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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丁某某,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乐,恒信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媛,恒信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贵舒,系被告杨某某之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
负责人:刘建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胜男,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胜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10754.3元;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第一被告承担;三、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1日,被告杨某某驾驶×××号普通低速货车与王杰驾驶的×××号小轿车在××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头部损伤,面部、胸部多处损伤,住院治疗19天。经呼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土默特左旗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杰和杨某某双方过错相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肇事车已投保第二被告保险公司,第二被告应在保险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经过司法鉴定,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认可。肇事车辆×××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2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针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支持的,我公司将依法赔付,其中医疗费按社保比例赔付,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事故车辆为营运货车,应当具有营运证,该车没有营运证,在商业三者险内,我公司不负有赔偿责任。另该起事故伤者较多,且其他伤者也另行起诉,请求法院对其他受害者保留必要的赔偿份额。
被告杨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认可。为对半责任,原告应与被告对半承担,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导致原告受伤住院19天,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2、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及在门诊住院的天数和原告的伤情;3、户口本、发票、银行流水、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收据,拟证明被扶养人情况、工资收入情况、伤残情况、鉴定费188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认可,对护工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3,户口本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法律规定的被抚养人应是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收入来源的,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抚养人标准;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鉴定费不属我公司理赔范围;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认可,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还需证明因本次事故扣发工资等其他凭证;对鉴定报告,伤残等级认可,三期不认可。被告杨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认可;对证据2同意人保公司代理人意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中护工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人保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证据《投保单》,拟证明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说明义务,并由投保人签字确认,该免责条款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丁某某质证意见为,对《投保单》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保单上没有被告所述的免责条款,不能免除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义务,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区分过错、不划分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在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同等责任承担赔偿义务。被告杨某某质证意见为,对《投保单》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并没有对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1日07时10分许,王杰驾驶×××号小轿车沿土左旗金川开发区土默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沙家营村门楼对正处,与前方同向在道路中间绿化带豁口处左转弯的杨某某驾驶的×××号普通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杰和×××号小轿车乘车人董某、郝某、丁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呼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土默特左旗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杰、杨某某过错相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董某、郝某、丁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丁某某在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花费医疗费48367.75元。经丁某某向我院申请,我院委托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为其伤残等级及三期做鉴定,鉴定结论为丁某某因伤致十级伤残,误工45-60日,护理20日,营养20日。肇事车辆×××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中另两位伤者郝某、王杰已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提起诉讼,应当由保险公司商业险赔偿的数额分别为63667.84元和121353.48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丁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其医疗费4836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2000元(100元×20天)、护理费2120元(106元×20天)、残疾赔偿金65950元(32975×20年×10%)。丁某某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条件,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丁某某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对交通费,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丁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误工费为9528元(5717元月÷30天×50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为营运货车,应当具有营运证,该车没有营运证,在商业三者险内,保险公司不负有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提供的”强制保险投保单”,未载明被告保险公司所述的免责条款,且被告保险公司在杨某某投保时并没有对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对于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做提醒及说明,不能免除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义务。本次事故另外两位伤者已就损失提起诉讼,故应在保险限额内预留其份额,丁某某的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按三分之一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丁某某医疗费3333元、残疾赔偿金36667元,共计40000元。本次事故中,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当赔偿原告丁某某医疗费45034.75元(48367.75元-3333元)×50%、误工费9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9283(65950元-36667元)、鉴定费1885元合计89630.75的50%,即44815.3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丁某某医疗费22517元【(48367.75元-3333元)×50%】、误工费4764元(9528元×50%)、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00元×50%)、营养费1000元(2000元×50%)、残疾赔偿金14642元【(65950元-36667元)×50%】、鉴定费943元(1885元×50%),共计43873元。由于相关案件该项下的赔偿金共计227893(郝某63667元+王杰121353元+丁某某43873元),超出了保险限额200000元,故应当按照赔偿指数87.76%(200000元227893元)按份额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实际赔偿丁某某43873元的87.76%,即38503元。上述商业险赔付后不足部分5370元(43873元-38503元),以及鉴定费943(1885元×50%),合计6313元由被告杨某某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合计4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合计38503元;
三、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6313元;
四、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5元减半收取943,由原告丁某某负担221元、被告杨某某负担7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

审判员 王烁

书记员: 温佳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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