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少鹏,男,198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梅,上海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一被告):毕增军,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被告(第二被告):上海丽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少鹏与被告毕增军、被告上海丽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8年7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丁少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梅、被告毕增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丽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丁少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增军、被告上海丽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少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03,000元、评估费2,000元、拖移车辆费800元,上述费用要求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6日21时20分许,被告毕增军驾驶沪DA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青浦北青公路进胜利路西150米处,与丁少鹏驾驶的号牌为浙CJXXXX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于第二被告名下,投保于第三被告处。
被告毕增军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是第二被告员工,事故发生时,本人在为第二被告工作,是履行第二被告职务行为。维修费金额过高。
被告上海丽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第一被告是在为本公司工作过程中发生的本起事故,认可职务行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若行驶证在有效期内,则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对物损评估意见书、勘估表、评估费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真实性均不认可。物损评估意见书是由上海嘉定物损评估中心做出,而本起事故是在青浦区发生的,上海嘉定物损评估中心无资格评定该车辆的损失。评估费发票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6日21时20分许,被告毕增军驾驶沪DA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青浦北青公路进胜利路西150米时,与丁少鹏驾驶的号牌为浙CJXXXX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的驾驶证、沪DA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沪DA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对于上述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103,000元,并提供维修费发票及清单各一份,第三被告对维修费发票及清单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维修公司的经营范围没有车辆维修的资质。原告驾驶的车辆是2007年的,至今11年,原告车辆的实际价值是低于其车辆维修费的。同时原告是修理厂工作人员,要求原告提供原告支付给修理厂103,000元的凭证,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该笔金额,维修费发票无法证明其确实支付了该笔金额。第三被告庭后提供了企业信息,证明原告车辆修理费发票及清单中的出具单位上没有修理机动车的资质。原告庭后提供证明一份,内容为:“收到丁少鹏维修费壹拾万零叁仟元整……”。第三被告对原告车辆定损35,000元,提供修理项目清单、定损单,原告认为第三被告提供的项目清单及定损单是复印件,且是单方定损,定损金额过低不认可。
第三被告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本院同意予以重新评估。2018年10月31日上海申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内容为:所涉标的物在评估基准日二零一八年十月十八日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56,548.00元。原告对重新评估报告不认可,原告认为评估基准日有误,评估报告以事发后一年作为依据是不准确的。评估机构认定的车辆裸车价是不准确,车辆实际裸车价含税是60万,评估机构评估是车辆残值不是车辆的维修费。提交网上查询该车辆的裸车价格及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权利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一被告在为第二被告履职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系职务行为,故第一被告的赔偿责任应由第二被告承担。事故发生时,该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故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重新评估程序合法,结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确定如下:一、车辆维修费56,548元,本院予以确认;二、评估费2,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三、拖移费800元,原告提供上海市道路施救服务作业单及发票,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述费用共计59,348元,第三被告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余款57,348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少鹏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少鹏57,3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6元,减半收取1,208元,由原告丁少鹏负担530.40元,由被告上海丽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77.60元,重新评估费6,000元由原告丁少鹏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炜
书记员:金春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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