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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景某某、朱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明兰。
被告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济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王冬梅,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洁,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景某某、朱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明兰,被告景某某、朱某某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济泊,被告人保海安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2013年10月28日,原告驾驶苏K×××××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被告景某某驾驶苏F×××××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景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F×××××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朱某某,该车在被告人保海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泰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4)泰虹民初字第0008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保海安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065.17元。因原告需进行二次手术,原、被告对二次手术费用及伤残赔偿金等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景某某、朱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海安支公司辩称,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时,内固定仍然在位,因评残的病理基础不足,检验不规范,评定的客观性存疑,对于其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该司不予认可,要求原告在取出内固定后重新申请鉴定;二次手术费用没有依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原告驾驶苏K×××××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被告景某某驾驶苏F×××××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景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景某某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朱某某,该车在被告人保海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住入泰兴市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其“右髌骨骨折、左膝左腕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出院,同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4)泰虹民初字第0008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保海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065.17元。
2014年5月20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经本院委托,泰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继续赔偿二次手术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27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50.5元,合计39246.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被告景某某的驾驶证、苏F×××××小型轿车行驶证、医疗文证、鉴定意见书、本院(2014)泰虹民初字第0008号民事判决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丁某某在与被告景某某的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本案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人保海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在事故后已就相关损失进行过诉讼,人民法院对其部分损失亦已作出判决,现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海安支公司以内固定未取出为由,否定原告关于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无法律依据,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3598元×20年×10%=27196元;原告在事故中负有主要过错,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原告为鉴定支付了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上述三项费用,均未超出交强险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海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关于二次手术费,原告至判决之日,未进行二次手术,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次手术所需费用金额,其主张8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未获赔偿的损失总计为28796元,应当由被告人保海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海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某2879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850.5元,合计1250.5元,由原告负担875.5元,被告景某某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开户行:通知书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

审判长 陈轼
代理审判员 赵玮
人民陪审员 葛玉华

书记员: 陈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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