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桂芬,辽阳市弓长岭区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X街XX号(2501-2510、1903室)。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军,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桂芬,被告张某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20时1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辽KXXXX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沈环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辽阳市弓长岭区耿家村某某某水果青菜店前会车时,将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丁某某撞倒,造成原告丁某某受伤。原告丁某某于当日由辽阳市文圣区小屯镇中心卫生院出诊进行紧急处置并送往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头皮撕脱伤、左侧液气胸、右侧胸腔积液、左侧第4、5肋骨骨折、上下唇皮裂伤、右足皮裂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右后踝、外踝、右足舟骨、距骨外侧楔骨骨折。2014年7月4日出院,医嘱:左锁骨、左踝部骨折每月复查X片,头部不适,随时复诊,修养1个月。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3天、二级护理32天。辽阳市文圣区小屯镇中心卫生院出诊及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门诊医疗费及住院费用合计46,657.49元,其中被告张某某垫付10,500.00元。出院后,原告复诊花费门诊医疗费2321.60元。2014年5月12日,原告丁某某入院进行二次手术行左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2014年5月19日出院,医嘱:功能锻炼,随诊,修养1个月。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6天。期间花费住院治疗费用7461.52元。
2013年5月31日,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弓长岭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某某无责任。
2014年9月23日,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丁某某左锁骨骨折致肩关节功能障碍,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为十级残。其脑挫裂伤致神经功能障碍的后果,评为十级残。原告丁某某花费鉴定费1500.00元。
原告丁某某系农村居民,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万某甲、万某乙。
2012年12月5日,被告张某某以30,000.00元的价格在李某某处购买辽KXXXXH小型轿车(发动机号:XXXXXXXXX,车架号:XXXXXXXXXXXXXXXXX),后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车牌号变更为辽KXXXXX。
李某某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为辽KXXXXH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2012年10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122,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2012年10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李某某将车辆卖与被告张某某后未通知保险机构并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丁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张、户口簿复印件1张、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弓长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辽阳市弓长岭中心医院住院病案2份、入院报到证1份、出院证2份、出院诊断书2份、门诊医疗费及住院医疗费收据36张、费用结算清单6张、门诊专用诊断书17张、护理人员万某甲、万某乙身份证复印件、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款收据1张、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复印件2张、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弓长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卷宗1册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张某某在夜间驾驶机动车时忽视安全,在与对方会车灯光刺眼的情况下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安全避让行人,是造成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某某在李某某处购买的本案肇事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自愿承担相应保险责任,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鉴定费属于间接经济损失由被告张某某个人负担。
对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提出的被告张某某在购买李某某车辆时未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批改手续故不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观点,本院认为,依据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在被保险车辆转让他人时,被保险人及受让人未履行保险合同规定的通知义务,且因该转让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免除其赔偿责任,但本案中虽被告张某某和车辆原所有人李某某未通知保险公司车辆所有权变更的情况,但因被告张某某购买车辆系自用,未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故此,对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上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丁某某具体经济损失数额问题,一、医疗费部分:原告提供的门诊医疗费收据34张、住院医疗费收据2张,本院对于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因该事故所花费的治疗费用合计56,440.61元;二、误工费部分:原告丁某某系农村居民,虽其已超过55周岁,但仍以劳动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应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误工损失,考虑原告因该此事故致左上肢功能丧失及神经功能障碍,故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合计误工490天,误工费为14,126.7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0元(52天×15.00元/天);四、护理费部分:根据辽阳市中心医院病案及患者费用清单确定原告二次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4天、二级护理38天,护理人员为万某甲、万某乙,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明,对护理费用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护理费为6328.08元(34,995.00元/年÷365天×14天×2人+34,995.00元/年÷365天×38天);五、交通费部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交通费2000.00元,原告虽提供相应票据,但票据形式并不规范,根据原告实际受伤程度、住院天数、复诊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0.00元。六、财产损失部分,原告虽提供衣物照片及购买手机的专用票据,但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但综合考虑事故的客观情况,本院酌定衣物损失为200.00元;七、伤残赔偿金部分,原告丁某某为农村居民,现年60周岁,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因原告丁某某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对于按15%的伤残赔偿系数计算达成一致意见,故此,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数额为31,569.00元{10,523.00元×15%×20年};八、鉴定费为1500.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结合原告丁某某的伤残等级、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本院酌定为4000.00元。综上,因该次事故,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为116,444.3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某某经济损失67,723.78元(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7,523.78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某经济损失47,220.61元(医疗费46,440.61元、伙食补助费780.00元);
二、原告丁某某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款6371.00元(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10,5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1500.00元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2629.00元);
上款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即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7.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629.0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698.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张某某负担部分已在原告应返还被告的垫付款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一 人民陪审员 李芝琳 人民陪审员 曲元丰
书记员:赵丽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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