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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国兵、方金弟与徐才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丁国兵,男,1963年11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明,上海市高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金弟,男,1964年1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上海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才勇,男,1956年1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海燕,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国兵、方金弟与被告徐才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国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明、李平,原告方金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被告徐才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鹿海燕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国兵、方金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丁国兵经济损失21,613,888.3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金弟经济损失2,401,543.1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丁国兵支付资金占用费(以21,613,888.3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4.9%计算,从2005年4月13日起算到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4、判令被告向原告方金弟支付资金占用费(以2,401,543.1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4.9%计算,从2005年4月13日起算到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5、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两原告原系上海瑞房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房公司)的股东,原告丁国兵持有90%股权,原告方金弟持有10%股权。原告丁国兵原是瑞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被告原是上海浦东富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2003年1月23日,富成公司与瑞房公司签订《关于富成家园(暂定名)建设项目转让的定金协议书》,约定富成公司以每亩46万元的价格将富成家园项目转让给瑞房公司,瑞房公司支付了200万元定金。2003年2月26日,富成公司当时的各股东达成决议,一致同意富成公司与瑞房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上海迎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薰公司)作为项目公司,富成公司占注册资本20%,瑞房公司占注册资本80%。次日,富成公司与瑞房公司又签订了《富成家园建设项目联建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对项目开发进行更详细的约定,同时约定由瑞房公司负责迎熏公司的日常操作,在迎熏公司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富成公司将原来有关本地块的所有批文、权证变更为迎熏公司所有,在项目公司取得营业执照三个月内,富成公司将所持有的全部股份转让给瑞房公司指定的受让人。2003年3月6日迎薰公司成立并取得营业执照。瑞房公司及迎薰公司按照约定,陆续投入资金开发富成家园项目。被告当时任富成公司的总经理,其恶意拖延,始终未按约定转让20%股权,也始终未向迎薰公司转让批文等一系列手续文件。之后,富成公司国企改制,被告诱骗、威胁原告丁国兵与其共同接收富成公司,故富成公司原股东与原告丁国兵、被告徐才勇于2004年9月28日签署了《上海浦东富成房地产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原告丁国兵受让富成公司25%的股权,被告受让富成公司75%的股权。至此,富成公司变成被告控股公司,富成家园项目也由被告实际控制。而富成家园项目的支出均由原告丁国兵及瑞房公司承担,经被告确认,该些支出已达4500万元。为达到使瑞房公司及原告退出整个富成家园项目,并由案外人上海一方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方公司)接手的目的,被告欺骗原告丁国兵称若要使项目继续下去,需要向国土局一次性支付6,500万元,向区土地储备中心一次性上交2亿元,并虚报前期开发等费用及各种债务已累计达160万元一亩。2004年10月16日,瑞房公司与改制后的富成公司签订《代理前期开发承包协议书》,约定由瑞房公司负责包干富成家园项目的土地三通一平工作,包干总费用为26,570万元,该包干费用即为被告虚报的地价总费用,原告丁国兵当时对真实地价总费用并不知情。2004年10月25日富成公司与瑞房公司签订了《共同开发补充协议》作为《富成家园建设项目联建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将地价费等情况在协议中进行补充说明,约定双方利润按五五分成,并重新约定由富成公司负责拆迁安置等工作。鉴于富成家园项目始终由被告掌控及推进,原告丁国兵相信了被告的说辞,考虑到需要一次性支付26,500万元,富成公司已无力继续开发此项目,故原告丁国兵同意将其持有的富成公司25%的股权以397万元的对价转让给一方公司,双方于2004年11月6日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书》。2004年11月11日被告又与一方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双方确认了富成公司总资产额为34,080万元,其中包括了瑞房公司的前期包干费26,570万元。由于被告刻意隐瞒,当时两原告及瑞房公司对该协议的签署并不知情。在被告一再诱骗下,原告丁国兵最终决定退出富成家园项目,在双方商谈过程中,因瑞房公司承担了大量支出,故被告同意给予赔偿,其提出的赔偿金额即为:以一方公司支付的收购总价34,080万元扣除必须支付给政府的地价总费用26,500万元及其他成本后,作为利润五五分成,原告丁国兵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同意了被告提出的赔偿金额。瑞房公司遂于2005年4月12日与富成公司签署了《协议书》,约定:1、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富成家园建设项目联建协议书》、《代理前期开发承包协议书》,有关富成家园项目的开发由富成公司全面负责,相应的责任义务也转由富成公司继续承担,一切盈亏与瑞房公司无关。2、甲方同意对乙方所受损失进行赔偿,赔偿金额为咨询费及前期开发补偿费共计3,600万元。同日,被告出具《说明书》,承诺:2005年4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甲方是指徐才勇本人,非富成公司,故在富成家园项目瑞房公司代理前期开发的一切资金及费用,负债及利润,均由徐才勇承担和享用。瑞房公司始终认为其与富成公司及被告之间在资金问题上已“两清”,但直至2017年11月14日,原告丁国兵收到一方公司起诉自己及被告的诉讼材料后,才发现被告对自己和瑞房公司实施了欺诈行为,根据一方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丁国兵才知晓富成家园项目真实的总地价仅为为217,669,137元,其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65,300,741元,除出让金外的其余地价仅计152,358,396元,该金额远远未达到被告所述的26,500万元,且并不需要一次性支付。被告为了达到使瑞房公司及原告丁国兵退出富成家园项目,减少支付赔偿金的目的,在明知地价仅为217,669,137元的情况下故意虚构地价、隐瞒利润,欺骗原告丁国兵,致使瑞房公司在此情况下与富成公司(实际主体为被告)签署了《协议书》,同意了3,600万元的赔偿金额,该行为明显属于合同欺诈行为。由于被告虚构地价使其多获取了48,030,863元,故该部分钱款应当属于利润,按照双方利润分成的约定五五分成。由于被告的上述欺诈行为使得瑞房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放弃了24,015,431.5元经济利益,直接造成了瑞房公司的经济损失。两原告作为瑞房公司注销时的股东有权请求法院因被告的欺诈行为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24,015,431.50元及其利息,并由两原告按持有瑞房公司的股权比例享有。故此,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徐才勇辩称,原告与富成公司之间是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主张侵权法律关系无依据。原告主张的3,600万没有依据,《协议书》上的3,600万是双方协议确定的金额,是支付给瑞房公司的咨询费和前期开发费,不是共同开发项目五五分成所得。《共同开发补充协议》与《代理前期开发承包协议书》没有关联,《协议书》签订的时候,《共同开发补充协议》已经解除。从侵权构成要件分析,原告需举证被告存在欺骗行为,若原告无证据证明3,600万元构成,那么原告之后的所述均无依据。《代理前期开发承包协议书》中的26,570万元不是地价。原告诉状主张被告的欺骗仅体现在《共同开发补充协议》鉴于条款第2项的内容,这一部分是事实概述的内容,并不是被告欺骗行为。在签订《共同开发补充协议》的时候还未签订土地缴款协议,说明该金额是双方预估的金额。被告在2005年4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是本人签字的,是被告与瑞房公司签订的。《共同开发补充协议》是瑞房公司与富成公司签订的,被告不是签订主体,故原告主张被告欺诈是没有依据的。关于地价,被告在证据交换时没有回答过交给政府2.65亿元。原告丁国兵退出项目、转让富成公司股权,与签订《协议书》无因果关系。关于原告丁国兵退出项目原因,是因为2003年-2005年地价涨了,原告丁国兵提出要退出富成项目,当时原告丁国兵退出项目所得金额在当时已经是大金额,之后其投资失败,才向被告主张本案莫须有的诉请。原告丁国兵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也取得了股权对价,是其意思自治体现,瑞房公司基于《协议书》也取得了3,600万元的补偿款,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所述被告欺诈行为与原告丁国兵退出项目、转让富成公司股权无因果关系。瑞房公司的财产利益并未受到损害,原告所依据的《富成家园建设项目联建协议书》已经解除。本案诉请已过时效。综上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工商档案机读材料、验资报告、股权转让协议、注销清算报告、《关于富成家园(暂定名)建设项目转让的定金协议书》、定金收据、富成家园建设项目联建开发股东决议、《富成家园建设项目联建协议书》、《补充协议》、档案机读材料、上海浦东富成房地产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代理前期开发承包协议书》、《共同开发补充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协议书》、《说明书》、起诉状、证据目录、传票、《上海市南汇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5)浦民二(商)2187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1民终10050号民事判决书、《股权转让协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提供了2004年12月6日签订的《协议》一份,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上海瑞房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27日,2006年10月18日注销。原股东为丁国兵、方金弟。
  2、2003年1月23日富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瑞房公司签订了《关于富成家园(暂定名)建设项目转让的定金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就甲方将其批租的南汇工业园区28、29号地块“富成家园”住宅建设项目转让而支付定金一事,达成协议如下:1、甲方同意将其建设的南汇工业园区28、29号地块住宅建设工程项目(暂定富成家园)转让给乙方,并由甲方负责办理相关手续;2、双方自签订协议之日起6日内,乙方支付甲方转让该项目的定金200万元……。2003年1月23日瑞房公司向富成公司支付定金100万元,2003年1月27日瑞房公司向富成公司支付定金100万元。
  3、2003年2月26日富成公司作出股东决议,内容如下:一、一致同意富成公司与瑞房公司成立迎薰公司。二、同意共同出资成立此公司,富成公司占公司注册资本20%,瑞房公司占注册资本80%。上海市南汇工业园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富成物资有限公司在该股东决议上盖章。
  2003年2月27日富成公司作为甲方,瑞房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富成家园建设项目联建协议书》,双方同意合资成立项目公司,以该项目公司的名义负责该建设地块的开发。为此,乙方同意支付甲方按每亩土地46万元包干费用,委托甲方办理以项目公司为权利人,以上述212亩土地为建设内容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实施该地块上的动迁及为该地块提供市政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同日,富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瑞房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同意成立项目公司,甲方占20%股份,乙方占80%股份。甲、乙双方同意,该公司成立后,由乙方负责该公司的日常操作……。该项目公司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之日起三个月内,甲方撤走其在项目公司的所有股份,由乙方指定法人股东或自然人股东填补股份空缺。
  迎薰公司成立于2003年3月6日,2006年10月17日注销。原股东为富成公司与瑞房公司。
  4、2004年9月28日富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内容为:一、同意吸收自然人徐才勇、丁国兵为本公司新股东。二、同意上海南汇工业园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转让所持有本公司75%的股权,计1,191万元;一次性转让给新股东徐才勇。同意上海南汇工业园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持有本公司20%的股权,计317.60万元,股东上海浦东富成物资有限公司所持本公司5%的股权,计79.4万元,两项合计25%的股权,397万元,一次性全额转让给新股东丁国兵。……五、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撤销公司董事会,只设一名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选举丁国兵为公司监事。……。同日,上海南汇工业园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上海浦东富成物资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徐才勇作为丙方,丁国兵作为丁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同意把所持有“上海浦东富成房地产有限公司”75%的股权,计1191万元无偿一次性转让给丙方;二、甲方同意把所持有“上海浦东富成房地产有限公司”20%的股权,计317.6万元无偿一次性转让给丁方;三、乙方同意把所持有“上海浦东富成房地产有限公司”5%个股权,计79.4万元无偿一次性转让给丁方。四、本协议经全体股东签字(盖章)后生效,甲、乙方即自然终止在上海浦东富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一切权利和义务。
  5、2004年10月16日富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瑞房公司签订《代理前期开发承包协议书》,该协议就乙方代理承包甲方投资开发的南汇区1254号地块的前期开发事宜双方达成协议如下:1、乙方包干1254号地块的前期开发,内容包括协议土地出让、征地、动拆迁、劳动力安置等完成三通一平(含协议出让金)的一切费用。2、所有以上地块三通一平工作须于2006年11月底之前完成,最终以储备中心协议动迁期限为准。3、包干费用为总额26570万元,本协议签订后当日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付款4600万元。4、第3条包干总额含前期开发代理费用及咨询费用,如该包干总额有节余则作为代理费用归乙方所有,如超出包干总额则超出部分由乙方支付。5、以上包干内容如遇与政府部分签约则由甲方直接与政府签约,相应费用由甲方直接支付给相关政府部门,费用在包干总额中扣除。……。2004年12月6日被告徐才勇作为甲方与乙方瑞房公司签订一份《协议》,载明:瑞房公司和富成公司在2004年10月16日签订《代理前期开发承包协议书》中,一切的权利、责任、拆迁安置承包费等,有徐才勇一人负责及承担。
  6、2004年10月25日富成公司作为甲方,瑞房公司作为乙方签署《共同开发补充协议》,约定,鉴于富成公司在2003年2月27日在瑞房公司签订了《富成家园建设项目联建协议书》,由于国家土地政策、农民征地安置等问题及富成房产转股,故在以前签订的协议基础上,另签补充协议如下:(1)在二00四年南府土【2004】142号文,在富成公司、瑞房公司前期开发等费用及各种债务累计达160万元一亩。(2)在二00三年签订协议后给甲方资金2,500万元;(3)由于乙方融资工作在人力、物力及经济损失达2,000多万元,再由于国土局要一次性上交6,500万元,区土地储备中心一次性上交2亿元,给甲、乙双方造成了很大的经济压力。鉴于以上原因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签订如下协议:(1)土地成本价以每亩160万元,甲、乙双方共同开发,资金由乙方负责融资。甲方价格保证在160万元以内,甲方负责拆迁,安置劳动力,保证容积率1.38以上。(2)利润分成五、五分成。
  7、2004年11月6日丁国兵作为甲方与乙方上海一方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方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一、甲方愿将其持有的占富成公司注册资本25%的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397万元。二、凡转让前、后涉及的债权、债务由富成公司续受和承担,并由乙方按所占富成公司股权的比例承担。转让后,甲方退出富成公司。三、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当日内向甲方支付转让款,计397万元。……六、乙方认可富成公司和瑞房公司所签订的代理前期开发承包协议书。2004年11月11日徐才勇作为甲方与乙方一方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一、乙方受让富成公司90%股份,其中徐才勇出让65%股权,丁国兵出让25%股权。二、双方确认富成公司总资产额(即收购总价)34,080万元。其中包括:1、转让富成公司90%股权,价格为人民币1,429.2万元。2、上海瑞房公司的前期开发包干费为26,570万元。3、认可甲方投资款为3,249.2万元,办妥施工许可证后的二个月内付清。4、乙方认可甲方购房款1,500万元,其中购买商场1000M2,二层平均单价为9,000元/M2,购买住宅10000M2,单价为5,000元/M2,。由甲方任选,价格不变。5、乙方另应付甲方前期土地开发补偿费1,172.8万元,在甲方以后开具各种咨询、服务发票后且办妥土地权证后一个月内付清。6、甲方占股10%股金本金158.78万元。三、甲方承诺土地面积141989M2,若最终实际土地面积误差超过一亩则按每亩160万元补差;甲方承诺该项目容积率1.38,如容积率达不到1.38,则按楼面地价1739/M2从收购总额中扣减。四、甲方承诺除第二条规定的债权债务外,所有转股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五、乙方承诺:保证如约支付各项款项。逾期支付二个月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补偿甲方,超过二个月甲方有权按每亩102万元抵减乙方相应的股东权力。……。
  8、2005年4月12日,富成公司作为甲方,瑞房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富成家园建设项目联建协议书》及《代理前期开发承包协议书》。等协议解除后,有关富成家园项目的开发由甲方全面负责,投资等事务及所需资金,均由甲方负责。本协议双方确定:相应的责任及义务也已转由甲方继续承担,乙方对此不承担义务,一切盈亏与乙方无关。乙方为与甲方合作投资富成家园项目,向甲方提供项目策划、市场调研、营销战略、规划设计、商务咨询及资金融资安排等方面大量咨询服务,……甲方同意对乙方所受损失进行赔偿,赔偿金额为咨询费及前期开发补偿费共计3,600万元。本协议双方确认,甲方已向乙方支付该等咨询费及前期开发补偿费3,600万元,以及股权转让款397万元,合计39,970,000元,全部收到已结清。乙方为甲方共同投资开发富成家园项目,以代付或垫付方式为甲方支付的前期投资款21,884,588.94元中,尚有总计14,884,588.94元的款项未归还给乙方,甲方同意向乙方返还该等余款。甲方应于2005年7月31日前,将上述前期投资款14,884,588.94元全部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
  2005年4月12日徐才勇、瑞房公司共同出具《说明书》一份,载明:上海富成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上海瑞房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2005年4月12日签订协议书中,甲方上海指徐才勇本人,非上海富成房地产有限公司。故在富成家园上海瑞房房地产代理前期开发中的动拆迁,农民安置房、劳动力安排、投资事务,所需一切资金及费用,负债及利润,均由徐才勇一人承担和享用,和上海富成房地产有限公司和上海瑞房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无关,特此说明。
  9、2004年8月31日出让方上海市南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受让方富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南汇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一、甲方以现状条件出让位于上海市南汇区1254号地块,总面积141989平方米。其面积、位置与四至范围如本合同附图所示。附地块中14199平方米40年、127790平方米70年的土地使用权。总地价中的30%计65,300,741元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乙方在土地使用期限内应每年向甲方缴纳每平方米1元的土地使用金。二、出让金由乙方支付给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的十天内,即2004年9月10日前,乙方须支付700万元,作为保证本合同切实履行的定金。该定金是出让金的一部分。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的六十天内,即2004年10月31日前,乙方须付清出让金余额58,300,741元。除出让金外的其余地价计152,368,396元甲方委托南汇区土地储备中心向乙方收取。具体事项按乙方与南汇区土地储备中心签订的协议执行。三、乙方如不能按期支付出让金,甲方有权解除出让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乙方无权请求返还已缴纳的出让金。如乙方提出延期缴纳出让金的,应在本合同规定付款截止之日前提出书面申请。经甲方同意后,按日收取千分之三的违约滞纳金。未经甲方同意,延期超过30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四、乙方如不按与南汇区土地储备中心签订的协议支付地价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出让合同,已付的地价款不予退还。乙方在付清全部地价后,可凭付款证明和其他有关材料,按规定向南汇区房地产登记处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10、2004年12月22日上海市南汇区土地储备中心作为甲方与乙方上海浦东富成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南汇区出让地块地价缴款协议》,约定,乙方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了南汇区1254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乙方应向甲方缴纳地块70%的地价款,计15,236.8396万元。现就该地价款的使用及缴付等事宜,订立本协议。一、使用范围:上述地价款的使用范围包括:征地费、动拆迁费、政府投资的基础设施补偿费等。乙方在前期投入的费用,经评估、审价部门确定后由甲乙双方认定,可凭乙方已支付的凭证等相关资料,在地价缴款最后结算中核减。二、付款期限:1、甲、乙双方在本协议签约之日起十日内,即2004年12月30日前,乙方须向甲方支付上述地价款的10%1,500万元。2、自本协议签约之日起二个月内,即2005年2月28日前,乙方须向甲方支付上述地价款的30%4,500万元。3、自本协议签约后起六个月内,即2005年6月30日前,乙方须向甲方支付上述地价款的30%4,500万元。4、自本协议签约之日起一年内,即2005年12月30日前,乙方须向甲方支付上述地价款的30%4,736.8396万元。乙方在付清土地出让金及本协议约定的全部地价款后,可以凭付款凭证和其它有关资料,按规定向南汇区房地产登记处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其它:1、本出让地块内的房屋动拆迁工作由上海南汇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完成。乙方愿意在本地块内提供20%的房屋作为动迁安置用房。交地时间为二00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侵权损害赔偿,其理由是被告采用欺诈的方式,虚报地价,使瑞房公司利润分配减少,故要求被告赔偿瑞房公司少分配的利润。针对原告的诉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所称获得的3,600万元是否为富成公司与瑞房公司按照原告方所述的计算公式而得出的利润分成?原告表述3600万元的构成为:34,080万元-26,500万元-397万元=7,183万元,根据双方约定的五五分成,则为3,591.5万元,差不多就是3600万元。被告对此不予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对自己表述的3,600万元的构成(即计算方式)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次,2005年4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对3,600万元约定的性质是明确的。该协议书是富成公司与瑞房公司的结算协议,瑞房公司退出富成家园项目,富成公司赔偿瑞房公司咨询费及前期开发补偿费3,600万元,协议双方确认该笔3,600万元的性质是富成公司对瑞房公司投入富成家园项目的费用补偿,且已支付完毕。此外该协议还对瑞房公司代付或垫付的款项也进行了结算,确定金额为21,884,588.94元,对于14,884,588.94元尚未归还的部分约定了还款时间。原告方确认该笔款项富成公司事后已经归还。上述全部款项合计57,884,588.94元。《共同开发补充协议》中载明:瑞房公司在2003年签订协议后给富成公司资金2,500万元,瑞房公司融资工作在人力、物力及经济损失达2,000多万元。原告在庭审中亦自述瑞房公司为富成家园这个项目一共投入4,500万余元。因此,本院认为富成公司与瑞房公司2005年4月12日签订协议结账时,确定退还瑞房公司21,884,588.94元及赔偿瑞房公司3,600万元,两项总计57,884,588.94元,这与瑞房公司前期投入的资金4,500万元相当,具有一定合理性。再次,原告方在起诉状中称,2004年10月25日,富成公司与瑞房公司签订了《共同开发补充协议》作为《富成家园建设项目联建协议书》的补充协议。而2005年4月12日的《协议书》已经约定解除了《富成家园建设项目联建协议书》,故作为补充协议的《共同开发补充协议》也一并予以解除。因此,原告不能依据已解除了的协议再主张利润分成。退一步说,即使《共同开发补充协议》未解除,原告主张利润计算公式不能仅仅减去交给政府的地价。《代理前期开发承包协议书》约定由瑞房公司代理承包,由富成公司投资开发。富成公司支付瑞房公司包干费26,570万元,瑞房公司前期开发包括:协议土地出让、征地、动拆迁、劳动力安置等三通一平的一切费用,还包括前期开发代理费用及咨询费用。在签订《代理前期开发承包协议书》时,26,570万元是由富成公司支付给瑞房公司的,因此富成公司不存在故意虚高价格的可能。当时富成公司与上海市南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已经签订了《上海市南汇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明确了总地价为217,669,137元。加上前期开发的其他成本,因此产生了总包干费26,570万元这个数字。26,570万元是经过协议双方富成公司和瑞房公司确认的,如果26,570万元如原告所理解的仅仅是被告虚报的地价的话,则意味着土地开发的动拆迁、劳动力安置等就不需要费用了,这显然是不符合常理的。因此,原告主张26,570万元就是被告虚报的地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此,原告以实际地价仅2.1亿余元,与虚报的地价26,570万元有差额,该差额就是可以分配的利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国兵、方金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7,80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2,807元,由原告丁国兵、方金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爱萍

书记员:万秀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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