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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建华与上海庞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丁建华,女,196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龙,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裕,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庞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周文斌,执行董事。
  第三人:上海稻普稻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亭卫公路XXX弄XXX号XXX幢XXX楼XXX室。
  法定代表人:沈晶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钦鎏,男,199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丁建华诉被告上海庞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庞周公司)、第三人上海稻普稻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稻普稻宇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祁裕、第三人稻普稻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钦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周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2月27日签订编码为NO.XXXXXXX《购车代理协议》;2、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购车代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庞周公司代理原告购买捷豹XEL轿车一辆,实际销售价270,000元,服务费及规定的税费、保险费18,000元,合计288,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丁建华于当日向被告庞周公司支付定金50,000元,第三人稻普稻宇公司分别于2018年3月9日代原告向被告支付购车款100,000元、于2018年3月10日代原告向被告支付购车款90,000元。然被告庞周公司迟迟不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8年3月22日承诺于二周内安排交付车辆,并承诺“期间由担保公司垫款所产生的垫资利息由我司承担”。至2018年6月2日,原告通过向被告邮寄《催告函》和彩信方式通知其交付车辆,但仍未能得到回复。2018年6月3日被告庞周公司及公司法人周文斌向第三人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8年7月31日前交付车辆,逾期将归还第三人为原告垫付的190,000元车款,然至期也未能兑现该承诺。
  原告丁建华为佐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购车代理协议》一份,证明2018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购车协议,由原告向被告购买捷豹车辆一辆,车辆总货款270,000元,税费、保险费等180,000元,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0元;
  2、收据一份,证明2018年2月27日签订协议当日原告按约支付被告定金50,000元的事实;
  3、第三人出具的代付证明一份;
  4、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一份;
  5、微信转账记录两份,证据3、4、5证明第三人代原告支付购车款190,000元的事实;
  6、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承诺两周内向原告交付车辆;
  7、催告函一份,证明原告催告被告交付车辆的事实;
  8、快递单及查询记录三页,证明被告拒收催告函的事实;
  9、彩信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提交车辆,在邮寄催告函遭被告拒收后,发了彩信给被告庞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文斌;
  10、还款承诺书复印件(原件在第三人处)一份,证明被告向第三人承诺支付第三人代原告交付的190,000元,并在7月底前完成交车义务。
  被告庞周公司未应诉、答辩。
  第三人稻普稻宇公司述称,原告所述属实,第三人的确为原告丁建华向被告庞周公司垫付了车款190,000元,现第三人表示该垫付车款应由被告庞周公司负责偿还,不向原告进行主张。如被告庞周公司未能偿还该款,也不向原告主张。至于其与被告庞周公司的纠纷,表示另案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7日,原告丁建华与被告庞周公司签订《购车代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庞周公司代理原告购买捷豹XEL岱黑轿车一辆,实际销售价270,000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丁建华按约通过POS机向被告庞周公司支付了50,000元订金(收据记载是“订金”,原告认为是“定金”,在此暂按“订金”表述,具体何性质以最终判决为准)。2018年3月9日,第三人稻普稻宇公司代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车款100,000元,2018年3月10日第三人稻普稻宇公司又代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分两次向被告支付车款,一笔40,000元、另一笔50,000元,两笔共计90,000元。2018年3月22日,被告庞周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承诺“于两周内安排交付车辆,期间由担保公司垫款所产生的垫资利息由我司承担”。2018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催告函》遭被告拒收,后又以手机彩信方式通知其交付车辆,但仍未能得到回复。2018年6月3日,被告庞周公司及公司法人周文斌向第三人稻普稻宇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8年7月31日前,负责完成该客户交车,如在2018年7月31日没有完成上述承诺,本人愿意以家庭资产归还该客户车贷190,000元给稻普汽服集团上海分公司”,然至期也未能兑现该承诺。
  本案关键需厘清原告交付的50,000元性质是订金?还是定金?
  根据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8年2月27日签订的购车代理协议,“二、付款”部分第一条约定“乙方于本协议签订时即日内向甲方支付车辆定金订金伍万元。”“订金伍万元”为手写,其余均为打印。该协议“九、装潢内容”及“十、备注事项”部分全部为手写内容,其中约定“如贷款未通过,订金返还。”该协议二处手写部分均为订金,其余打印部分均为定金。本院认为,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该协议打印部分应为格式条款,手写部分应为非格式条款。另根据双方约定“如贷款未通过,订金退还”,该条款并没有双倍返还的意思。故该50,000元应理解为订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购车代理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订金,并由第三人代付了购车款,然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交付车辆,后被告于2018年3月22日向原告承诺于二周内交付车辆,于2018年6月3日向第三人承诺在2018年7月31日前交付车辆,然被告均未能兑现承诺,故被告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收取的订金,应予以返还。但原告主张双倍返还,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丁建华与被告上海庞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27日签订的《购车代理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
  二、被告上海庞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订金50,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负担575元,被告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平

书记员:刘琦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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