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工人,现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张淑臣,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龙口市人,现住龙口市豆市。
被告王秀彬,女,51岁,汉族,龙口市人,现住龙口市豆市。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西南河路***号*楼。
代表人田志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彦宏,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丁惠某、王秀彬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淑臣、被告丁惠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彦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秀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4日7时许,被告丁惠某驾驶鲁F×××××号货车沿本市水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遇原告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莱西市韶存庄中学前东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丁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丁惠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F×××××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秀彬。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313元、误工费15100元(100元天×151天)、护理费5206.17元(89.76元天×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12元天×16天)、残疾赔偿金57134元(28567元年×20年×10%)、鉴定费1200元、车辆检测费30元,共计86995.17元。
被告丁惠某辩称: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秀彬未答辩。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分项限额及医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6时50分许,被告丁惠某驾驶鲁F×××××号中型普通货车沿本市水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韶存庄中学前东西水泥路交叉路口处时,遇原告丁某某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东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原告丁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丁惠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也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但其作用与过错相对较小,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西市市立医院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右腓骨骨折等,并因上述伤害住院治疗16天,好转后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8118元,出院后复诊支出医疗费125元。治疗终结后,原告之损伤程度于2012年9月3日经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检查费70元。
原告丁某某,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诉讼期间,原告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用以证明其在青岛庆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续工作,但劳动合同未经备案,且未提交单位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的证明等佐证。
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出车辆检测费30元。
被告丁惠某驾驶的鲁F×××××号中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秀彬,被告丁惠某在借用该车辆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人民法院调查笔录、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市立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原告身份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车辆检测费单据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丁惠某驾驶鲁F×××××号货车沿本市水牛路行驶,与原告驾驶摩托车沿在与韶存庄中学前东西水泥路交叉路口处相撞,并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原告丁某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丁惠某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丁惠某所驾驶的鲁F×××××号货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原告请求由被告丁惠某按事故责任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秀彬在出借车辆过程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8313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为8243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余部分因无病历、处方记载,不能证实系治疗本次事故所致伤害所支出,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100元(100元天×151天)过高,原告称其工资收入为月3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青岛市2011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其误工费应为13553.76元(89.76元天×151天)。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206.17元(89.76元天×58天)过高,根据原告之伤情、住院日期及青岛市2011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其护理费应为1436.16元(89.76元天×16天)。4、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适用计算标准,因原告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付,证据不足,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应为24740元(14370元年×20年×10%)。5、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12元天×16天)、车辆检测费30元,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435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全部承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共计39729.92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全部承担;原告的财产损失为30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当赔付原告经济损失48194.92元(8435元+39729.92元+30元)。因原告的损失不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全部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丁惠某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医疗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丁惠某之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某经济损失48194.92元。
二、驳回原告丁某某对被告丁惠某、王秀彬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5元、速递费18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共计3355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1496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18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松
审判员 赵显秀
审判员 李妍
书记员: 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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