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利军,男,1975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菊萍。
被告:上海顶鹰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晓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峰,上海周祖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利军诉被告上海顶鹰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菊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利军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赔偿案外人季某某的人身损害赔偿款97,42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原告雇佣季某某在上海岑相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岑相公司”)承揽的上海瑞虹新城工地工作。2016年8月22日下午4时左右,被告为岑相公司安装铁门时未将铁门固定,导致铁门倒下,将正在贴大理石的季某某砸伤。为此,季某某将丁利军、岑相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江苏省海门市法院,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依据丁利军申请,追加了顶鹰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该案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季某某的伤害由被告造成,并确认原告作为雇主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顶鹰公司追偿。现原告已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但顶鹰公司却不肯承担责任。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顶鹰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季某某系为被告安装的铁门砸伤,从事发时的现场照片来看,被告已将铁门下端固定,且斜靠在墙上,如无外力作用,不可能向另一个方面倾倒。海门法院、南通中院案件审理过程中,未通知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对该案不知情,也未能参与案件审理、提供答辩意见,故该判决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丁利军作为季某某的雇主,没有相应的安全资质,也未能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存在过错,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4日,季某某以丁利军、岑相公司为被告,诉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丁利军、岑相公司赔偿医疗费等损失222,459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丁利军申请,海门法院追加顶鹰公司作为共同被告。
海门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8月22日下午4时许,季某某在上海市虹关路路口瑞虹新城工地铺贴大理石及拌砂浆时,顶鹰公司安放在围墙处的一扇铁门倾倒,将季某某砸伤。该铁门由顶鹰公司于当日7时许吊放在现场,未与墙体及地面固定,仅以铁管等支撑。该工程由岑相公司承建,岑相公司将泥工部分分包给丁利军,季某某由丁利军雇佣。岑相公司与顶鹰公司签订订购合同,由顶鹰公司向岑相公司提供并安装铁艺大门,施工中的事故由顶鹰公司承担。
海门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季某某在铺设大理石过程中因顶鹰公司安放的铁门砸伤,可请求顶鹰公司或雇主丁利军承担赔偿责任,故季某某要求丁利军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案涉工程由岑相公司分包给丁利军,但丁利军无相应资质,岑相公司应与丁利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季某某无过错,故其损失应由丁利军、岑相公司全额赔偿。丁利军、岑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顶鹰公司主张追偿权利。顶鹰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故此,海门法院于2018年4月25日判决丁利军赔偿季某某115,845元,岑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丁利军、岑相公司不服海门法院一审判决,上诉至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通中院经审理,认定原审查明事实正确。南通中院认为,季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顶鹰公司的行为受伤,可选择由雇主丁利军承担责任,也可选择要求顶鹰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故季某某请求丁利军承担雇主责任、岑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丁利军、岑相公司赔偿后,可向顶鹰公司依法追偿。季某某作为与铁门安装无涉的普通施工人员,无从得知铁门是否存在可能倾倒的危险,无证据证明季某某在明知危险的情况下违背雇主指示强行施工,故丁利军、岑相公司主张季某某存在过错,要求减轻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但一审在误工费的计算上有误。南通中院因此判令丁利军赔偿季某某97,425元,岑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018年10月19日,丁利军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季某某97,425元。
本案庭审中,被告顶鹰公司提供了照片一张,称该照片为现场照片,照片显示铁门下方已安装入轨道,且斜靠在墙上,没有外力不可能往另一个方向倾倒。原告对该照片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案庭审中,原告称,海门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多次拨打顶鹰公司法定代表人电话,但均被拒接,送达诉讼材料也因拒收而被退回。
以上事实,由民事判决书、转账凭证、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作为雇主已经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向季某某支付了人身损害赔偿款97,425元,其向被告顶鹰公司追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季某某的受伤原因、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等问题,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故此,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顶鹰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利军97,425元。
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6元、减半收取1,118元,由被告上海顶鹰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燕华
书记员:周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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