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剑文,男,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丁燕知,女,199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嘉恒,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源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元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丁剑文、丁燕知与被告上海源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涞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剑文、丁燕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嘉恒、被告源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剑文、丁燕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源涞公司返还上海市徐汇区虹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3.判令源涞公司支付2019年6月15日至10月16日期间的租金,按每月17,000元计算;4.判令源涞公司支付滞纳金,2019年5月15日至6月14日期间的逾期滞纳金10,200元(以17,000元为基数,自5.15-6.3,按照每日月租金3%的标准计算);其后拖欠的租金以17,000元为基数,分别自6.15、7.15、8.15、9.15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每日月租金的3%标准计算,计算至支付租金为止;5.判令源涞公司支付合同解除违约金170,000元(相当于10个月租金)。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7年2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丁剑文、丁燕知将系争房屋出租给源涞公司,但源来公司2019年5月15日至6月14日期间的租金迟至6月4日才支付,6月15日起的租金经催讨至今未付,故丁剑文、丁燕知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源涞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同意支付租金,5月15日至6月14日期间的租金已支付,丁剑文、丁燕知也接受了,不应再计算违约金。违约金的标准过高,希望法庭调整。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13日,丁剑文、丁燕知(出租方、甲方)与源涞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租乙方;租赁期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22年4月14日止;二个月免租期;前三年月租金17,000元,后二年月租金17,500元,包物业;首次押一付三,以后每月付,如遇法定假日则付款日自动往后延;首次租金年付无押金,在2018年4月10日前与甲方确定第二年的付款方式(年付无押金或付一押一);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须向甲方支付月租金的3%作为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一个月不支付房租,视为乙方违约,并赔偿甲方相对于10个月的租金。
签约后,双方按约履行。源涞公司又将系争房屋转租他人。丁剑文、丁燕知称,2017年源涞公司年付租金,2018年4月起双方商定改为月付租金,源涞公司支付了相对于一个月租金的押金。
源涞公司未支付自2019年6月15日起的租金。2019年7月16日,丁剑文、丁燕知发函向源涞公司催讨租金。
另查明,源涞公司于2019年10月16日收到了本院送达的丁剑文、丁燕知提交的包含解除合同请求在内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
审理中,丁剑文、丁燕知同意退还源涞公司押金17,000元。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源涞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已构成严重违约,丁剑文、丁燕知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解除合同的请求送达源涞公司之日即2019年10月16日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源涞公司应返还系争房屋,并支付拖欠的租金。丁剑文、丁燕知同意返还押金17,000元,本院予以准许。租赁合同中只约定了租金每月付,未约定具体的付租时限,故本院认为在每个月租期内任意一天支付当月租金均不违背合同约定,因此丁剑文、丁燕知主张逾期付租违约金的起始日期有误,本院予以调整。丁剑文、丁燕知主张的逾期付租违约金、解约违约金,均过分高于其实际遭受的损失,本院依法酌情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丁剑文、丁燕知与上海源涞实业有限公司就上海市徐汇区虹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9年10月16日解除;
二、上海源涞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徐汇区虹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返还丁剑文、丁燕知;
三、上海源涞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丁剑文、丁燕知2019年6月15日至10月16日期间的房屋租金69,133元;
四、上海源涞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丁剑文、丁燕知逾期付租违约金,违约金自2019年7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70元计算;
五、上海源涞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丁剑文、丁燕知合同解除违约金51,000元;
六、丁剑文、丁燕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海源涞实业有限公司押金1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0元,减半收取计3250元,由丁剑文、丁燕知负担1625元,上海源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重洲
书记员:李 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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