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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峰与金林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丁峰,男,1974年1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奚少忠,上海市东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林国,男,1964年7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丁峰与被告金林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峰的委托代理人系少忠,被告金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峰诉称,2017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售家具,共计价值53,00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向原告支付订金后,尚欠41,800元货款没有支付。后经原告催讨,2018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丁峰家具款41,800元,于2018年6月10号前归还。”截至目前,被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尚欠的货款41,800元,并向原告支付以41,800元为本金,从2018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欠条一份、送货单一份。
  被告金林国辩称,对原告提供的欠条和送货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在原告向被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前提下,其同意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41,800元。
  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当庭陈述,认定原告所述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具体到本案中,被告提出只有原告向其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前提下,才同意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41,800元家具款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林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峰尚欠的家具款41,800元;
  二、被告金林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峰以41,800元为本金,从2018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35元(原告丁峰已预交),由被告金林国负担,被告金林国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军

书记员:朱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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