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君益,男,1957年1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联军,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美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叶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虎,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雪华,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君益与被告上海美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9日、2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君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联军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雪华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君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4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偿付以54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22日,原告借款给被告44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一年一付息,被告公司出具借款收据(编号:042724);2013年12月22日,原告再次借款给被告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出具借款收据(编号:022584);2014年12月22日,原告再次借款给被告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出具借款收据(编号:023118)。至2014年12月22日期间,被告支付利息正常。2014年12月23日至今,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涉诉。
被告上海美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借款收据上加盖的是被告发票专用章,而非被告公章,故借款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借款证明上仅有被告前法定代表人谢斌权的签字,未加盖被告公章,该借款系谢斌权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第三,2017年6月20日,被告股权发生变更,法定代表人亦同时变更,对此前债权并不知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
一、原告提供日期为2009年12月22日、2013年12月22日、2014年12月22日的收据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认为收据上仅加盖被告发票专用章,并非公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二、原告提供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款项已交付。被告认为交易金额与收据不符,不能证明款项交付给被告,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三、原告提供借款证明,证明原告借款事实及双方利息约定情况。被告认为该通知上仅有谢斌权签字,未加盖被告公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认为:鉴于三份收据形式上盖有被告发票专用章,银行交易明细上有一笔2009年12月20日的120,310元的取款记录、一笔2009年12月22日300,000元的取款记录,与上述2009年12月22日的收据金额基本可以对应,而借款证明由被告前法定代表人谢斌权签字,上述证据内容上反映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原告催款情况,与本案事实存在直接关联,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09年12月22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40,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440,000元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编号为042724的收据,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丁君益、收款事由为借款、收款方式为现金,该收据加盖被告发票专用章。
二、2013年12月22日,被告就2013年度利息50,000元向原告出具编号为022584的收据,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丁君益、收款事由为借款,该收据加盖被告发票专用章。
三、2014年12月22日,被告就2014年度利息50,000元向原告出具编号为023118的收据,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丁君益、收款事由为借款、收款方式为现金,该收据加盖被告发票专用章。
四、2009年12月20日,原告妻子富雪琴从其银行卡取款120,310元。2009年12月22日,原告从其银行卡取款300,000元。
五、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2013年2月19日通过财务沈建英的个人账户分别向原告支付利息52,800元。
六、被告前任法定代表人及前任股东谢斌权向原告出具借款证明,称“被告于2009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440,000元,2013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按12%计算”。
本院审理中,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成为涉案借款法律关系的借款主体。第一,原告提供的收据上虽加盖被告发票专用章,但庭审中被告并未否认该发票专用章的真实性,仅认为发票专用章与公章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二,原告提供了与2009年12月22日440,000元的收据相对应的取款记录,也能说明款项交付事实。第三,借款证明上虽未加盖被告公章,但经谢斌权签字确认,结合谢斌权曾系被告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能证明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第四,关于2013年12月22日和2014年12月22日的两次50,000元的收据,该款项实质是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由于本案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该部分款项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据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关系及约定利息事实。被告虽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鉴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履行。现原告以起诉方式催告,被告未能还款,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美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君益借款本金540,000元;
二、被告上海美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丁君益以54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计4,600元,由被告上海美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晓丽
书记员:罗嘉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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