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华太,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颖。
被告: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张旭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卫强,上海肃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杰,上海肃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华太与被告董某某、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追加海宁博尔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尔捷公司)、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扎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华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颖,被告董某某,被告博尔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国杰,被告拉扎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卫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丁华太申请撤回对被告董某某、李某某、博尔捷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华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拉扎斯公司赔偿丁华太交通费404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2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18,11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1,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500元、鉴定费2,650元、法律服务费5,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1日20时10分许,在本市徐汇区斜土路出东安路东约110米处,骑行电动自行车的董某某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丁华太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丁华太受伤。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董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丁华太认为董某某系拉扎斯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赔偿责任应当由拉扎斯公司承担,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丁华太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拉扎斯公司辩称,董某某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拉扎斯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丁华太事发时酒后骑行电动自行车,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关于丁华太的诉请项目及金额的意见:医疗费,以医疗费发票为准,但要扣除伙食费10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应为14.5天,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营养费,按照协商的期限计算,认可丁华太主张的营养、护理标准。误工费,无收入明细及劳动合同,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按照协商的伤残等级并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伤残等级确定。鉴定费认可。交通费与就诊日期不符合,关联性不认可。衣物损失费由法院酌定。车辆修理费,无证据证明,不认可。律师费认可3,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1日20时10分许,在本市徐汇区斜土路出东安路东约110米处,骑行电动自行车的董某某在超车过程中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丁华太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丁华太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
2017年4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丁华太进行乙醇分析检测。同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测报告书》,检测结果为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0.62毫克每毫升。
2017年4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丁华太无责任。
事发后,丁华太即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侧髌骨骨折、高血压病,并于当日住院治疗,于2017年4月26日出院。2017年4月27日,丁华太至兴化市林湖乡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4月28日行右髌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7年5月7日出院。之后多次门诊复查。期间,丁华太共支出医疗费17,980.48元。
2017年9月25日,丁华太委托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评定及损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评定。2017年10月16日,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丁华太肢体交通伤致右髌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膝关节早期创伤性关节炎,右膝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18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则予以休息期9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30日。丁华太为此支出鉴定费2,650元。
审理中,丁华太与拉扎斯公司就丁华太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协商一致,确定丁华太伤残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则予以休息期6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
事发后,丁华太委托法律工作者代理本案诉讼支出代理费5,000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还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测报告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法律服务费发票等证实,并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丁华太为证明居住及收入情况,提供了两份证明。一份《证明》载明:丁华太,是农夫山泉虹桥水站的送水工兼库房管理员,工作地址:天山路XXX弄XXX号101威宁宾馆一楼,于2015年4月起居住在水站至今,负责看管水站。证明人是上海苍溪商贸有限公司。底下还有上海威宁宾馆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上海威宁宾馆有限公司公章,两枚印章处另手写加注:上海苍溪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起承租威宁宾馆一楼用于开设水站。丁华太为水站送水工兼管理员,于2015年4月起居住在水站至今。另一份《证明》载明:丁华太,男,于2015年3月份起至今在本单位工作,平均每月人民币叁仟元。本院认为上述两份单位证明均欠缺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形式上存有瑕疵,且无其他客观证据佐证内容的真实性,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综合考虑涉案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认定董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拉扎斯公司的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事发时董某某系履行拉扎斯公司职务行为,故应由拉扎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对丁华太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认定如下:医疗费,凭医疗费票据确定为17,98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丁华太实际住院天数并按照每日20元的标准确定为310元。营养费(含二期治疗),根据双方协商一致的营养期限并按照每日40元的标准确定为1,800元。护理费(含二期治疗),根据双方协商一致的护理期限并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确定为3,750元。误工费,丁华太提供的证据无法其收入情况,本院根据双方协商一致的休息期限并按照事发时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酌定为16,100元。残疾赔偿金,丁华太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事发前一年居住于城镇,且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残疾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标准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协商一致的伤残等级、丁华太定残日的实足年龄及法庭辩论终结前上海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酌定为5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丁华太的伤情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凭鉴定费发票确定为2,650元。交通费,根据丁华太就医、鉴定、处理纠纷等情况酌定为400元。衣物损失费,考虑到本案事故的突发性及冲击力确会造成丁华太随身衣物的损坏,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为500元。车辆修理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丁华太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受损,丁华太虽未提供修理凭据,但修理确需产生相关费用,本院酌定车辆修理费为500元。法律服务费,根据本案诉讼标的及上海市律师收费标准,丁华太主张5,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09,640.48元,由拉扎斯公司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丁华太109,640.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02元,由丁华太负担817元,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益萍
书记员:范凌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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