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勇超,男,2002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理人:丁贤峰,系原告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曾保,上海中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车墩学校,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何文英,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家东,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秋梅,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勇超诉被告上海市松江区车墩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作司法鉴定。本案于201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曾保,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秋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勇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68,753元,其中包括伤残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891元、家属误工费16,940元、护理费8,470元、营养费3,15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学校九(1)班学生,品学兼优。2016年10月30日松江区中小学生举办运动会,原告按被告要求代表学校参加运动竞赛。原告在当天上午的跳高运动项目起跳过程中出现意外,导致左胫骨骨折,先在松江区第一人民医院医治,后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内固定手术治疗(期间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2018年2月7日,经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原告认为,其按学校要求参加体育竞赛运动,期间出现的一切风险均应由被告负担,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车墩学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要求。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学生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才承担责任。本案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在2016年松江区学校阳光体育节竞赛期间,主办单位是松江区体育局与教育局,比赛场地是松江实验中学,无论是组织还是场地均不受被告安排,原告只是代表学校参赛。原告是在参加跳高比赛起跳时用力过猛,直接摔倒在地面海绵包上,没有任何第三人侵权,也不存在竞赛设施瑕疵,属于意外事故。事故发生后赛事主办方第一时间拨打120急救,事后也积极陪同原告治疗,被告已尽到学校应尽的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也未对原告作过赔偿或补偿,原告的医药费已经由保险公司赔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系被告上海市松江区车墩学校九(1)班的学生,属上海市非农业户口。2016年10月30日,原告作为被告的学生代表,赴华东师范大学松江实验中学参加“2016松江区学生‘阳光体育节’田径运动会”。上午九时左右,原告在跳高比赛中起跳瞬间发生意外,造成左胫骨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程序向松江区教育局未成年人保护办报告。根据事后调查形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情况报告表》记载:原告在助跑起跳一刹那,还未起跳,就听见喀嚓一声,原告痛苦倒在海绵包上。事故发生后,赛事负责人第一时间拨打120急救,被告负责人立即通知原告家长,并派总务人员随120急救车将原告送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胫骨上端骨折。事发当日,接受医生建议原告未住院,由120急救车送回家。次日,被告学校多名教职员赴原告家探望。2016年11月1日,被告经松江第一人民医院复诊后转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继续治疗。
原告于2016年11月14日出院,住院医疗期间的医药费已通过学生医疗保险理赔解决,原告自行承担了医药费891元。
2018年1月25日,原告委托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办理伤残鉴定事宜,该所委托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2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丁勇超因故致左胫骨近端骨折,累及股骨,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后期内固定取出予以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之后,原告家长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委托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5,000元。
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的行为,遂申请要求重新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150元。鉴定机构复旦大学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0月19日受理本院委托,对原告伤残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11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丁勇超因故受伤,造成左胫骨干骺端骨折,累及股骺,构成XXX伤残。2、丁勇超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但认为该鉴定意见未对原告内固定取出后三期作鉴定,故坚持原诉请不作变更。
以上事实,有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及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律师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田径运动会秩序册、《学生伤害事故情况报告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在代表被告学校参加“2016年松江区学生‘阳光体育节’田径运动会”跳高比赛起跳时,左脚意外受伤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有《学生伤害事故情况报告表》记载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合计数额168,753元,有相应的证据佐证,且有相关法律规定可依,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教育部发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了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无法律责任的6种情形,其中第(五)中情形为“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本案原告是在参加体育竞赛跳高项目中意外受伤,符合该种情形,故被告无法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在赛场第一时间通知原告家长,并安排学校总务人员随120急救车陪同原告赴医院救治,次日赴原告住处探视,协助理赔医药费,事后按《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程序向区教育局未成年保护办上报事故,已尽了相关职责和义务,而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具有过错应负法律责任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依据不足。但原告系被告学校的学生,代表被告参加松江区学生运动会,系为被告的学校荣誉参赛而受伤,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没有侵权人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因此,被告虽然不是侵权人,但被告作为受益人,应当对原告给予适当补偿,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求偿的数额、被告的履职程度及补偿能力,酌定被告补偿原告30,000元。被告预交的鉴定费,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车墩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丁勇超30,000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5元,减半收取1,837.50元,由原告丁勇超负担1,562.50元(已付),被告上海市松江区车墩学校负担2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贵荣
书记员:胡 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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