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丁某与李海军、刘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唐山市顺捷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工人。
委托代理人张志有,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职工。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海军,即本案被告李海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
负责人李卫东。
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建设北路99号。
委托代理人刘淑岚。

原告丁某诉被告李海军、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有,被告李海军并作为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淑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4日9时许,被告李海军驾驶冀B×××××号机动车由西山道煤研所家属院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行人丁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丁某受伤。同年6月8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00743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海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丁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6月7日入住唐山市第二医院,于6月23日出院,住院17天,诊断为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前交叉带损伤,右膝髌前皮肤软组织擦伤。2010年5月18日,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唐山法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0285号法医临床鉴定,认定原告丁某评定为拾级伤残,另需内固定取出费用伍仟元整。经查,冀B×××××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与被告李海军是夫妻关系,且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内。
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丁某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7123.65元(住院费27149.76元+门诊14973.89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残疾赔偿金36584元(18292元/年×20年×10%)、误工费40189.29元(41456元/年÷12个月÷30天×349天)、护理费12840元(120元/天×107天)、鉴定费800元、复印费275.5元、辅助器具费825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39977.44元。其中包含被告李海军垫付的医药费2694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第00743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丁某拾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认定为2000元为宜。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丁某造成的经济损失139977.4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41977.44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02613.29元。因冀B×××××号机动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其余38263.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根据被告李海军的过错直接赔付给三者即原告丁某,复印费及辅助器具费共计1100.5元,由被告李海军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在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合计102613.29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经济损失38263.65元。
二、被告李海军赔偿原告丁某经济损失1100.5元,在和之前垫付的医药费26940元折抵后,原告丁某应返还被告李海军25839.5元。
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161元、特快专递费50元,合计12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芳 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 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

书记员:马婧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