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冬泉,男,1974年1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克,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凯峰,男,1978年8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苗敏生,男,1956年2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丁冬泉与被告陈凯峰、苗敏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凯峰、苗敏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冬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凯峰、苗敏生连带赔偿车辆修理费2,000元(人民币,下同)、停运损失41,276.56元、车辆停运损失期间保险费损失1,558.21元、律师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31日,被告陈凯峰驾驶沪DXXX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机场北进场路往二号航站楼匝道北约500米处与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的沪DXXXXX轿车发生追尾碰撞,导致原告所有的沪DXXXXX轿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凯峰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沪DXXXXX轿车所有人为被告苗敏生,沪DXXXXX轿车是营运出租车。事发后,原告车辆实际修理51日,产生修理费用39,000元,但被告将其中2,000元据为已有拒不支付。双方就原告相关损失无法协商解决,故涉诉,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以车辆修理费2,000元已获理赔为由,撤回该项诉请。
被告陈凯峰、苗敏生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31日,被告陈凯峰驾驶沪DXXXXX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苗敏生)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机场北进场路往二号航站楼匝道北约500米处与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的沪DXXXXX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使用性质:出租客运)发生追尾,导致沪DXXXXX轿车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陈凯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所有的沪DXXXXX轿车被拖至上海欧佳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停放,后因故该车辆于2018年8月12日又被送至上海中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2018年9月19日修复完工取车。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营运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营业执照、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修理费发票及维修结算单、车辆出门证、车辆停放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赔偿。案涉交通事故经职能部门调查认定由被告陈凯峰负全部责任,故其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苗敏生应承担连带赔偿之责,但未举证证明该被告对本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情形或二被告之间具有雇佣关系,故该诉请缺乏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事故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停运损失,原告所有的车辆系从事旅客运输经营性活动的出租车,其主张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正常维修期间,无法从事运营活动而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停运损失并不等同于营运收入。综合考量原告提交的车辆停运损失计算清单、历史车辆营收浏览等在案证据,扣除燃油费、桥路通行费等必要运营成本支出后,酌情支持停运损失为每日700元。另据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事故受损车辆自进厂维修至修理完工交车止实际修理天数为39日,此前依原告所述因维修价格与保险公司无法达成共识而在其它修理厂一直停放,原告诉请全额赔偿停放期间产生的停运损失难谓合理合规。考虑原告的案涉投保车辆维修前应需一定的估损耗时,酌情确认合理修理期间为44日。综上,该项损失为30,800元。2、车辆停运损失期间保险费损失,机动车保险合同属射幸合同范畴,该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律师费,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诉请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对此未举证证明,该项损失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30,800元,应由被告陈凯峰赔偿。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和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凯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冬泉30,800元;
二、驳回原告丁冬泉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元(原告丁冬泉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丁冬泉负担211元,被告陈凯峰负担324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劲松
书记员:唐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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