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凤萍,女,198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一被告):江苏京平运输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顾浩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芳,女。
被告(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负责人:司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凤萍与被告刘红原、被告江苏京平运输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丁凤萍申请撤销对被告刘红原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丁凤萍的申请,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丁凤萍的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本案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凤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被告江苏京平运输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凤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1,753.68元、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衣物损300元、营养费800元(40元/天×20天)、护理费400元(40元/天×10天)、误工费4,960元(2,480元/月×2个月)、鉴定费900元、律师费1,000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7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冯楠楠沿沪青平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崧盈路南5米处,适遇刘红原驾驶苏E3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崧盈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因原告违反信号灯,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冯楠楠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红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刘红原在为第一被告在履职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刘红原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于第二被告处。
被告江苏京平运输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律师费要求按责承担。刘红原在为本公司履职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系职务行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刘红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责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本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意见为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车辆维修费未定损,不认可;衣物损失费不认可;营养费、护理费要求法庭酌定;误工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不认可;律师费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7日15时27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冯楠楠沿沪青平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崧盈路南5米处,适遇刘红原驾驶苏E3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崧盈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因原告违反信号灯,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冯楠楠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红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冯楠楠无责。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上海市同仁医院等医疗机构就诊。
又查明:2019年3月19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丁凤萍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左下肢皮肤挫伤,胸腹部软组织挫伤,现右小腿仍遗留疤痕;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0日,营养20日,护理1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
还查明:事故发生时,刘红原的驾驶证、苏E3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行驶证皆在有效期内。苏E3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刘红原在为第一被告履职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系职务行为。
对于上述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后,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供下列证据:
1、病史原件3份及医疗费发票原件1组;
2、上海拯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定额发票1组;
3、上海大雷电动车有限公司出具的电瓶车维修证明1份。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刘红原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刘红原在为第一被告履职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系职务行为,故刘红原的赔偿责任应由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发生时,刘红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首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1,753.68元,系原告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及医疗费发票,凭发票计算,本院予以确认;二、交通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车辆维修费8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四、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200元;五、营养费800元(40元/天×2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六、护理费400元(40元/天×1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七、误工费4,960元(2,480元/月×2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八、鉴定费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九、律师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
综上,上述费用合计11,013.68元,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113.68元,余款900元的40%即36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丁凤萍9,113.6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丁凤萍360元;
三、被告江苏京平运输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凤萍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80元,减半收取38.90元,由原告丁凤萍负担8元,由被告江苏京平运输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3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炜
书记员:金春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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