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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燕,xxxx年xx月xx日出生,平阴玫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主要负责人:孙玉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宗,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保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54419.20元、护理费10715.70元、营养费27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25.2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鉴定费286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5日,原告丁某某乘坐其丈夫曹广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张保军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保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保军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其本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治疗终结后,因各被告未足额赔偿,故起诉。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肇事车辆及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是否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的前提下,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医疗费部分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剩余费用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司不同意赔偿。
张保军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各项诉求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26000元要求一并处理。我同意按5%承担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我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现结合质证意见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5日20时20分,被告张保军驾驶鲁A775SW号小型客车沿府前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地点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曹广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曹广岳、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原告丁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7年3月7日,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701244201700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保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广岳、原告丁某某无责任。
原告丁某某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平阴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7年3月22日出院,住院25天。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22225.0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保军已支付赔偿款26000元。
审理中原告丁某某对其伤残等级等事项申请鉴定,本院委托济南秉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7年9月4日出具了济丙司鉴[2017]临鉴字第2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丁某某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后续治疗费约5000元。原告丁某某因此支付鉴定费2860元。
原告丁某某的户籍所在地平阴县'style='cousor:pointer'>为平阴县,平阴县东阿镇小屯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丁某某及其丈夫曹广岳自2005年起跟随其子曹生禹在平阴县城生活。曹生禹的经常居住地为为平阴县榆山路10号1排6号,其所在单位济南川蜜食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丁某某长期随其居住。
被告张保军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被告张保军持有的驾驶证及其驾驶的机动车均在审验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乘坐曹广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因与被告张保军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张保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张保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保军承担责任。为便利诉讼,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在扣除被告张保军应当给付的赔偿款后,对其先期支付的26000元,本案一并予以处理。
原告丁某某要求赔偿医药费,符合法律规定,各被告对原告在平阴县人民医院支出医药费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保军自愿按照5%的比例承担非医保用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丁某某要求赔偿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该费用应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为2500元。
当事人对济南秉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原告的户籍所在地虽为农村,但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跟随其子曹生禹长期在城镇居住,故对其主张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至定残之日其年满64周岁,故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16年,为54419.2元。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可参照同行业按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每日90元计算,为1035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鉴定意见要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虽尚未实际发生,但该损失必将产生,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案予以一并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费用为5000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结合其致残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并无证据证实其因伤残致劳动能力丧失,故不予支持。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860元,应当由实际侵权人被告张保军承担。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应由被告赔偿。
因被告保险公司未能及时履行赔付义务而引发诉讼,且经审理各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各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按照实际承担的赔偿数额比例分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5969.2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54419.2元,护理费10350元,交通费200元)。
二、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1313.8元[其中医疗费11113.8元(22225.04元×95%-1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700元]。
三、被告张保军应赔偿原告丁某某鉴定费2860元、非医保用药1111.25元,与其先期支付的26000元折抵后,超付的22028.75元,限原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保军。
四、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不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7元,由原告丁某某承担37元,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承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童峰

书记员: 周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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