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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凤合与侯建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丁凤合,男,195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春雨,男,198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系原告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波,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建东,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与新源道交口蓝水湾二十七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670314113D。负责人:祝向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侠,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建永,女,198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南城永和区,被告:田延国,

原告丁凤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变更如下: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837.06元,伤残赔偿金519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7860元,交通费2650元,家属食宿费1290元,误工费20680元,手机损失费980元,电动车修理费2800元,伤残鉴定费4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227688.6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日13时20分许,被告侯建东驾驶冀R×××××号轻型封闭货车,在三河市紫竹湾一期东门处由北向南行驶时,因躲避其他车辆,撞到在路边停放的两辆电动三轮车上,后电动三轮车又撞到头西尾东停放雷建永驾驶的京N×××××号牌轿车上,后电动三轮车又撞到头西尾东停放田延国驾驶的京N×××××号牌轿车上,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建东负全部责任,原告丁凤合无责任。被告侯建东驾驶的冀R×××××号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侯建东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侯建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6407元,要求一并解决。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侯建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被告雷建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田延国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日13时20分许,被告侯建东驾驶冀R×××××号轻型封闭货车,在三河市紫竹湾一期东门处由北向南行驶时,因躲避其他车辆,撞到在路边停放的两辆电动三轮车上,后电动三轮车又撞到头西尾东停放雷建永驾驶的京N×××××号牌轿车上,后电动三轮车又撞到头西尾东停放田延国驾驶的京N×××××号牌轿车上,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侯建东负全部责任,丁凤合、雷建永、田延国无责任。被告侯建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事发均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当日,原告丁凤合被送往三河市医院住院治疗31天(2017年4月2日至2017年5月3日),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侧第九肋骨骨折;2.胸部软组织损伤;3.头皮血肿;4.头皮擦伤;5.外伤性头晕;6.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7.左膝关节外侧盘状半月板伴撕裂;8.左侧股骨外上髁、胫骨近端及腓骨头骨挫伤;9.左侧髌上囊及膝关节囊积液。医嘱建议前往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7年5月3日,原告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7年5月3日至2017年5月10日),其伤情经诊断为1.膝前交叉韧带损伤;2.膝半月板撕裂。出院医嘱:1.转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2.定期换药,术后2周拆线;3.三个月禁止剧烈运动及高强度体力劳动。2017年5月11日,原告在三河市医院住院治疗58天(2017年5月11日至2017年7月8日),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侧第9肋骨骨折;2.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术后;3.左膝半月板撕裂术后。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继续功能锻炼,定期门诊或上一级医院复查。经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丁凤合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评定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约为60日,护理期约为90日。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核实确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68756.47元,具体如下:1.医疗费79837.06元,包括三河市医院39567.6元、北京大学人民医院39943.27元、北京大学第一医院292.79元、三河市东杉医院33.4元,本院认为均系原告合理支出,故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原告三次住院共计96天,参照2017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50元/天计算,此项应为4800元(50元/天×96天);3.营养费1800元,原告的营养期经鉴定约为60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过错程度酌定支持该计算天数,参照2017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30元/天计算,此项为1800元(30元/天×60天);4.护理费10943.33元,原告的护理期经鉴定约为90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过错程度酌定支持该计算天数,原告主张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天数为7天,并提交护理费发票一张(1260元)及护工协议一份,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之外的护理期为83天,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丁春雨,护理费计算标准按6000元/月计算,但其提交的丁春雨的误工证明、工资收入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并结合事故情况,兼顾公平原则,认为以完税起征点即3500元/月计算为妥,故该项为9683.33元(3500元/月÷30天/×83天),原告的护理费合计为10943.33元;5.交通费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其就医、复查的实际情况酌定此项;6.家属食宿费,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7.误工费11202.78元,原告提交的三河市百合春饺子馆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和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不足以证明其关于误工费的主张,应按照2017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即60.23元/天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期以原告住院天数及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共计186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1202.78元(60.23元/天×186天);8.手机损失费,原告提交的手机照片及购买手机收据无法证实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9.电动车修理费2800元,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4350元(凭票);11.残疾赔偿金48023.3元,原告主张按2017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标准计算,并提交三河市泃阳西大街街道办事处水电五局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物业费、电费、取暖费收据等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4月2日,应按上一年度即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双方均认可原告的赔偿年限为17年,伤残赔偿指数为10%,故此项为48023.3元(28249元/年×17年×10%);1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为其妻子冯桂荣,并提交冯桂荣常住人口登记卡、居委会及村委会证明、医院手术记录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冯桂荣确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原告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1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根据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酌定此项。
原告丁凤合与被告侯建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雷建永、田延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首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继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丁凤合申请对其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准予。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申请追加雷建永、田延国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丁凤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春雨、马建波,被告侯建东、被告雷建永、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延国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侯建东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丁凤合受伤及车辆损坏,被告侯建东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侯建东应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侯建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均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侯建东赔偿。被告雷建永、田延国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应由其分别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与被告侯建东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共同赔偿。但经本院释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追加雷建永、田延国为本案被告,并未追加相应的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无法确认该二被告的具体投保情况,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可待本案赔付后另案解决。关于被告侯建东主张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407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侯建东提供的3张充值票据数额与其主张不符,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暂不支持,被告侯建东可待证据充分后再行主张权利。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丁凤合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68756.4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87169.41元(医疗费用项10000元、死亡伤残项75169.41元,财产损失项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7237.06元;被告侯建东赔偿原告鉴定费435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丁凤合,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三河支行,账号:62×××96)。二、被告雷建永、田延国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元,由被告侯建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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