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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国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郭卫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丁国娟,女,1963年9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付坤,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卫德,男,1963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蔚,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海,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国娟与被告郭卫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国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付坤及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卫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国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交通事故各项损失计133,511.63元(人民币,下同),前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过保险赔付的部分由被告郭卫德承担赔偿责任(后续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本案律师费和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日8时05分许,被告郭卫德驾驶牌号为沪C3XXXX的小型轿车,在浦东新区书院镇李雪村北窑688号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卫德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沪C3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事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被告郭卫德未作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关于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处理,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但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和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日8时05分许,原告丁国娟骑电动自行车在本市浦东新区书院镇李雪村北窑688号处由西向东通行时,适遇被告郭卫德驾驶牌号为沪C3XXXX的小型轿车在该处由南向北行驶,因郭卫德未确保安全,不慎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郭卫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医院治疗,为此支出医疗费36,139.58元(已扣除医保统筹支付费用2,551.35元)。为修理受损的电动自行车,原告支付了修理费1,400元。
  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书院派出所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鉴定,并于2018年1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丁国娟之右眼眶内侧壁、上壁骨折,右眼挫伤,右眼视神经损伤,右眼视网膜震荡伤等,致右眼重度视力损害,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为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另支付了律师费4,000元。
  另查明:沪C3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金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又查明:原告丁国娟与家人一起向上海市浦东新书院镇李雪村民委员会承包土地3.46亩,用途为农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共有人包括原告在内共计4人,承包期限自1999年10月1日到2029年9月30日。2018年5月16日,李雪村民委员会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丁国娟为该村村民,在家以种植3.46亩承包田以经济作物为收入来源,2017的5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休息。
  审理中,原、被告经协商,确认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另,原告确认,被告郭卫德在事发后已给付原告10,000元,对于该款,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发票、维修清单、情况说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赔偿比例,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如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的,按照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机动车一方的郭卫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据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郭卫德承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该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和涉案医疗费发票并结合当事人意见,确认医疗费数额为35,905.58元(已扣除医保统筹支付的费用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其中的非医保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60天,确认营养费为1,800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家庭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原告家庭的承包土地共计3.4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共有人为4人,故原告要求按照每月3,656.25元计算的依据不足,本院酌情按照每月2,500元计算5个月,确认误工费为12,500元。4、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照每天50元计算60天,确认该项费用为3,000元。5、残疾赔偿金5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交通费500元,经查,原告主张前述费用并无不当,且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6、车辆损失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及鉴定费1,950元,被告并无异议,经查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衣物损失费,原、被告已达成一致意见,即确认该项损失为200元,本院可予照准。7、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原告获赔金额,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
  上述损失合计120,715.5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88,25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目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76,65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1,600元),余款32,465.58元中律师费2,500元由被告郭卫德负担,剩余款项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被告郭卫德已给付原告10,000元,根据原告意见,原告尚应返还郭卫德7,500元。被告郭卫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漠视,放弃了对原告的诉请主张进行抗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己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国娟118,215.58元;
  二、原告丁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郭卫德7,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0元,减半收取计1,485元(原告丁国娟已预交),由原告丁国娟负担128元,被告郭卫德负担1,03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323元,被告郭卫德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各自应负之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军燕

书记员:唐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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