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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上海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家军,上海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钱公路XXX号XXX幢。
  法定代表人:郭朝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会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娇娇。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上海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2019年1月8日和2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家军与被告上海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会梅、黄娇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认购书一一禹洲雍贤府》协议解除;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定金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同),另赔偿原告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底原告丁某某之妻经禹洲雍贤府销售咨询点介绍到被告售楼处了解《禹洲雍贤府》楼盘有关情况,原告之妻询问自己名下已有一套房,是否仍可以享受首套房贷款等有关条件,销售人员黄浩予以肯定回答,并告知原告之妻,只需要与原告办理一张离婚证(意思是指示与原告假离婚)及原告身份证即可满足首套房贷款等有关条件。原告之妻在得到被告销售人员的肯定答复后便于次日与被告签订《房屋认购书.-禹洲雍贤府》协议并支付购房定金5万元整。后原告之妻便与原告按照被告销售人员的指示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将相关贷款所需资料均提交至被告销售人员黄浩处。
  现,原告被告知无法办理相关贷款,遂提出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定金,但双方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认为,被告的销售人员在明知原告之妻不符合首套房贷款条件的情况下,亦在对原告不做任何了解的情况下,即给出肯定答复可以帮忙操作办理首套房贷款,是一种误导原告支付定金的行为,被告作为销售主体对其销售人员未进行专业的培训,纵容其工作人员虚假承诺误导消费者,亦存在过错行为。故特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房屋认购书,但不同意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认购书》一份,约定由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位于奉贤区金碧路1959弄23幢102号102室房屋,总价款6,475,157元,原告以组合贷款方式支付。协议约定,签订认购书后,乙方(原告)需在5日内提供有效名下住房情况及贷款资料,保证符合上海市新建商品房购买资格及银行贷款条件。乙方同意签订本认购书的同时向甲方(被告)交付认购定金50,000元,该定金为双方履行本认购书的担保。本认购书签订后,乙方需在7天内,即2018年7月9日前凭认购书及定金缴交凭证赴甲方售楼处与甲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同时乙方须付清相应款项、向甲方提供证件及资料,贷款客户需提供按揭银行要求的所有按揭资料。若乙方未在前述期限内来签订或拒绝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并支付剩余房款,则视为乙方自动放弃购买认购该认购房产的权利,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认购书,有权不予退还乙方已支付的定金及其他款项,并有权在不事先通知乙方的情况下,单方将上述房产另行出售,并不再对乙方作任何补偿。若乙方逾期未按甲方要求办理按揭相关手续,或因乙方提交资料不合格、资信状况差或其它原因导致按揭未获批准,甲方有权解除本认购书,有权不予退还乙方已支付的定金及其他款项,并有权在不事先通知乙方的情况下,单方将上述房产另行出售,并不再对乙方作任何补偿。乙方承诺在签订认购协议之前已经完全了解国家及地方购房相关的限购限贷政策。并且乙方确认自己符合购房条件,若因上述原因致使乙方不能履行本认购协议,乙方须按本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期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定金。
  另查,由于原告与其妻子名下有房屋,为了以首套房办理相关贷款手续,原告与妻子办理了离婚手续。但由于原告本人没有银行流水信息,贷款未获通过,为此,原告要求退还定金,并于2018年9月29日发函给被告,认为由于被告工作人员黄浩告知只需身份证、离婚证即可办理贷款,但由于贷款与被告承诺不一致,导致不能购房,要求退还定金并赔偿相应损失。2018年10月25日,被告回函,认为原告违约,解除双方的认购书,没收定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认购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现原、被告均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购买房屋对于个人和家庭均是一件大事,作为买受人,在签订协议前,应当事先了解相应的有关政策、法规。原告轻信自己通过离婚的方式可以获取首套房贷款,与被告签订了《房屋认购书》。合同签订后,才去了解自己的贷款情况,在知道自己贷款无法通过后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定金。本院认为,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责任在于原告自身。故对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并要求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7月1日签订的《房屋认购书》;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屠朝辉

书记员:顾佳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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