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同琪,男,196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华,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上银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王荷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海燕,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静文,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同琪诉被告上海上银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10月8日、2019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同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华、被告上海上银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海燕、吕静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同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月8日签订的《房屋建筑修缮及改造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3、判令被告以200,0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6%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5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建筑修缮及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2月27日(具体开工通知书为准)。根据合同约定,2016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10万元(现金),2016年2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再次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10万元,后该工程因故至今未能开工。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胡建平(已去世)协商保证金退款事宜,该款至今未退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上银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双方签订的《房屋建筑修缮及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的,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设施工资质,应当是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作为签订人,实际该合同也没有履行,合同无效,不存在解除。2016年2月3日被告收到胡某某转账的10万元,如果胡某某确认该款是代原告支付的,被告认可该款项。另外10万元被告公司没有收到过,原告所述10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不是事实。原告提供的收据上有明显篡改日期的情况,收据出具日期早于合同签订日期,而且原告付款方式不符合商业惯例,应当提供银行取款记录。收据出具人是徐嘉斌,而非支付给被告,原告明知徐嘉斌只是项目介绍人,未得到被告授权收取该款项,故该笔款项原告应向徐嘉斌追偿。被告仅收到10万元,故不同意以20万元为本金支付利息,原告明知自己没有建设施工资质,其签订合同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利息损失。即便存在该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也过高,应予调整。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8日,原告丁同琪作为承包人与被告上海上银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建筑修缮及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上海杨浦区加层加电梯旧房改造工程,工程内容及性质为加固加层加电梯土建钢结构及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自主经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2月27日,具体以开工通知书为准,合同价款8,000万元,加层超高措施费按实际发生进行调整,其余部分按上海市最新房屋修缮定额结算,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可竞争费用不参与下浮。双方合同签订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缴纳合同订金20万元,在发包人提供施工许可证的条件下,承包人进场并缴纳合同履约金20万元,同时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支付担保,承包人缴纳的合同订金和合同履约金在主体外围钢结构开始施工时返还20万元,竣工返还20万元。该合同另对工程量确认、工程款支付等事项作了相应约定。合同发包人落款处由委托代理人徐嘉斌签名,并盖被告合同专用章。
2016年1月8日,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丁同琪交来合同保证金壹拾万元整,并盖被告财务专用章。审理中,被告质证认为该收据落款时间有涂改,原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8日,早于合同签订时间。原告陈述收据上“2015”改成“2016”是由于笔误。
2016年2月3日,案外人胡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10万元,用途为预约保证金。
2018年5月25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胡建平死亡。
2019年6月,因涉案合同项下工程未实际开工,原告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原告提供2016年1月9日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单位处由被告盖章,法定代表人处由胡建平签名,内容为:我胡建平系上海上银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徐嘉斌为我单位的合法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负责签约了与丁同琪先生关于上海淞园小区的施工合同的工程,代理人所处理与之有关的工程事务(与公司该工程合同范围内的债权债务由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我均予承认,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
因原告申请,胡某某作为证人到庭作证,陈述在2016年2月3日时,其根据原告的要求转账给被告10万元,转账后过了几天原告就把钱还给他了,其与被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系争工程签订的《房屋建筑修缮及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作为工程承包个人不具备建设施工的资质,故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通过案外人胡某某向被告转账支付履约保证金10万元,胡某某到庭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主张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0万元,但被告辩称收据出具人为徐嘉斌,徐嘉斌仅是项目介绍人,没有得到收取保证金的授权,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徐嘉斌为系争工程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合同范围内的债权债务,故徐嘉斌有权代被告收取保证金,现原告主张已向被告支付保证金20万元,本院予以采信。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系争工程未实际开工,被告理应返还收取的保证金。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履约保证金自2018年5月9日开始计算的利息,虽合同中未予约定,鉴于被告实际占用该资金,本院予以准许,计算标准由本院酌情确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丁同琪与被告上海上银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8日签订的《房屋建筑修缮及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被告上海上银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丁同琪履约保证金200,000元;
三、被告上海上银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同琪支付利息,该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8年5月9日起至被告上海上银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上海上银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 青
书记员:蒋杨锋 肖蔚瑾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