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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国明与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上海市浦东第四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丁国明,男,1956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本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沈菊林,上海市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住所地本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德国。
  委托代理人王开帅,男。
  委托代理人陈文杰,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第四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严建新。
  委托代理人包尔俊,男。
  被告丁国华,男,1958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本市。
  法定代理人毛忠美(丁国华之妻),女,1956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丁国忠,男,1963年7月28日生,汉族,住本市。
  原告丁国明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以下简称:浦东征收中心)、被告上海市浦东第四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所)、被告丁国华、被告丁国忠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国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菊林,被告浦东征收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杰,被告四所的委托代理人包尔俊,被告丁国华及其法定代理人毛忠美,被告丁国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国明诉称,原告是系争被征收动迁房屋的权利人之一,享有继承份额,经民事调解,原告与两兄弟即被告丁国华和丁国忠各享1/3产权份额。动迁开始后,原告向实施单位提交材料主张安置人资格,但被告两兄弟却冒充原告签署承诺书放弃动迁利益,并与被告签订了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原告认为,原告已向被告四所告知相关签名系伪造,但由于被告四所的不作为,致使被诉协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确认沪[浦]征居房补协第176号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无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浦东征收中心辩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真实有效。原告在他处享受过动迁安置,不属于安置人口,被告与该房实际居住人口签订协议,且在丁国华和丁国忠一栏中注明其作为签约代表的身份,协议对被征收房屋一户完成了整体的补偿安置,应属有效。根据原告主张的三个继承人各享1/3产权份额,协议由2/3产权份额的共有人签署确认效力,原告可以就协议约定的补偿利益另行主张分配。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所辩称,同意被告浦东征收中心的辩称意见,丁国华和丁国忠系被征收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属于安置对象,原告户口在征地公告之后才迁入该房,且并非该房的立基人口,故被诉协议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丁国华辩称,原告从未在系争房屋中实际居住,且在他处享受过动迁安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丁国忠辩称,父亲名下的房屋作出过分配,原告以其分到的他处房屋享受过动迁安置,而丁国华和丁国忠两人分得本案的系争房屋。原告运用欺骗手段让被告两兄弟签下了各享1/3产权份额的调解协议,但原告并未在该房屋内居住,且擅自将户口报入该房屋内单立一册。为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系争被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本市浦东大道2642号的土地使用者丁三囡于2008年7月5日报死亡,其妻顾秀英于2015年11月23日报死亡,两人之子即原告丁国明和被告丁国华、丁国忠于2017年4月1日经法院确认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对上述房屋各享1/3的产权份额。该房屋内有三本非农家庭户口簿,在册户口分别为户籍户主丁国华及妻、子,户籍户主丁国忠及妻、女,和户籍户主丁国明。被告浦东征收中心对该房所在塔水桥土地储备项目进行征地补偿,并于2019年1月20日与被告丁国华、丁国忠签订沪[浦]征居房补协第176号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其中被告浦东征收中心为补偿人甲方,实施单位为被告四所,乙方的被补偿人(代表)为被告丁国华和丁国忠,安置人员为丁国华及妻子毛忠美、儿子丁立兴,和丁国忠及妻子王能琴、女儿丁晓燕。房屋证件名称及证件号为沪集宅(川沙)字第144007号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该协议约定,系争房屋核定已建有证建筑面积58平方米,可建未建建筑面积182平方米,经评估的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122元(人民币,下同),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土地使用权基价为2,100元,价格补贴为450元,故甲方应支付乙方货币补偿款822,676元、棚舍补偿款21,318元、其他附属设施补偿款26,916元、未见证建筑面积补偿68,784.87元、签约奖励费40,000元、搬迁奖励费48,000元、搬家补助费2,400元、设备移装费8,300元、房屋装修费134,550元。甲方根据基地口径,另支付乙方自行购房补贴11,102,745.14元。协议约定的期房临时安置过渡期为36个月,甲方支付乙方装修过渡费11,520元,上述共计12,287,211元。该协议有被告丁国华和丁国忠签名,丁国华加盖指印,被告浦东征收中心和四所盖章确认。
  以上事实,由沪[浦]征居房补协第176号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评估分户报告单、安置人口、应建面积认定表、户口簿、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2016)沪0115民初66072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浦东征收中心作为征地补偿人,以合法有效的宅基地使用证计户,以实际居住的被告丁国华和丁国忠为被补偿人代表,双方就系争房屋所达成的被诉协议,对系争房屋情况、评估单价和基价、价格补贴、补偿款和各项费用,以及安置人员等的约定,符合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法律法规和基地政策等的规定,系签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达到系争房屋2/3产权份额的共有人对协议效力的认可,故被诉协议不符合协议无效的情形。原告虽提出相应异议,但鉴于被诉协议明确以丁国华和丁国忠为被补偿人代表,协议内容也足以满足对该房屋的整体补偿利益,以及原告可以在该户的被补偿结果内主张自己的相应合法权益等考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国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由原告丁国明负担人民币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洪  伟

书记员:徐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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