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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王某、定兴县京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原文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丁某某
卢鹏程(定兴县城区志成法律服务所)
王某
范红杰(定兴县法律援助中心)
定兴县京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刘惠华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韩伦

原告丁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兴县柳卓乡东江村三区166号,农民。
委托代理人卢鹏程,定兴县城区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兴县柳卓乡东江村。
委托代理人范红杰,定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定兴县京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住址:定兴县繁兴街南延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郑文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惠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住址:保定市朝阳路85号。
负责人王冠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伦,该公司职员。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王某、被告定兴县京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鹏程、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范红杰、被告定兴县京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惠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乘坐被告王某经营的冀FC0120号客车,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原告在乘坐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  的规定,承运人王某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冀FC0120号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定兴县京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车辆属被告王某所有、经营和使用,被告王某每月向被告定兴县京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管理费100元,因此被告王某和被告定兴县京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和被告定兴县京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定兴县京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就冀FC0120号客车签订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按照上述规定,原告丁某某及被告王某和被告定兴县京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均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应予支持和采纳。经核定,原告的损失339元证据充足,被告保险公司首先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即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绝对免赔额为2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赔偿原告339元-200元=139元,原告其余损失200元由被告王某和被告定兴县京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某损失139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某损失200元;
三、被告定兴县京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二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被告王某和被告定兴县京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乘坐被告王某经营的冀FC0120号客车,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原告在乘坐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  的规定,承运人王某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冀FC0120号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定兴县京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车辆属被告王某所有、经营和使用,被告王某每月向被告定兴县京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管理费100元,因此被告王某和被告定兴县京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和被告定兴县京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定兴县京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就冀FC0120号客车签订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按照上述规定,原告丁某某及被告王某和被告定兴县京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均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应予支持和采纳。经核定,原告的损失339元证据充足,被告保险公司首先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即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绝对免赔额为2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赔偿原告339元-200元=139元,原告其余损失200元由被告王某和被告定兴县京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某损失139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某损失200元;
三、被告定兴县京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二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被告王某和被告定兴县京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25元。

审判长:刘俊锋
审判员:于辉
审判员:李晨辉

书记员:史鑫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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