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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占华与薛美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丁占华,男,1953年1月22日生,住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雨池,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薛美玲,女,1990年9月14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负责人:程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彤彤,该公司理赔部员工。

原告丁占华与被告薛美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杭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受理后,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占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雨池、被告薛美玲、被告太平洋财险杭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彤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1、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43796.14元(含被告垫付款6138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护理费7840元、误工费21811.02元、残疾赔偿金6543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2000元,合计148292.16元,鉴定费34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日14时25分许,薛美玲驾驶浙A×××××小型轿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同方向丁占华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丁占华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3天,花去20202.11元。交警部门认定,薛美玲负全部责任,丁占华无责任。被告薛美玲驾驶的浙A×××××小型轿车,车主系郁某波,由钱某为该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杭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被告薛美玲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案涉车辆的实际车主是郁某波,我是借用他的车辆,事故发生后我垫付6138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杭州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案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事发后我公司没有垫付费用;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5、其他待举证后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日14时25分(天气:晴),薛美玲驾驶浙A×××××小型轿车,沿盐城市**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同方向丁占华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丁占华受伤,车辆及衣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盐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左额叶脑挫伤,左额骨骨折,气颅,多处软组织挫伤,颈椎病术后。同年10月25日,原告丁占华出院,2018年1月6日—1月15日,原告丁占华因脑外伤再次入住盐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43146元,其中由被告薛美玲支付6138元。
2017年7月6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薛美玲负全部责任,丁占华无责任。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2018年5月23日,经丁占华申请并预交鉴定费3459元,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丁占华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射人医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2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丁占华因颅脑外伤后遗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75日,其中首次住院期间每天按2人计算,营养期限60日。被告太平洋财险杭州支公司对鉴定意见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系盐城润沾华建材有限公司(法人独资)的法定代表人,并提供营业执照副本,但未提供收入证明。
浙A×××××小型轿车所有人是是郁某波,薛美玲是借用他的车辆,并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杭州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费用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24日至2018年6月24日止。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执已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丁占华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被告薛美玲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应作为处理案涉交通事故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薛美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占华不负事故的责任。
二关于受害人丁占华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疾病诊断证明和病人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审核,认定医疗费为431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丁占华住院时间为55天,按标准30元日计算,确定伙食补助费为165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日,按照15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900元。医疗费用合计45696元。2、伤残损失。(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75天,首次住院期间每天按2人计算,其余1人护理,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784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3622元,自定残之日起按十五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5433元。(6)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及法医学审核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6个月,根据原告出具的证明,因原告已过退休年龄,按每月工资1000元计算,确定误工费6000元。(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应当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9)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财产受损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财产损失费300元。上述(1)至(9)项合计130769元。
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
1、被告太平洋财险杭州支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杭州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杭州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杭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95073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费用85073元、财产损失费300元)。
2、被告太平洋财险杭州支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被告薛美玲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对该损害致后果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杭州支公司承保了100万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率),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被告太平洋财险杭州支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责险的约定代为被告薛美玲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35693元,即被告被告太平洋财险杭州支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责险赔偿金额为35693元。
3、被告薛美玲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保险赔偿款足以支付核定的其应赔偿原告之损失,故被告薛美玲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薛美玲支付医疗费原告应当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占华95073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占华35696元,合计130769元。
二、被告薛美玲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丁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薛美玲支付款61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6元,减半收取1583元,鉴定费3459元,合计5042元,由被告薛美玲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042元。(原告丁占华已预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及返还义务和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应给付原告丁占华125631元及诉讼费用1042元。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薛美玲5138元。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陆娟

书记员: 马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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