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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华与潘峰、王雪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丁华,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凤,上海三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峰,男,199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王雪芹,女,199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原告丁华与被告潘峰、王雪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峰、王雪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利息3,000元,并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2,5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损失15,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3,000元变更从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撤回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所需,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6年5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6年5月17日至2016年6月16日止,并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另外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中载明了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原告于当日将该笔借款转账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潘峰、王雪芹未到庭亦未具辩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7日,两被告出具一份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出借人借款15万元,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17日至2016年6月16日。当天两被告又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两被告借到15万元,于2016年6月16日之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1、逾期利息,按月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2、违约金每天按借款总金额的千分之十计算。3、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等相关费用。当天原告向被告王雪芹银行转账15万元。两被告于当天出具收据一份,言明收到出借人银行转账支付的现金借款15万元。现两被告逾期未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为本次诉讼,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5万元。
  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借据、收据、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以两被告出具的借据、收据为依据,要求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费,因双方有过约定,故本院予支持,对于律师费的具体金额,本院根据相关规定酌定为1万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峰、王雪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华借款本金15万元;
  二、被告潘峰、王雪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华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7日至2016年6月16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潘峰、王雪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华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7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
  四、被告潘峰、王雪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华律师代理费1万元;
  五、驳回原告丁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7元(原告丁华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303.50元,由原告丁华负担596元,由被告潘峰负担1,70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  昀

书记员:陈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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