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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勇敢与上海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丁勇敢,男,1967年3月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武,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明,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晓红。
  原告丁勇敢诉被告上海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勇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勇敢诉称,2014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企业内部工程管理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所承接的新宏声酒店装饰工程,施工地点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沂路XXX弄XXX号,施工面积约1,000平方米,合同造价暂定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0万元,付款方式按总承包合同相关条款执行。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开始按被告施工要求进行组织施工,该工程于2014年8月底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但该装饰工程的工程款被告却没有给原告结算,被告以业主上海泓声投资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为由迟迟没有将装饰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据原告了解,被告通过诉讼方式将该装饰工程业主上海弘声投资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原承包方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华东分公司告上法庭,法院作出判决支持了被告的装饰工程款诉讼请求859,810元,且被告已经申请执行。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企业内部工程管理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严格履行,现在该装饰工程已施工完毕且通过验收合格,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装饰工程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工程款859,810元;2.承担诉讼费。
  被告上海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上海弘声投资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甲方,发包方,以下简称弘声公司)与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乙方,承包方,以下简称中顺分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乙种本)》,就系争工程的工期、质量验收、工程价款及结算、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14年7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企业内部工程管理承包协议》,协议第一条“乙方承包项目概况”约定:工程名称为新宏声酒店工程,建筑面积约1,000平方米,承包范围是本工程施工图所标明的施工总承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施工配合、包甲方对业主的所有承诺,合同造价暂定合同金额为300万元,开竣工日期为开工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竣工日期按总承包合同,施工地点为浦东新区临沂路XXX弄XXX号,工程决算方式为按总承包合同相关条款执行,付款方式为按总承包合同相关条款执行。协议第三条“乙方承担的各项责任指标”第2款“经济责任指标”第1项约定:乙方实行内部承包经营,负责施工项目全部材料、人员工资、补贴资金、施工各项费用,同时按税务相关规定,按实足额上交各项税费,甲方对本项目收取管理费为最终结算总造价(扣去税金后)的%(其中营业税代缴代收,企业所得税2.50%由乙方一次性包干),企业工资保证金及项目民工工资保证金由乙方向有关部门按规定缴纳。2014年8月2日,被告上海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丙方,施工方,原名上海立宏土石方有限公司)与弘声公司(甲方,业主方)、中顺分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系争工程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乙种本)》的前提下,结合工程现场施工实际情况,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签订。其中付款方式约定:1、工程价款按照国家有关工程计价规定计算造价,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和竣工结算。2、工程开工时甲方已支付乙方现金20万元。3、甲、乙双方原合同约定,该项工程进场甲方支付20万元,工程全部完工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50%,现由于乙方资金出现问题,经三方协商由甲方先行支付工程款30万元。4、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工程款后立即安排工地复工,并按甲方要求上报工程进度表,若工地再次出现误工及停工情况,丙方承担一切损失,并按甲方要求立即清场。5、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一致同意,该工程于2014年8月25日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工程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造价,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和竣工结算,工程总价三方进行协商。在工程总价协商完一周内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50%(含甲方已支付的50万元在内)。6、完工时间根据本协议约定,因乙、丙方原因导致逾期完工,乙、丙方需承担甲方损失(房租及工人工资),同时甲方有权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7、剩余工程款在2014年12月31日前结清。系争工程已于2014年8月30日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至弘声公司。
  2014年11月28日,弘声公司(甲方)、中顺分公司(乙方)、苏杰(丙方,弘声公司法人)、徐庆(丁方,中顺分公司负责人)以及丁勇敢(戊方,政鸿公司代表)签订《协议》,约定:1、经甲、乙、戊三方协商一致同意,装修款最终结算价格为185万元(如任何一方对此报价存有异议,提请第三方审计公司进行合法有效审计,以该合法有效审计为准);2、甲方在工程开工时已支付乙方20万元,在工程中途因乙方资金问题甲方先行支付戊方工程款35万元,甲方并已付工程材料款238,675.40元,对以上所付款项甲、乙、戊三方均认可,甲方对该工程款合计已支付788,675.40元;3、乙方负责人徐庆现欠甲方法人苏杰120万元,现徐庆同意该欠款中1,064,324.60元由其直接支付给中顺分公司或直接施工方;4、施工队工程款由乙方、丁方和戊方结算和支付,与甲方和丙方无涉,若产生纠纷,相关经济责任、法律责任由乙方、丁方和戊方之间解决。2015年6月9日,上海市浦东周家渡街道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出具《调解协议书》,申请人为丁勇敢等21人,被申请人为弘声公司,弘声公司同意2015年6月15日前支付中顺分公司工程款40万元;申请人承诺余下工资向中顺分公司讨要,与弘声公司无关等。
  2016年3月9日政泓公司起诉弘声公司、中顺分公司、中顺公司、徐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6)沪0115民初20366号],要求弘声公司、中顺分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859,810元及相应利息。2017年1月17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1、中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政鸿公司工程款621,134.60元;2、中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政鸿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621,134.6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3、弘声公司在欠付中顺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政鸿公司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政鸿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政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沪01民终4001号]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2017年9月2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院作出判决:1、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2036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2、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2036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3、弘声公司在421,134.60元范围内对上述中顺建公司欠付政鸿公司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政鸿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要求再审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政鸿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2017)沪民申2622号民事裁定,指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8)沪01民再63号],再审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1,609,810元,扣除弘声公司已经支付政鸿公司75万元,中顺公司尚欠工程款859,810元。2018年10月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1、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4001号民事判决书和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20366号民事判决书;2、中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政鸿公司工程款859,810元;3、中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政鸿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859,81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四、弘声公司在659,810元范围内对上述中顺公司欠付政鸿公司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驳回政鸿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原告作为政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2016)沪0115民初20366号、(2017)沪01民终4001号案件的审理,其身份均为政鸿公司的员工。
  庭审中,原告陈述再审判决确定工程结算造价为1,609,810元,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工程结算造价扣除2.5%企业所得税(40,245.25元)后为原告应得工程款1,569,564.75元,扣除弘声公司已经支付政鸿公司的75万元(其中35万元弘声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下属工人,另外40万元是通过街道调解委员会出具调解书后,由原告下属工人自行催讨),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余款为819,564.75元。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企业内部工程管理承包协议》、(2016)沪0115民初20366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01民终4001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民再6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身义务。原、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的《企业内部工程管理承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双方均应恪守。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方式是“按总承包相关条款执行”,现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在扣除弘声公司已经支付政鸿公司75万元后,中顺公司应支付政鸿公司尚欠工程款859,810元,弘声公司在659,810元范围内对上述中顺公司欠付政鸿公司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根据再审判决确定工程结算造价为1,609,810元,《企业内部工程管理承包协议》未约定总包管理费,但约定企业所得税2.5%由原告一次性包干,原告应得工程款为1,569,564.75元,扣除原告确认的已付款75万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819,564.75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勇敢工程款819,564.7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96元,由被告上海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有娣

书记员:陆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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