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宜伟,男,1971年1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秋,上海华植善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高明,男,1966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上海科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竖新经济开发区(崇明区竖新南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许高明,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华,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常,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宜伟与被告许高明、上海科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科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被告科腾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科腾公司提起上诉,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查,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并于2019年1月25日将卷宗退回本院。此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秋,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华、常常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两被告的银行存款等财产采取了相应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宜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并以8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支付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许高明系朋友关系,被告许高明系被告科腾公司唯一股东兼法定代表人。两被告的财产混同。2014年至2016年间,被告许高明以被告科腾公司项目投资需要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将钱款用于被告科腾公司项目工程,双方口头约定按照月息3%计付利息。原告通过网银,将借款分数次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包括被告许高明、被告科腾公司及案外人等多个账户。上述借款期间内,两被告会及时按照口头约定的时间和计息办法向原告归还和支付部分借款本息。但自2015年底起,两被告逐渐不能及时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促无果。2016年5月22日,经双方结算并在原告给予减免的基础上,双方确定被告许高明欠款共计800万元,被告许高明表示其项目很快回款,待回款后即刻向原告还本付息,并向原告补写《借条》一份。被告许高明在将《借条》交付原告后,便开始对原告避而不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如前。
被告许高明、科腾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首先,原告与两被告原本是合作关系,因合作项目失败,被告许高明自行承担亏损,同意将合作关系转为借贷关系,因原告称需要给其妻子和资金提供方一个交代,故被告许高明向原告出具了800万元的《借条》。其次,《借条》上的签名确实是被告许高明所签,但载明的金额不是真实的,双方并未进行结算,金额是根据原告要求写的,且从双方银行往来流水看,两被告所欠金额也没有800万元。再次,双方间的借款不存在利息,在《借条》形成之前,两被告从未支付过利息也未作出过支付利息的承诺,2016年5月22日《借条》也未约定利息,结合两被告实际还款情况,两被告目前尚欠原告159万元。最后,案涉借款的还款是附条件的,即在收到工程款后被告许高明才分期偿还,目前工程款尚未收到,故案涉借款的还款条件尚未成就,两被告尚不需要还款。被告许高明确实是被告科腾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案涉借款不是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所借,故被告科腾公司不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许高明系朋友,被告许高明系被告科腾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10月26日,被告许高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因公司业务需要,特向借款100万元,借期三个月,月利息3%,借款直接划入公司账上,即上海科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上海松江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被告许高明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条》上签名。
2016年5月22日,被告许高明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许高明因工程需要,从2014年至今,向朋友丁宜伟陆续借款800万元,这些借款将在工程款收到后分期偿还。被告许高明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条》上签名。
审理中,原告与两被告一致确认:案涉借款是自2014年5月20日后形成的,双方在此之前的钱款已经结清;2015年10月26日《借条》100万元包含在2016年5月22日《借条》800万元中;以原告的中国光大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及中国民生银行卡(卡号是XXXXXXXXXXXXXXXX)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的银行流水作为核对双方该期间钱款往来依据。
经当庭对账,原告及两被告一致确认情况如下:(一)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原告分27次向两被告及案外人许丽、许志华共转款1,970万元,分别为:2014年5月20日,原告转款被告科腾公司50万元;2014年5月21日,原告转款被告许高明300万元;2014年6月4日,原告转款被告科腾公司50万元;2014年6月5日,原告转款许丽150万元;2014年6月18日,原告转款被告科腾公司50万元;2014年7月14日,原告转款被告科腾公司100万元;2014年7月23日,原告转款被告科腾公司100万元;2014年8月14日,原告转款许志华200万元;2014年9月16日,原告转款被告科腾公司10万元;2014年10月13日,原告转款被告许高明20万元;2014年10月15日,原告转款被告许高明30万元;2014年10月31日,原告转款被告许高明60万元;2014年11月18日,原告转款被告许高明295万元;2014年12月30日,原告转款被告科腾公司50万元;2015年1月12日,原告转款被告科腾公司20万元;2015年1月16日,原告转款被告科腾公司20万元;2015年2月6日,原告转款被告科腾公司15万元;2015年3月24日,原告转款被告科腾公司20万元;2015年4月30日,原告转款被告科腾公司70万元;2015年6月23日,原告转款被告科腾公司20万元;2015年10月27日,原告转款被告科腾公司30万元;2015年11月2日,原告转款被告科腾公司40万元;2015年11月5日,原告转款被告科腾公司20万元;2015年11月16日,原告转款被告科腾公司20万元;2015年11月26日,原告转款被告科腾公司70万元;2015年11月27日,原告转款被告科腾公司140万元;2015年12月15日,原告转款被告科腾公司20万元。两被告对上述转款无异议,确认收到上述1,970万元。(二)2014年5月29日至2017年2月21日期间,被告科腾公司及案外人赖文彬、许丽、许志华分34次向原告共转款1,807.55万元,分别为:2014年5月29日,赖文彬转款原告100万元;2014年6月4日,被告科腾公司转款原告200万元;2014年6月5日,许丽转款原告150万元;2014年6月9日,被告科腾公司转款原告5万元;2014年9月19日,许志华分两次各转款原告50万元,共计100万元;2014年9月23日,许志华转款原告100万元;2014年9月23日,被告科腾公司转款原告30万元;2014年11月2日,被告科腾公司转款原告3万元;2014年12月4日,赖文彬转款原告100万元;2014年12月6日,被告科腾公司转款原告2.55万元;2015年2月12日,被告科腾公司转款原告20万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科腾公司转款原告110万元;2015年5月7日,许丽分四笔各转款原告20万元、20万元、20万元、10万元,共计70万元;2015年5月29日,被告科腾公司转款原告30万元;2015年6月17日,被告科腾公司转款原告30万元;2015年6月29日,被告科腾公司转款原告20万元;2015年8月24日,被告科腾公司转款原告150万元;2015年11月12日,被告科腾公司转款原告20万元;2015年11月24日,被告科腾公司分两次各转款原告50万元、20万元,共计70万元;2015年12月3日,被告科腾公司转款原告100万元;2015年12月9日,被告科腾公司转款原告100万元;2015年12月14日,许丽转款原告20万元;2016年1月22日,被告科腾公司转款原告50万元;2016年1月25日,被告科腾公司转款原告150万元;2016年2月5日,被告科腾公司转款原告50万元;2016年6月27日,许丽转款原告5万元;2016年8月30日,被告科腾公司转款原告10万元;2017年2月6日,被告科腾公司转款原告5万元;2017年2月21日,被告科腾公司转款原告7万元。原告对上述转款无异议,确认收到上述1,807.55万元。(三)2014年8月26日、同年9月5日、同年9月28日,原告分别转款被告科腾公司10万元、10万元、30万元,同年10月14日,原告转款被告许高明38.34万元,上述四笔转款共计88.34万元,原告及两被告确认该四笔钱款是原告为两被告承兑汇票贴现,双方已经结清,不是案涉借款。(四)2014年9月29日,案外人何燕青转款原告100万元,同日,原告转款被告许高明100万元,2014年10月1日,被告许高明又转款何燕青100万元,该100万元双方已经结清,不是案涉借款。对账过程中,原告及两被告有争议的往来款为:1.2014年6月5日,原告转款案外人张谷琪100万元,同年6月27日,原告取现50万元,原告称上述100万元是根据被告许高明指示转给张谷琪的,50万元是现金方式交给被告科腾公司的,上述150万元也是原告对两被告的借款,但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2.两被告称,2017年1月25日,被告许高明现金方式支付原告1万元,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审理中,原告及两被告一致确认:2015年10月26日被告许高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对应的是2015年10月27日、11月2日、11月5日原告分别转给被告科腾公司的30万元、40万元、20万元,共计90万元,该《借条》上虽载明借款金额为100万元,但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90万元,剩余10万元为预先扣除的利息,2016年1月25日,被告科腾公司转给原告的150万元中100万元系归还上述《借条》的本息,因此,原告与被告许高明关于2015年10月26日《借条》的本息已经结清。
审理中,原告表示,在双方长期钱款往来中,都是被告许高明直接向原告借款的,但原告不清楚被告许高明是以其个人名义还是以被告科腾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借款的,原告也是根据被告许高明指示将钱款分别转给两被告和案外人的。原告还表示,原告与被告许高明之间存在多种资金往来关系,具体包括:1.原告从第三方为被告筹措的借款,该部分借款有些有利息有些没有利息,有利息部分的利息是由第三人与被告许高明确定的,该部分借款本息双方已经全部结清;2.原告为被告许高明承兑汇票贴现,该部分资金共计88.34万元,双方已结清;3.原告与被告许高明之间短期互借资金,因期限短、往来频繁且系双方互相拆借,该部分借款双方均未计算利息,现在仅有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出借的20万元被告尚未归还,其余互借款项双方均已结清;4.2015年《借条》的100万元借款,该部分借款实际借款本金为90万元,利息为10万元,本息双方已经结清;5.原告自有资金长期借给被告许高明,该部分借款是按照年利率36%收取利息的,共计16笔,金额共计920万元,且被告许高明已经实际支付部分本息。根据双方银行流水,2014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22日期间双方资金往来款项扣除已结清的承兑汇票贴现、原告为被告许高明从第三人筹资借款本息、原告及被告许高明间短期互借款项、2015年《借条》本息、被告许高明按照年利率36%标准已经归还的部分本息,并扣除被告许高明已支付利息中超过法定利率标准多支付的利息后,截至2016年2月5日,被告许高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23万余元。2016年5月22日《借条》是经双方结算后被告许高明向原告出具的,被告许高明确认截至该日,共欠原告借款800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借款金额是否为800万元;2.案涉借款有无利息;3.案涉借款还款条件是否成就;4.两被告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借款本金的金额问题。2014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22日期间,原、被告间发生了多笔资金往来,被告许高明收到原告的转款金额远远超过800万元,2016年5月22日,被告许高明出具《借条》确认截至该日,被告许高明共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审理中,原告对《借条》上800万元的形成过程作了合理解释,被告许高明却对自己出具的《借条》上的金额予以否认,且未能给出充分合理解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条》是因受胁迫或其他非基于其真实意愿出具的,综合现有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更具有优势,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借贷关系且截至2016年5月22日《借条》出具时被告许高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再结合双方银行流水明细,2016年5月22日《借条》出具后,被告许高明又转款了原告27万元,扣除该27万元后,本院确认被告许高明还欠原告借款本金773万元。
关于借款利息问题。长期以来,原告陆续向被告许高明出借资金,且金额较大,原告据此向被告许高明收取相应利息,符合常理,故原告称其已收到被告许高明的转款中一部分是借款利息,该陈述具有合理性且不违反常理。2016年5月22日《借条》形成之前,双方之间的借款是存在利息的,但均已履行完毕。2016年5月22日《借条》确定借款本金为800万元但未约定利息,且本案系原告与被告许高明之间自然人借款,故基于该借条形成的尚未归还的借款是不存在利息的。
关于还款条件成就问题。两被告称,2016年5月22日《借条》明确约定“借款将在工程款收到后分期偿还”,此处工程款就是被告科腾公司分包的天津项目工程款,现在该项目工程款尚未全部到款,故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则称,被告许高明出具《借条》时并未指定工程款就是天津项目工程款,《借条》上也未明确工程款名称,故该约定是不明确的,现原告也不认可《借条》上载明的工程款就是两被告所称的天津项目工程款,且据原告了解,两被告有多个工程,只要有任何一个工程款到账,被告许高明就应当还款。本院认为,案涉《借条》虽注明了“工程款”,但未对工程款的具体名称、收款时间、款项金额等作明确约定,据此难以确定案涉借款的还款时间和条件,根据该等不明确约定,借款人可以无限期拒绝还款,对出借人而言,显然不公平。基于公平合理原则,该等约定不明的条件应认定为未约定条件更为妥当,且现在距离2016年5月22日《借条》出具之日已超过三年,原告可以催告被告许高明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故本院认为原告现有权要求被告许高明归还借款。
关于共同责任问题。被告许高明为被告科腾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股东,但案涉《借条》是被告许高明向原告出具的。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在双方长期借贷往来中,向其借款的仅为被告许高明,其不确定被告许高明是以个人名义还是以被告科腾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借款,也不清楚所借款项是否用于被告科腾公司生产经营,两被告也不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许高明、科腾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许高明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本院据此将逾期利息标准调整为年利率6%。因原告出借款项当时并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本院确认原告可以自2018年12月14日,即被告许高明收到本案诉状副本之日起一个月后主张逾期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高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丁宜伟借款本金773万元;
二、被告许高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宜伟逾期利息(以77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丁宜伟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6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1,680元,由原告丁宜伟负担30,504元,被告许高明负担71,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粟 媛
书记员:张宏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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