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华辉,男,1981年7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康萍,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佳民,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新锋,男,1974年11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瑞昌市。
原告丁华辉与被告雷新锋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向被告雷新锋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于2018年10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向被告雷新锋公告送达有关诉讼材料。本案于201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华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佳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新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华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140.57元(扣除伙食费及社保理赔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护理费10,890元、误工费16,9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5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除律师费要求全额赔偿外,其余要求被告赔偿40%。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7日,原告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被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被告雷新锋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7日7时40分,原告丁华辉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雷新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本区盈港东路华青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被告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分别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8天,共花费医疗费25,540.67元(已扣除不属于医疗费的伙食费,其中工伤保险基金已赔付15,560.10元)。原告因本次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4,000元。
2018年4月9日,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后的伤残程度及三期期限出具了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构成XXX伤残,休息180天、护理120天、营养90天,二期治疗,休息30天、护理15天、营养15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450元。
审理中,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16,940元,并提供2016年11月18日至2018年11月16日银行交易明细、认定工伤决定书、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内容为:兹证明丁华辉2017年1月至今居住在本辖区)、房屋产权人信息、房地产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雷新锋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发票,扣除伙食费及工伤赔付部分,计算为9,980.57元;二、护理费10,890元(含二期)、营养费4,200元(含二期)、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鉴定费2,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确认500元;四、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发前长期在本市城镇地区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确认125,192元;五、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酌情确认一期治疗误工费7,800元,后续治疗误工费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六、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确认4,000元。
综上所述,上述损失共计170,172.57元,由被告雷新锋赔偿40%即68,069.03元。被告雷新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自己当庭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雷新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华辉68,069.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4元,由原告丁华辉负担153元,被告雷新锋负担1,50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雷新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连华
书记员:陆晓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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