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建军,男,1977年12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庆云,上海申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卫,男,1966年9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胥善芳,女,1967年11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强,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建军与被告徐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原告申请于8月26日追加胥善芳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庆云,被告徐卫及胥善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丁建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7万元及并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8月27日计算至2016年10月13日;以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9月28日计算至2016年10月13日;以27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6年10月14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将7万元为基数的利息的起算日期变更为2015年7月4日);2、判令被告胥善芳对被告丁建军的还款责任(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徐卫于2014年8月经共同的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8月27日,徐卫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借期一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15%,原告因信任介绍人,故同意借款给徐卫,2014年8月27日,在徐卫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上海卫亿投资有限公司),原告通过刷pos机的方式将20万元转账至上海卫亿投资有限公司。2014年9月28日,原告又借给徐卫7万元现金(徐卫声称自己的奥迪车已经抵押出去贷款,需要7万元还款赎车)。2014年8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徐卫到期不还,双方另外签订借款协议或借条,同时撕毁旧的借条,重新出具新的借款协议或者借条,上一张借条中的利息和本金总和计入下一张借条中的本金,然后重新按此本金计算利息。2016年10月13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对之前的本金和利息核对后一致得出结果是63万元。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现原告自愿降低标准,同意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2014年8月27日和2014年9月28日原告向徐卫出借借款时,被告胥善芳和徐卫系夫妻,徐卫所借款项也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胥善芳对徐卫的还款责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卫辩称,被告确实和原告有过借贷关系,但实际借款主体不是被告本人,而是上海卫亿投资有限公司,被告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万元借款的借期为一个月,当初说好利息是3,000元,借款后被告还过3万元。但7万元借款不存在。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请求法院驳回。
被告胥善芳辩称,两被告虽然是合法夫妻,但对徐卫是否向原告借款被告根本不知情,且借款后不久两被告就离婚,财产也做了明确的分割。若确有借款,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7日,被告徐卫向原告丁建军出具借条,确认借原告20万元。当日,原告向上海卫亿投资有限公司(徐卫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银行转账20万元。被告徐卫还向原告出具过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原告现金7万元,该借条未有署期。原告曾于2015年7月4日对该借条进行拍照。
2016年10月13日,原告(协议甲方)和被告徐卫(协议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乙方因经营需要,因流动资金不足,特向甲方借款,经双方协商,特定如下借款协议:一、乙方向甲方借款63万元;二、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三、此借款协议直到乙方付清借款前一直生效;四、如到期乙方违约,以银行四倍利息计算,且一切责任由乙方负责;五、此款无利息。
原告一直以微信和短信方式向被告徐卫催讨借款直至被被告徐卫拉黑。被告徐卫共计向原告还款37,000元:2014年10月27日3万元、2016年11月8日2,000元、2017年3月4日5,000元。
被告胥善芳和徐卫于1991年11月9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13日经民政局协议离婚。
2019年6月4日(收到诉状日期),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李某到庭佐证,证明原告先后借款给被告徐卫20万元和7万元,20万元系银行转账支付、7万元系现金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照片)二张、借款协议一份、短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婚姻档案信息、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徐卫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被告徐卫向原告出具的二张借条和一份借款协议为凭,被告徐卫抗辩实际借款人为上海卫亿投资有限公司,对此,本院认为,虽然20万元是支付到该公司账户中,但借条和借款协议上均没有公司的公章,故仅凭收款人为公司即认定公司为借款人的依据不足,依法认定本案债务人为被告徐卫。对于借款金额,原、被告对第一笔20万元借款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二笔7万元借款被告称未收到,原告申请证人证明有以现金方式给过被告徐卫7万元,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徐卫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系公司的法人代表,在未收到7万元现金的情况下出具收到现金7万元的借条,不合常理;其次,庭审中被告徐卫陈述,被告曾有过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想法,7万元借条是被告预先写好,但之后原告未有实际给付7万元,故借条上没有落款,借条原件也没有给原告,但对于借条原件当初没有给原告而为何原告能在2015年7月4日还能拍到该借条原件表示不清楚,故被告的解释难以信服;第三,原、被告均认可借款协议中的借款金额63万元是之前的借款利滚利后得出,而原告能够陈述该金额得出的计算依据,即按本金27万元以月利率5%计算得出,而被告对金额具体如何得出表示不清楚,并称借款协议是在受到原告胁迫下所写,但对于受到胁迫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故被告的抗辩毫无依据。综上理由,本院对第二笔借款7万元予以认定,认定本案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徐卫的借款本金为27万元。对于借款利息。虽然借条和借款协议上均未有约定利息,但原告称有口头约定利息,月息很高,月利率约4-5%,而被告庭审中也认可20万元短借一个月要给原告利息3,000元,可见原、被告对20万元借款确有口头约定利息,且借款协议中的63万元是对之前的27万元借款利滚利后得出,亦印证双方对借款系有利息的约定,故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借款有约定利息。但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范畴,现原告自愿降低利息标准为年利率24%,自可准许。原告主张自20万元借款实际出借之日起、7万元借条拍照之日起的借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0月13日,故原告以借款协议上约定的逾期利息标准主张自2016年10月14日起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徐卫已还的金额为37,000元,本院判决该款应在上述利息和逾期利息中予以扣除。对于本案借款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首先,被告胥善芳未有在借条或借款协议上签字,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胥善芳事后有对该借款追认或该借款系两被告的共同意思表示;其次,7万元借款的借条拍照时两被告已经离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实际出借的时间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第三,20万元借款系上海卫亿投资有限公司收取,虽然被告徐卫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并不是公司的股东,难以认定该款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产经营;20万元借款的时间距离两被告离婚仅二个半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20万元借款系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综上,原告以借款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胥善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丁建军借款人民币27万元;
二、被告徐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丁建军借款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8月27日计算至2016年10月13日;以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7月4日计算至2016年10月13日;以27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6年10月14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徐卫已经支付的37,000元应予以扣除);
三、驳回原告丁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7元,减半收取计4,463.50元,由被告徐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爱萍
书记员:刘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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