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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彭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丁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之奇、王丹丹,
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
负责人:陈雪松,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春州、张敬成,
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彭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被告彭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春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1409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24000元(200元/天,120天)、护理费7800元(1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94400元(4720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4615.6元】;2.判令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9日18时20分许,被告彭某驾驶皖N×××××号小型客车,沿黄梅区域范巷村乡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句容市黄梅区域大卓中心小学附近地段时,与对向交会行驶的原告丁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丁某某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彭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彭某驾驶的皖N×××××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彭某辩称,1.事故发生时我车子已经停下来了,丁某某是撞到我车子的反光镜上摔伤的,我是抱着大车撞小车都是大车的责任的心态才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的,如果我车真的撞到他,他不可能只有眼睛受伤;2.丁某某的医疗费和护理费都是我给的,护理费2080元,票在他手上,我还给过1000余元现金,但是他没有打收条;3.车子是我朋友孙浩的,只买了交强险,我是借用他的车子,我有驾驶证;4.丁某某、孙浩和我当时都在恒大童世界工地上班的,丁某某是钢筋工,但是他没有技术,不是严格意义上的钢筋工,只是搬运钢筋等建筑材料,他和老板是亲戚,听他老板讲他工资是看着给的;4.我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赞同,太高了,他老板跟我说过只要给他医疗费和一定的护理费就行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上显示2018年6月28日CT报告已经证实有脑部损伤,所以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损伤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虽补充了诊疗证明,我司要求原告提供2018年7月9日的CT报告单;3.医疗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营养费标准认可,护理费已经实际发生,属于重复主张,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过高,财产损失不认可,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9日18时20分许,被告彭某驾驶皖N×××××号小型客车,沿黄梅区域范巷村乡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句容市黄梅区域大卓中心小学附近地段时,与对向交会行驶的原告丁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丁某某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彭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日即被送往
江苏大学附属医院急诊救治,查头颅CT示:前纵裂血肿及蛛网膜下腔出血,环池、鞍上池显示基本清晰,中线无明显位移。该院神经外科会诊后拟以“蛛网膜下腔出血、鼻骨骨折、右侧眼睑皮肤裂伤”收住入院,同年7月28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鼻骨骨折、右侧眼睑皮肤裂伤。被告彭某垫付住院期间医疗费11656.86元以及2018年7月11日至7月26日的护工费用208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颅脑外伤后精神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并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9年4月16日,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神经症样综合征),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2019年6月3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车祸致丁某某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神经症样综合征),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伤后护理期限与营养期限均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用515.6元、鉴定费4100元。
原告丁某某于事故发生前常年在建筑工地打工,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句容市恒大童世界工地上打工。
被告彭某驾驶的皖N×××××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彭某还给付原告部分现金,原告庭审认可其给付现金数额为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丁某某因事故受到伤害,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赔偿。被告彭某辩称事故发生时其车辆处于停驶状态,该辩称内容与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发经过不一致,被告彭某已签字确认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结果,对辩称意见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公安机关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能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以及相对应的医保替代药品的价格及其差价,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在建筑工地打工,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其年龄、建筑行业工作性质及句容本地平均社会工资水平,本院酌定其误工损失为120元/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事故认定书虽载明原告存在车辆损坏的事实,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也未提供购买该车辆的相关凭证、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以供法庭根据其购买价格,再结合使用年限、损坏程度等实际情况予以酌定,故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核,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2172.46元(其中被告彭某垫付11656.86元,原告为鉴定支出的检查费用5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1500元(25元/天,60天)、护理费5600元(其中被告彭某垫付2018年7月11日至7月26日的护工费用2080元,另44天,80元/天)、误工费14400元(12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94400元(按照2018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00元/年,计算20年,乘以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34012.46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的损失14012.46元,由侵权人被告彭某赔偿。被告彭某已支付费用14236.86元(垫付医疗费11656.86元、护工费用2080元、给付现金500元),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其多给付的224.4元,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彭某。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20000元;
二、原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彭某多支付的224.4元;
三、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4元,减半收取532元,鉴定费4100元,合计4632元,由被告彭某负担413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5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彭某及被告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承担的款项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玉婷

书记员: 李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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