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勇明,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丁林妹,女,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勇华,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丁勇华,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乔惠锋,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林,上海市珠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勇明、丁林妹、丁勇华诉被告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9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勇华并作为原告丁勇明、丁林妹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勇明、丁林妹、丁勇华诉称:2004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位于新华村新杨246号房屋属被拆迁房屋,房屋有效面积为174.78平方米。但被告仅向原告提供面积为98.11平方米的安置房,剩余76.67平方米安置房未向原告提供。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以基础价向原告提供面积为76.67平方米安置房;2.判令被告补偿原告过渡安置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6,088元。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人民政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家庭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已经履行完毕,且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开庭审理查明:案外人丁阿本、陈取英育有三名子女,即本案原告丁勇华、丁勇明、丁林妹。丁阿本于2008年7月17日去世,陈取英于2013年11月6日去世。
2002年7月13日,被告(甲方、拆迁人)与丁阿本(乙方、被拆迁人)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乙方所有的房屋坐落在新阳村5宅XXX号,建筑面积249.22平方米;经评估公司评估,其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为楼414.30元/平方米、平房366.39元/平方米,根据规定,青浦区政府规定的被拆除房屋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610元,价格补贴4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根据规定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计351,022.09元(楼估价90,715.13元,平房估价11,086.96元,补贴249,220元);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15天,即2002年7月28日前搬迁原址;甲方按规定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2,492.20元;甲方应在乙方搬离原址后,即2002年7月20日前支付给乙方补偿款、搬家补助费;乙方应在2002年7月20日前将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宅基地证》、《建房批准文件》交甲方;乙方过渡期从2002年7月1日至2002年10月30日,过渡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8元计算,合计5,981.28元;乙方选用货币补偿,甲方表示同意,在7月20日前签协完毕给予奖励30元/平方米计7,476.60元,在7月20日前签协并搬迁完毕加急奖励80元/平方米计19,937.60元。协议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协议约定的款项。
2004年3月25日,青浦区朱家角镇动迁安置办公室(甲方、拆迁人)与丁阿本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乙方所有的房屋坐落在新杨村五队246号,建筑面积174.78平方米;乙方住房经评估公司评估,其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为219元/平方米,根据规定,青浦区政府规定的被拆除房屋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610元,价格补贴4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根据规定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计198,399元,23,619+174.78*(600+400)=198,399元;甲方按规定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3,495.60元;甲方应在乙方搬离原址后,即2004年4月10日前支付给乙方补偿款、搬家补助费;乙方应在2004年4月1日前将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宅基地证》、《建房批准文件》交甲方;乙方过渡期从2004年4月1日至2005年3月31日,过渡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8元计算,合计16,779元;乙方要求同等价值产权房调换,甲方表示同意,购房合同另行签订,房源地点珠溪苑(原新杨村地块),有效面积内基价1,750元/平方米,超面积按市场价;乙方在2004年3月26日前签约并搬迁完毕,给予以下二项奖励:奖励费174.78*30=5,243.40元,加急奖励174.78*80=13,982.40元。协议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05年3月22日,丁阿本向青浦区朱家角镇财政科支付房屋定金4万元。
2006年12月,朱家角镇信访办出具《关于处理新华村新杨5队动迁户丁阿本动迁事宜结果备忘录》,载明:动迁户丁阿本由于各种原因,对动迁安置有异议,经常来访镇政府,经信访办反复疏导、协调,现处理达成如下共识:1.丁阿本原有房屋于2002年动迁,2005年3月与全镇其他动迁户一样补平方(因2002年动迁时不足一户212平方),此事因动迁公司操作不当,取消了2005年补平方动迁安置协议书,而产生了矛盾;2.经动迁信访受理办调查核实,确实造成了动迁户错觉,同时补平方时丁阿本有传统房90平方米,所以现作为特殊原因个案处理,安置丁阿本泰安公寓动迁房一期100平方米,剩余平方补61,000元整。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不使该事宜影响社会大局,当事人同时承担相应责任,此款现作为暂借款,丁阿本表示同意。丁阿本在备忘录上签字确认。后原告户依据补偿协议及备忘录取得泰安公寓一期面积为98.11平方米的动迁安置房一套,并由被告发放钱款61,000元。
2009年2月26日,朱家角镇信访办发布《关于对复兴路、珠溪路建设及绿化带拓宽工程动迁户善后处理的操作方案(建议稿)》,载明根据关于对2002年复兴路、珠溪路拓宽工程建设动迁户善后处理专题会议精神,提出如下初步操作方案:1、坚持协议有效的原则,对复兴路、珠溪路建设及绿化带拓宽工程动迁户中,当时自愿放弃的91户(当时未定房),根据2004年这些动迁户信访事项的处理方案,已给予了55元/平方米的自行购房价格补贴,所以考虑在此次解决处置中,按曾补偿自行购房价格补贴面积的50%加动迁确认面积扣除已补偿的自行购房价格补贴面积的剩余部分的标准来计算操作;2、对于当时只订购一套房屋,为安置足额动迁面积的动迁户,以当时购房的实际面积,对不足部分面积给予购置;3、坚持以每户只按购置房源或只按货币回购(850元/平方米)的原则进行补偿安置,且购房每户只能购置一套房屋。如动迁户购房面积超过有效面积,则按照泰安公寓市场价给予购置;如动迁户在购房后还有剩余的面积,剩余面积不再做补偿安置,作为自愿放弃。该操作方案还对优惠价及货币化回购标准进行了明确。
2009年12月31日,原告丁勇明、丁勇华(被安置户、乙方)与被告(安置人、甲方)签订《“复兴路、珠溪路”拓宽工程建设动迁户住房经济困难补贴安置协议书》,载明:2002年因朱家角镇新镇区开发的需要,对原“复兴路、珠溪路”进行了拓宽工程建设,所涉地块居民动迁安置后,动迁户住房经济困难请求补偿事宜,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现甲乙双方根据“动迁户征求意见书”、“动迁户住房经济困难补贴安置方案”、“动迁户确认书”的有关条款,就有关动迁补贴安置,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条款:一、乙方自愿选择购置动迁安置房“补贴安置方案”;二、甲方安置乙方购买朱家角镇“泰安公寓四期A区”配套商品房,乙方享受购买动迁安置房面积129.53平方米,选购方案和房屋价格按“补贴安置方案”中的有关规定执行,如所选购房屋面积大于应享受的面积,大于的面积按市场价计算;如所选购房屋面积小于应享受的面积,小于的面积视为自愿放弃,不再享受其他补贴;三、甲方安置乙方购买的泰安公寓四期A区配套商品房,交房时间为2010年8月31日前……五、从本协议签订后至乙方取得安置房,甲方不再支付给乙方其他任何动迁补贴费用,双方就有关动迁安置事宜无其他争议事项;六、乙方全权代表全体家庭人员与甲方签订本协议书,乙方承诺在签订本协议前已经得到本户全体人员的同意,如乙方家庭内部发生争议,由乙方自行处理与甲方无关。
2010年1月12日,朱家角镇来信来访办公室发布“复兴路、珠溪路”拓宽工程建设动迁户住房经济困难补贴安置《选择购置动迁安置房补贴的操作方案》,并明确了操作流程。后被告按照安置协议书及操作流程向原告户提供了安置协议书约定的安置房源。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收据、备忘录、遗体火化证明、证明、操作方案、安置协议书、通知书、安置房源确认表、“复兴路、珠溪路”动迁户办理购置动迁安置房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1.原告户名下有两处宅基地房屋,一处是1976年批建、于2004年动迁的新阳村XXX号房屋,一处是1993年批建、于2002年动迁的新华村新杨246号的房屋;2.2002年因复兴路、珠溪路拓宽工程将原告户名下依照1993年批复建造的房屋动迁拆除后,剩余的依照1976年批复建造的90平方米的传统房未拆除,同时因2004年朱家角全镇动迁的时候都存在补平方的情形,故2004年新杨地块开发时原、被告又签订了2004年的补偿协议;根据该补偿协议,原告户享有的有效建筑面积为174.78平方米,但原告户实际仅享受了动迁安置房面积为98.11平方米,剩余面积未安置,故被告应在原安置小区珠溪源小区以基础价向原告提供面积为76.67平方米的动迁安置房;3.2004年动迁补偿协议签订至今,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户提供动迁安置房,应向按照合同约定过渡费标准的双倍向原告户支付2005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过渡费。为此,原告提供1976年建房批复及1993年建房批复、通知单、村委会情况说明等作为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976年的造房批复不予认可,认为批复面积为10个平方,且已被1993年的造房批复覆盖,与2004年签订的动迁安置协议无关;通知单为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1993年的造房批复无异议;对村委会情况说明不予确认,与本案无关。
同时,被告主张:1.2002年动迁协议签订后,原告户名下位于246号的房屋已被全部拆除,考虑到原告户虽未实际分户,但有两兄弟,符合分户条件,且朱家角镇有规定可补平方,可按照两户的标准安置共计424平方米的房屋,故又再行签订了2004年的补偿协议,所以协议中未写明拆除面积,同时扣除2002年应安置面积外,还应安置原告户的面积为2004年协议中载明的174.78平方;2.2004年动迁安置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户提供了98.11平方米的安置房,剩余面积在2006年经原告户主丁阿本与被告确认补偿61,000元,该钱款被告已向原告户支付完毕,故2004年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已履行完毕;3.2009年在复兴路、珠溪路拓宽工程动迁户善后处理过程中,考虑到原告户的实际情况,被告依照规定再行向原告户提供了一定面积的动迁安置房,且在双方签订的安置协议书中明确了双方无其他争议;4.即使原告诉请有依据,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支持。为此,被告提供处理方案结果汇总表作为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同时认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61,000元为暂借款,并非补偿款。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案涉三份补偿协议均是原告户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2004年补偿协议约定,原告应享有的动迁安置面积为174.78平方米,但2006年12月原告户户主丁阿本与被告签订备忘录,就安置面积及未安置面积补偿达成一致意见,且已履行完毕,故原告现再行主张要求被告安置并支付过渡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61,000元为暂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勇明、丁林妹、丁勇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91.30元,减半收取计2,195.65元,由原告丁勇明、丁林妹、丁勇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分
书记员:黄琛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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