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俊,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风本田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车城东路283号。
法定代表人:程道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媛,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马鞍山市润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经济开发区经六路。
法定代表人:杜龙。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东风本田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本公司)、被告马鞍山市润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通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14日、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俊,被告东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李璐媛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润通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东本公司、被告润通公司共同返还原告丁某某保证金100万元;2.被告东本公司、被告润通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润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龙于2013年筹备在安徽省马鞍山市开办东风本田4S店,需要向被告东本公司支付保证金,但当时被告润通公司未成立且无资金向被告东本公司支付保证金。原告丁某某于2013年6月30日以其个人名义向被告东本公司支付保证金500万元。保证金支付后,被告东本公司分批分期向原告丁某某返还保证金400万元,被告润通公司也于2014年1月7日成立。对余下的100万元保证金经原告丁某某多次索要,被告东本公司以被告润通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存在法律纠纷为由至今未返还给原告丁某某,给原告丁某某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丁某某认为该保证金是原告丁某某以其个人名义支付给被告东本公司,支付时被告润通公司尚未成立,该保证金应为原告丁某某个人所有,不属于被告东本公司、被告润通公司的财产。原告丁某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被告东本公司辩称,首先,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向答辩人下达通知书扣留本案所涉保证金,答辩人依法配合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如果原告丁某某对人民法院执行行为有异议,应当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次,本案所涉保证金答辩人在扣除被告润通公司经营期间所欠债务124,380元后,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已将剩余保证金875,620元执行扣划。再次,原告丁某某主体不适格,原告丁某某不能向答辩人提起返还的诉讼,因为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已经认定钱的性质是被告润通公司的财产。又次,答辩人向原告丁某某最后一次退款是在2014年8月4日,直至原告丁某某向答辩人主张返还保证金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最后,原告丁某某称与被告润通公司法人为朋友关系,帮被告润通公司垫款,原告丁某某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即便如此也系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润通公司的内部关系,保证金应当由原告丁某某向被告润通公司主张。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丁某某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润通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润通公司实际由法定代表人杜龙之父杜孝明实际出资经营,杜龙之父杜孝明于2017年12月12日突然离世,杜龙对本案事实不知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丁某某提交的证据二《马鞍山市润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验资报告》、《马鞍山市润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两份、《转让协议》,证据虽系复印件,但来源于当涂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并加盖有档案查询章,被告东本公司对前述证据虽然持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执行异议书两份、关于《协助执行函》回函一份,证据虽为复印件,但被告东本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且与被告东本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致,对前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丁某某与案外人杜龙签订《公司章程》,章程约定由杜龙、丁某某双方共同出资设立马鞍山市润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杜龙出资800万元;丁某某出资200万元。同日,经选举杜龙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原告丁某某为公司监事。
2014年1月7日,被告润通公司登记设立,股东为杜龙、丁某某。被告润通公司设立后与被告东本公司开展合作往来。2014年11月24日,被告润通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同意丁某某将持有公司20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刘飒;同意丁某某辞去公司监事职务;转让后公司相关规定由新的股东会作相应修改。随后,被告润通公司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原告丁某某曾于2013年6月3日通过个人账户向被告东本公司汇款500万元,作为被告润通公司设立前用于成立4S店的建店保证金。被告东本公司在财务账目中将前笔款项归入被告润通公司账户科目中。2013年11月8日、2013年12月27日、2014年2月27日、2014年8月4日,被告东本公司分别向原告丁某某个人账户中转款500,000元、1,5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被告东本公司将剩余1,000,000元直接转为被告润通公司运营保证金。
其后,原告丁某某向被告东本公司主张退回1,000,000元时,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向被告东本公司下达(2015)当执字第00023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扣留被执行人马鞍山市润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东风本田汽车有限公司的保证金100万元。”随后,被告东本公司向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称未收取被告润通公司保证金100万元,请求法院撤销协助执行通知书。
2017年7月10日,当涂县人民法院又向被告东本公司作出(2015)当执字第00023号通知书,通知书中载明:“……2015年12月4日案外人丁某某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当执异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书确认上述100万元保证金系被执行人马鞍山市润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交纳的保证金,即使上述100万元保证金是由丁某某经办,也是其替马鞍山市润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案外人丁某某对上述保证金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你单位自收到本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安徽致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已被当涂县人民法院扣留的被执行人马鞍山市润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你单位的保证金100万元或者将上述款项汇入当涂县人民法院账户……。”
2017年7月26日,被告东本公司针对前述通知书又提出执行异议。当涂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30日向被告东本公司作出(2015)当执字第00023号预处罚告知书。2015年9月25日,被告东本公司在扣除被告润通公司拖欠的销售管理系统和软件价款121,760元以及宣传资料费用2,620元后,将剩余款项875,620元汇入当涂县人民法院账户。现原告丁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原告丁某某在诉讼中称系帮被告润通公司垫付500万元的建店保证金。
再查明:被告东本公司称被告润通公司于2015年底未正常经营,双方未办理退网清算手续。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如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原告丁某某为被告润通公司设立之时的发起人,原告丁某某称帮设立后的公司向被告东本公司垫付建店保证金,该行为并非没有基础法律关系的给付行为,被告东本公司有权取得本案所涉保证金。同时,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润通公司之间通过民事法律行为设立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丁某某应当以双方之间实际设立的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承担义务。综上,原告丁某某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东本公司、被告润通公司返还保证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管理
人民陪审员 宋良伟
人民陪审员 鲁全早
书记员: 肖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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