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现住孟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英,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盐山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孟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迎宾路图书馆南门对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韩志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明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丁某与被告孙某某、张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英、被告孙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明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除已经垫付的医疗费60000元之外再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保全费以及重症监护室原告用的相关护理用品共计62066.44元,并对原告伤残保留诉权。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6日17时40分许,被告孙某某驾驶张某某所有的冀J×××××号小客车沿正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正港线永诚铸造厂西侧时与行人丁某及丁某放在道路上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当事人丁某受伤以及自行车受损。经孟村县交警大队作出孟公交认字2017第1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某无责任。被告孙某某是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侵权人、张某某是冀J×××××号小客车的车主。被告车辆在保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根据法律规定三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驾驶证、行驶证、保险支公司保险单二份。2、药费单据6张,救护车费1张。3、诊断证明三份、用药明细两份、病例两份。4、鉴定意见书。5、原告单位的营业执照、单位证明各一份以及原告受伤前3个月的工资表、工伤保险所证明一份。6、护理人员窦金萍的身份证复件及户口页,用于证明窦金萍的非农业户口性质以及护理人员吴德超身份证复印件、单位的营业执照二份、单位证明二份、以及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共计六页,用于证明护理费损失。7、鉴定费票据一张。8、裁定书一份。9、购买的物品票据两张。10、原告家的户口本、残疾证、低保证。赔偿数额计算:1、医疗费以及救护车费用:258元+120元+1025.54元+81890.90元+356元+140元+救护车费310元=84100.44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了6万元,车主在孟村医院垫付1025.54元、在沧州医院垫付了2000元计3025.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100=2500元。3、营养费:75天*50元/天=3750元。4、二次手术费7500元。5、误工费:150天*88元/天=13200元。6、护理费:6585元,其中原告表姐护理45天*130元=5850元;其表哥护理7天,按其日工资每天105元计算为735元。7、交通费:2000元。8、车损:600元。9、鉴定费:1200元。10、保全费520元。11、重症监护室的医生让购买的物品支出111元,其与病例相互印证,提交票据两张。减去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6万,再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62066.44元,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孙某某辩称,被告孙某某垫付了不到4000元。其他没有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二次手术费不存在。其他无意见。
被告张某某辩称,不认同费用这么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被告公司垫付了6万元,对原告提出的诉求62066.44元不认可。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是用药与原告受伤部位无关的药物。费用不认可。对伙食补助和营养费标准不认可。对原告提出的误工期限和时长不认可。护理费不认可。交通费不认可。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公司不予承担。保全费不认可。重症监护室购买物品发票不认可,原告让其表哥表姐护理不认可。其他证据没意见。对户口本2份,残疾证均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7年11月16日17时许,被告孙某某驾驶冀J×××××号小客车沿正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正港线永诚铸造厂西侧时与行人丁某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当事人丁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孟村县交警大队作出孟公交认字2017第1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某无责任。
原告丁某受伤后先后在孟村县医院、沧州市中心医结合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5天,医疗费、门诊费、救护车费共计84100.44元,其他费用111元。其中被告孙某某垫付医疗费3025.54元,被告保险公司预付医疗费6000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等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误工期限90-120日;营养期限30-60日;护理期限30日,住院期间前7日2人护理,余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建议为人民币6500-75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期限15-30日、护理期限7-15日、营养期限7-15日。
另查,被告孙某某驾驶冀J×××××号车辆的车主系被告张某某,该车在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孟村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据该事故认定书,本院确定被告孙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丁某无责任。原告主张由保险人在交强险及三者险的机动车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超出限额以外的部分再由被告司机或肇事车所有人依法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丁某的第一次手术在孟村、沧州两医院住院合计25天。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对原告用药与原告受伤部位无关的药物费用不认可,但未提交必要证据,故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对原告重症监护室时医生让购买的物品111元的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非正式发票,但亦应属于原告人身遭受损害后产生的实际治疗必要的相关费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对于被告的该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和必要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原告住院医疗费等84211.44元的主张,本院可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为1250元,原告尚需二次住院手术,本院酌定住院期间为10日,伙食补助为500元。参照鉴定意见,原告第一次手术和二次手术的营养费,本院酌定两次合计为1950元(营养期为65日*30元/日)。原告后续治疗费,结合原告伤情并参照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为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预付医疗费60000元,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支付的超过预付医疗费60000元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计35022.4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中包括赔偿给付原告的医疗费等31996.9元和应返还被告孙某某垫付款3025.54元。
对于原告丁某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了河北永诚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单位证明、工资表以及孟村县工伤保险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虽然原告未提交经劳动人事部门审核盖章的劳动合同、纳税证明,但结合当地农民工常见的用工形式和就业习惯,参照河北省2017年制造业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原告关于日工资88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酌定原告误工140天(第一次手术110天、二次手术30天),误工费为12320元(88元/日*140日)。对于原告丁某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吴德智、窦金萍(系原告表哥、表姐)工作单位提供的工资证明、误工证明,虽然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固定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但结合当地农民工常见的用工形式和就业习惯,参照河北省2017年制造业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及全省在岗职工年年平均工资标准,原告关于护理人员吴德智、窦金萍每日工资105元和13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41日(第一次住院护理30日、第二次酌定为11日),住院期间前7日二人护理、其余时间一人护理,护理费酌定为6065元(105元/日*7天+130元/日*41天)。根据原告病情、住院治疗的时间、地点及次数,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1000元。综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93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限额内赔付。对于原告的车损,参照孟村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双方车辆受损,本院酌定电动自行车损为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
为了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损失程度,原告已经支付的必要合理的鉴定费1200元,应由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负担。该部分费用,可由被告保险公司一并赔付原告。原告已经交纳的诉讼费由肇事方被告孙某某负担,可从其应返还的垫付款3025.54元中直接付给原告。原被告其余之诉,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户名:丁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79)各项损失人民币54501.9元;给付被告孙某某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605.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和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原告丁某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旭东
书记员: 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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