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平安,男,1960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杨国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季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军,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加化,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平安与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平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被告大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季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平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4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含二期)3600元、护理费(含二期)6000元、误工费(含二期)21,000元、残疾赔偿金150,2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50元、住院用品费39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801元、鉴定费495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大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5日,原告在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控江路骑行燃气助动车。被告大众公司驾驶员宋军驾驶牌号为沪FWXXXX小客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杨浦交警支队)认定,宋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新华医院治疗。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后,被告大众公司垫付医疗费67,650.84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认可重新鉴定结论,应以首次鉴定结论为准。原告尚未拆除内固定,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但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拆除内固定期间的三期费用。
大众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员宋军事发时系被告大众公司员工,驾驶事故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赔偿责任由被告大众公司承担。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未含不计免赔险的第三者责任险,同意扣除20%的免赔率。对首次鉴定及重新鉴定的意见,均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大众公司垫付医疗费67,650.8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被告垫付医疗费,被告购买保险时并不知晓非医保不予理赔,保险公司亦未明确告知,其余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住院用品费,不同意承担;律师费,原告主张过高,同意赔偿2000元;其余各项意见,均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一致。
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发时正值保险期间。赔付时要求扣除20%的免赔率。认可重新鉴定意见中肢体XXX伤残,但外伤参与度仅50%,取内固定的三期费用,要求原告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认可重新鉴定中精神不构成伤残。重新鉴定费用11,700元已由人民保险公司支付。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总金额确认为5643.60元,其中再次产生的摄片费用40元不予认可,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对被告大众公司垫付的医疗费,要求扣除伙食费36元及非医保费用,保险条款约定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被告大众公司作为长期合作的专业公司应知晓非医保费用不予理赔;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计算5.5天;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2个月;护理费,认可每月1200元,计算2个月;误工费,对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仅认可每月2300元,计算5个月;残疾赔偿金,无法确认居委会居住证明的真实性,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年限20年无异议,XXX伤残不予认可,XXX伤残有同等原因要求按照5%计算赔偿系数;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依法判决;住院用品费,关联性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首次鉴定费在第三者责任险内理赔,首次及重新鉴定费,均要求按照5%的比例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15日11时34分,在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控江路路口处,原告丁平安骑燃气助动车与被告大众公司驾驶员宋军驾驶的牌号为沪FWXXXX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杨浦交警支队认定,宋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未包含不计免赔的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正值保险期间。事故后,原告由120急救车送往新华医院救治。院前急救病历记载,“……主诉:头部、腰部外伤疼痛,活动受限15分钟。供史人:本人。现病史:患者于15分钟前因车祸伤及头部及腰部,当时伤处疼痛,活动受限。无流血,昏迷,呕吐。体格检查:……头面部,头后枕部可触及一包块,压痛,未见创口……”。当日门急诊病历记载,“交通事故后120送入,有短暂意识丧失,无呕吐,逆行性遗忘”。2016年12月16日,复查病历记载,“交通伤后1日,一过性意识丧失,目前头痛、头晕,无恶心呕吐。查体:神清,对答切题。诊断:脑震荡,脑外伤后综合征等”。2016年12月17日,复查病历记载,“交通事故头部外伤后3天,仍有头痛、头晕,无恶心呕吐。查体:神清。诊断:脑震荡,脑外伤后综合征等”。2016年12月27日,原告因车祸后左肩疼痛伴活动障碍2周余入住新华医院,入院诊断:左肩袖损伤,后行关节镜下左肩关节探查清理+滑膜切除+前上盂唇SLAP损伤修补+肩峰成型+肱二头肌长头肌腱固定术。原告于2017年1月2日出院,住院5.5天,出院诊断:左肩关节前上盂唇SLAP损伤、肱二头肌长头肌腱炎、肩峰撞击综合征。经核算,原告为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3,294.44元(含伙食费36元),其中,被告大众公司垫付67,650.84元。住院期间,原告购买外展手臂吊带花费1100元,购买前臂吊带花费150元,购买毛巾等日用品花费39元。为本次诉讼,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2、上海市虹口区嘉兴路街道张桥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自2012年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原告与其妻子租住于上海市虹口区张桥路XXX号出租房内。
3、上海声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系该单位员工,自2015年10月起在该单位从事快递工作,月均工资3500元,以现金方式发放,因其2016年12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在家休息至今,休息期间停发工资及待遇。原告另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其于2015年10月15日起在上述公司担任快递员,每月工资3500元,合同期限至2017年10月14日。
4、2017年7月4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XXX伤残等级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目前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同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上肢功能障碍已构成XXX伤残,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上述鉴定费共计4950元由原告预付。原告现尚未行内固定取出术。
审理中,1、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精神及XXX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精神状态鉴定及伤残程度评定的重新意见书载明,由于原告伤后院前急救病历与急诊病历中对“意识障碍”的记载不一致,而是否存在意识障碍对本次鉴定具有重要作用,根据法院认定结果,可能存在两种情况。该鉴定意见为:如法院最终不能认定原告伤后有意识障碍史,则不能诊断为脑震荡,丧失了XXX伤残评定的前提条件,不构成XXX伤残;如法院最终认定其伤后有意识障碍史,则原告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XXX伤残。对原告XXX伤残等级的重新鉴定意见书载明,依据目前的送鉴材料,尚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次外伤前业已存在左肩关节活动障碍。原告伤后三天所行MRI检查示左肩周软组织内无渗出水肿,左肩关节各组成骨无骨挫伤征象,脂肪抑制序列显示左冈上肌肌腱局部线条样高信号,提示肩袖损伤,同时显示左肱盂关节骨质增生,关节面缘毛糙等退行性改变,术中见肱二头肌长头肌腱炎症,为其自身病变。综合肩袖损伤的形成原因综合分析认为,其左肩关节功能障碍系在自身疾病的基础上遭受本次外伤共同作用所致,外伤与自身疾病为同等原因。目前原告左肩关节活动受限,相当于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该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左肩关节功能障碍系在自身疾病的基础上遭受本次外伤共同作用所致,外伤与自身疾病为同等原因,其目前左上肢功能障碍的后果已达XXX伤残。XXX伤残等级及XXX伤残等级的重新鉴定费共计11,700元,已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预付。原告不认可重新鉴定结论,认为应以首次鉴定结论为准;被告大众公司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可XXX伤残等级构成XXX伤残,但外伤参与度仅为50%,至于XXX伤残等级,院前急救病历系第一时间记载的原告伤情,证明效力应优于随后的门急诊病历,故原告未昏迷,不构成XXX伤残。
2、原、被告就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杨浦交警支队认定宋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民事责任负担依此确定。宋军系被告大众公司职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在本起事故中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大众公司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的费用,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由被告大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大众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内另须扣除20%的免赔率,该费用由被告大众公司负责赔偿。
此外,原告对重新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并未提供任何依据。原告提交的首次鉴定意见书并非由本院委托,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由我院委托鉴定,在程序上更公开、公正,故本院认定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书来确定原告的精神及XXX伤残程度。本案中,原告是否存在意识障碍对其XXX伤残等级的重新鉴定结论具有重要作用。原告的院前急救病历载明其未昏迷,而同日的医院门急诊病历则记录其存在意识障碍。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应以最早形成的院前急救病历为准。然而,院前急救病历记录的仅是120到达后原告的状况。根据门急诊记录,并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情况、送医经过等,本院认定原告伤后存在意识障碍。因此,应认定原告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XXX伤残。原告的XXX伤残等级中指出其外伤与自身疾病为同等原因。原告存在自身病变,包括左肱盂关节骨质增生、关节面缘毛糙等退行性改变、肱二头肌长头肌腱炎症。本案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功能受限情况加重。在考量原告XXX伤残等级所对应的残疾赔偿金时,须参照同等原因力,酌情减轻被告承担的责任。至于取内固定期间的休息、营养及护理费用,因原告尚未行内固定取出术,二期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医疗费,以原告、被告提供的发票金额为准,扣除伙食费后结算为73,258.44元。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非医保费用不予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就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必须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明确释明非医保费用不予理赔,故就其非医保费用不予理赔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的重新鉴定期间的摄片费40元不予理赔,该摄片花费确系原告确定伤情的必要支出,故对此辩称,本院亦不予采纳。为避免累诉,被告大众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二、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10元。三、营养费,参照首次鉴定意见中一期营养期60日,按每日30元计算,确定为1800元。四、护理费,参照首次鉴定意见中一期护理期60日,原告主张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确定为4000元。五、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据足以认定原告在上海工作并产生了相应的误工损失,参照首次鉴定意见明确一期误工期为150日,确定为17,50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事发前一年在上海的居住和工作情况,适用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并无不当,结合原告年龄及重新鉴定结论,确定为137,711.2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责任程度及原告伤情等因素,酌情确定为5500元,该费用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八、残疾辅助器具,根据原告提供票据确定为1250元。九、日用品费,确需原告住院期间的合理花费,凭据确定为39元,由被告大众公司承担。十、鉴定费,包括首次鉴定费及重新鉴定费,均系原告为确定自身损失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系原告在主张权利过程中的直接损失,至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要求鉴定费用按5%比例承担,本院不予采纳。十一、律师费,系原告通过司法途径以维护其合法利益所支出的实际费用,原告主张4000元,并无不当,该费用由被告大众公司承担。十二、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丁平安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丁平安医疗费50,60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元、营养费1440元、护理费3200元、误工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9265.2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
三、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平安医疗费12,65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23,945.9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0元、住院用品费39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4950元、律师费4000元(已履行);
四、原告丁平安应于取得理赔款当日返还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4,851.20元。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1元,由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重新鉴定费11,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均已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萍
书记员:李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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