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建华,女,196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龙,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裕,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庞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周文斌,职务不详。
第三人:上海稻普稻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亭卫公路XXX弄XXX号XXX幢XXX楼XXX室。
法定代表人:沈晶菁,职务不详。
原告丁建华诉被告上海庞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稻普稻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
原告丁建华诉称,2018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购车代理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代理原告购买一辆捷豹XEL车辆,实际销售价270,000元,服务费及规定的税费、保险费总计18,000元,预计购车总价288,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0元;同年3月9日,第三人代原告向被告付款100,000元;同年3月10日,第三人代原告向被告付款90,000元。以后被告并未向原告交付车辆,经催讨,被告于2018年6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8年7月31日前交付车辆。到期后,原告并未取得车辆,故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购车代理协议》;被告返还双倍定金100,000元。
被告上海庞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第三人上海稻普稻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法人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法人住所具有特定法律含义且具有唯一性,不能将法人实际办公地点、生产经营地、销售地点、联系地点等法人的场所与之混淆。被告工商注册登记的地址为上海市崇明区中兴镇汲浜老街XXX号XXX幢XXX楼XXX室(上海广福经济开发区),属于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辖区范围,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吴佳琪
书记员:季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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