原告:丁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逸彬,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丁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逸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期利息1,6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自2018年2月25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四、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1月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8年1月15日归还,如未按期归还,则承担违约责任及原告催收律师费用。当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交付了借款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原告30,000元。2018年2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于当日及2018年2月21日先后通过微信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该笔借款。2018年2月21日,被告就第二笔借款及第一次借款未归还的部分合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8年2月24日归还原告全部款项,并补付第一笔借款的利息以及支付原告第二笔借款的利息合计3,000元;被告如逾期未还,还应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导致原告诉讼催收的,还应承担原告因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然自第二张借条出具至今,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借条2份,证明原、被告就本案所涉两笔借款达成合意,就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并在第二张借条中确认第一笔借款的归还情况;
2、收据2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组、银行对账单一份、银行电子回单2张,证明本案所涉两笔借款的交付情况;
3、《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以及律师代理费的支出情况。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自2018年1月3日至2018年1月15日,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三十即12,000元,如需催收起诉等流程或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切额外费用等。双方在该张借条中对借期利息未进行约定。当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交付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
2018年2月18日、当月21日,被告分两次另向原告借得款项10,000元、20,000元,合计30,000元,并于当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对该两笔借款以及2018年1月3日的借款未清偿部分予以确认,该借条的内容有:“本人李某某因个人生意周转向出借人丁某借款40,000元,从2018年2月21日到2018年2月24日(本金40,000元,其中10,000元系1月3日借款剩余,还有10,000元是2018年2月18日微信转账,还有20,000元是今天银行转账),本人愿意支付利息3,000元。”双方在该张借条中另约定了违约事项、违约金的数额以及“如需催收起诉等流程或律师费用,本人应当承担一切额外费用。”
之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聘请律师以诉称理由提起本案诉讼,并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先后向原告借得款项合计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至,被告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剩余未清偿的借款本金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期利息,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第一张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利息,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中也未明确显示对第一张借条所涉借款中被告已经归还的部分补收利息,故本案所涉第二张借条中关于利息3,000元的约定,指向的应是该借条确认的借款4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根据该40,000元借款的发生时间、借款期限、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原告调整利息为1,600元仍然过高,本院依法支持464元。原、被告在第二张借条中虽然未约定逾期利息,但约定了借期利息,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产生的利息,但以不超出年利率24%为限;如上所述,双方约定的借期利息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月利率2%计算主张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3,0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原告诉请被告承担,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某借款本金40,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某借款利息464元;
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某以40,000元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自2018年2月25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四、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某律师代理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7.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慧
书记员:戎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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