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尧,男,200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理人:许春燕,系原告的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家道,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惠富,男,1961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丁尧与被告潘惠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尧的法定代理人许春燕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家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惠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并支付以16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1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7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10月13日同案外人丁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向丁某某借款16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7年10月12日,丁某某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给付了借款,被告出具了收据,双方还在协议中就利息作出了约定。由于丁某某系用自住房屋抵押借款所得款项借给的被告,之后因被告拖欠不付,案外的债权人又在催讨利息,后丁某某于2017年6月7日自杀身亡。原告系死者丁某某唯一的财产继承人,故诉来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潘惠富未到庭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3日,被告与案外人丁某某(已死亡)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向丁某某借款16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至2017年10月12日,借款期限内无需支付利息,但如逾期未还,被告应按日5%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因违约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被告出具收据后,即视为丁某某已经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同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承诺其收到现金160万元,并将于2017年10月12日前归还。
另查明,2016年10月11日,丁某某曾向案外人浙江正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2,033,000元,扣除手续费后实际得款190万元,由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新洲支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该债务作连带担保,丁某某用其名下的本市闵行区剑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向保证人作反担保并进行了房产抵押登记。
再查明,丁某某于2017年6月7日左右死亡,其父丁兴钱于2014年11月7日死亡,其母王京蓉于2005年12月19日死亡。丁某某与前妻许春燕于2006年11月21日登记离婚,两人育有一子即本案原告丁尧。2017年7月8日,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出具(2017)沪闵证字第6818号公证书,证明丁某某名下的坐落于本市闵行区剑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遗产由原告继承。
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及时归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本案中,被告与死者丁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丁某某将向其他案外人所借款项交付给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作为丁某某唯一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向被告主张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从借款交付之日起算,但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内无需支付借款利息,故原告主张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借款协议中约定为按每日5%计算,明显过高,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未超过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原告于庭审中撤回相关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潘惠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惠富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尧借款160万元;
二、被告潘惠富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尧以160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30元,由被告潘惠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菊花
书记员:乔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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