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吟。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振岳,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熠,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士成。
原告丁吟与被告马士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振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士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搬离上海市闵行区永跃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并交付房屋钥匙;2.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合同届满后拒不退租期间双倍租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400元/月的标准,从2018年8月15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搬离之日止;3.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水、电等相关费用(2018年9月电费77.34元、11月电费49.70元、12月电费28.90元以及12月水费31.10元,共计187.04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系争房屋。合同约定甲方于2015年8月15日前向乙方交付系争房屋,乙方享有2个月免租期,乙方于2015年10月15日起按月支付租赁费700元,合同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
合同届满前,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告知其合同将到期要求及时归还房屋,但被告拒不归还房屋。2018年8月19日,原告前往系争房屋,发现房屋被转租,次承租人称房屋系被告转租给他,双方无签订任何合同仅口头约定,租期至2018年12月底止。故原告向110报警,警方电话要求被告出面协调,被告称自己在老家无法前往。故原告特诉请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马士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5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系争房屋。合同约定甲方于2015年8月15日前向乙方交付房屋,房屋租期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乙方享有2个月免租期。双方约定房屋月租金为2,100元,实际以每月700元标准支付,租金付三押一。
合同5.2条约定,租赁期间,使用系争房屋所发生的水、电、煤气、通讯、设备等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10.5条约定,如任何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本合同另有特别约定相关责任的,从其约定;本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相关责任的,经另一方书面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其行为视为根本性违约,守约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且违约方需支付守约方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月租金的拾倍。
被告租金付至2018年10月14日。尚欠2018年9月电费77.34元、11月电费49.70元、12月电费28.90元以及12月水费31.10元,共计187.04元。该款已由原告代付。
审理中,原告表示2018年8月15日至10月14日的租金1,400元及押金700元可以在抵扣相关费用后退还被告。因同等地段相同房型的月租金均在2,000元以上,被告占用房屋导致原告存在实际租金损失,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每月1,400元标准计算。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地产权证、网页截屏、水电费支付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该租赁合同已于2018年8月14日到期,被告应当将系争房屋返还原告。被告拒不交付房屋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未对该项违约行为的违约责任作约定,原告主张根据实际损失,以相类似房屋的市场租金为标准,按每月使用费1,400元向原告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使用系争房屋期间的水电等费用应当由其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电费共计187.0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表示2018年8月15日至10月14日的租金1,400元及押金700元可以在抵扣相关费用后退还被告,为避免讼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依法审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士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携其物品搬离上海市闵行区永跃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将房屋钥匙返还原告丁吟;
二、被告马士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丁吟违约金,自2018年8月15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按每月1,400元标准计算;
三、被告马士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丁吟2018年9月电费77.34元、11月电费49.70元、12月电费28.90元及12月水费31.10元,共计187.04元;
四、原告丁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马士成2018年8月15日至2018年10月14日的租金1,400元;
五、原告丁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马士成押金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马士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端
书记员:刘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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