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
任文静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史袆彪(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
原告丁某。
原告任文静(原告丁某之妻)。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仲,河北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负责人刘志远,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袆彪,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任文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北京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少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但已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相关证据及代理词。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8日12时50分许,原告丁某驾驶(被保险人任文静、保险车辆车主丁某)车牌号为京N×××××小型轿车沿张沽线由北向南行驶到铀钼矿生活区交叉路口处,与田翠立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碰撞,导致保险车辆严重损坏已达到保险公司报废标准的交通事故。
事故经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沽公交认字(2014)第0000025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丁某与田翠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小型轿车乘员原告任文静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报废损失大概5万元左右,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进行协商,但始终未能达成一致。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保北京营业部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保险人依据被保险人机动车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京N×××××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不计免赔机动车车辆损失险(限额为86800元)。
本次事故中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丁某、田翠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我方承担责任的比例应为在扣除交强险赔偿额后余额的50%;涉案车辆事故发生后在我公司定损金额为50344元,扣除残值作价14000元后的定损金额为36344元。
因此应先由田翠兰及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后,我方保险公司依据同等责任的比例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即我公司赔偿数额为(36344-2000)×50%=17172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举证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认定书原件已于另一案交于沽源县人民法院民一庭存档);2、机动车辆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投保情况,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投保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严重受损,经保险公司查勘定损,已经达到保险公司报废标准;4、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注销机动车登记决定书、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机动车注销证明书、北京市商务委员会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汽车经合法程序报废注销,并经合法部门回收。
被告中国人保北京营业部未到庭无质证意见。
被告中国人保北京营业部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后在我公司定损合计金额为50344元,残值作价金额为14000元,扣除残值作价后的定损金额为36344元,该车辆损失部位及程度概述为非常严重;2、修理项目清单一份,证明涉案车辆保险金额为186800元,事故发生后车辆无维修项目,推定全损。
原告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及其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十三、十四、二十三、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车辆损失的全部责任,其依据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2、就具体理赔金额而言,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86800元,现涉案车辆报废,被告理应按照保险金额减去车辆残值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先主张赔偿金额50000元,完全在合理的诉求范围内。
而被告对报废车辆的折旧定损金额50344元及残值的作价14000元明显不合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案涉车辆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应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应对其承保的原告所有的京N×××××小型轿车发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86800元,涉案车辆注册登记日期为2008年11月20日,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9月8日,该车辆共计使用月数为70个月,故按照相关规定涉案车辆定损金额为86800-(86800×0.6%×70)=50344元,因此被告对涉案车辆定损金额为50344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不同意被告提出的车损赔偿应先扣除残值作价14000元主张,对此本院认为,因原告手中有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注销机动车登记决定书、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机动车注销证明书、北京市商务委员会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原件,故报废车辆在回收前应在原告手中,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已折归被保险人,被告赔偿原告的车损应扣除残值作价14000元。
被告又提出车损赔偿再扣除田翠兰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应承担的2000元的赔偿责任后,被告依据同等责任的比例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赔偿数额为(50344-14000-2000)×50%=17172元。
因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且原告向被告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赔偿原告的车损应为36344元(50344-14000=36344元),对田翠兰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应承担的2000元的赔偿责任及田翠兰应承担赔偿交通事故50%的责任比例,被告依法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丁某、任文静车辆损失36344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综合部负担738元,由原告丁某、任文静负担277元。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案涉车辆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应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应对其承保的原告所有的京N×××××小型轿车发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86800元,涉案车辆注册登记日期为2008年11月20日,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9月8日,该车辆共计使用月数为70个月,故按照相关规定涉案车辆定损金额为86800-(86800×0.6%×70)=50344元,因此被告对涉案车辆定损金额为50344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不同意被告提出的车损赔偿应先扣除残值作价14000元主张,对此本院认为,因原告手中有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注销机动车登记决定书、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机动车注销证明书、北京市商务委员会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原件,故报废车辆在回收前应在原告手中,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已折归被保险人,被告赔偿原告的车损应扣除残值作价14000元。
被告又提出车损赔偿再扣除田翠兰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应承担的2000元的赔偿责任后,被告依据同等责任的比例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赔偿数额为(50344-14000-2000)×50%=17172元。
因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且原告向被告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赔偿原告的车损应为36344元(50344-14000=36344元),对田翠兰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应承担的2000元的赔偿责任及田翠兰应承担赔偿交通事故50%的责任比例,被告依法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丁某、任文静车辆损失36344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综合部负担738元,由原告丁某、任文静负担277元。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少匣
书记员:陈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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