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学勇,男,1969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爱松,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华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住所玉田县城内无终街。
法定代表人:夏淑萍,职务不详。
原告丁学勇与被告华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丁学勇及其代理人鞠爱松到庭参加诉讼。华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学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令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939.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469.6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3年8月1日起在被告处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9月30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属工伤,为拾级伤残、停工留薪期6个月。2017年2月22日,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拒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华诚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书,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情认定情况;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停工留薪期;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原告因与被告的劳动争议,向仲裁机构申请裁决的结果。经审查,证据真实合法。结合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自2013年8月1日起到被告处从事木工工作。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2013年9月4日,丁学勇在工作中被砸伤右足。同年11月28日,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之伤为工伤。2015年4月16日,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之伤为拾级伤残、停工留薪期6个月。2015年1月1日,原、被告再次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7年2月22日,被告在与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盖印公章。就双方的劳动争议,原告向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
关于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否支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认可已自社保机构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赔偿,且提交了“工伤职工缴费情况核定表”和“工伤保险一次性领取审批表”,被告在表格上均盖印公章。据此,可确认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的事实。原告主张月均工资3500元,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是建筑业从业人员,因工受伤时河北省建筑业职工月均工资标准是2958元,以此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是17748元(2958元×6个月)。原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记载,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6年5月20日,被告在2017年2月22日盖章确认。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双方最终的劳动合同截止日期是2016年12月31日。结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盖章的行为,是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意思的追认,不能以盖章时间确定解除劳动关系时间,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认定为2016年5月20日。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应为解除劳动关系时河北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15年河北省职工月均工资是4367元,因此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4936元(4367元×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7468元(4367元×4个月)。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中不作处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记载,当事人系“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解除劳动合同”,但证据不能证明系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解除劳动关系的提出意思是被告做出,因此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被告华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丁学勇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其因工受伤,应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按法律规定,给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综上所述,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经本院确认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华诚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丁学勇停工留薪期工资177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468元,合计352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丁学勇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唐山市华诚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树国 审 判 员 叶洪波 人民陪审员 周立辉
书记员:田伟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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