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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建宾与李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丁建宾,男,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开,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利靖,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冠涛,男,198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丁建宾与被告李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建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冠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建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5月22日至2018年8月21日之日止,以月息贰分计算的利息12,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8月22日始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5月21日至2018年6月5日,利息按每天0.1%计算。后被告仅归还150,000元,余款200,000元至今未归还。
  被告李冠涛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1日,被告李冠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丁斌、丁建宾人民币350,000元整,用于生意周转,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款人账户:(开户行:建行斜土路支行,户主:李冠涛,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约定于2018年6月5日前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利息按每天0.1%计算……上述款项由原告于当日通过交通银行转账至被告上述账户。
  审理中,原告称丁建宾与丁斌系同一人,平时称呼被告为“丁斌”,故被告出具借条时起初书写的是“丁斌”,之后又在“丁斌”上方按照身份证名字书写了“丁建宾”。
  上述借款被告仅归还150,000元,余款至今未归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交通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陈述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为证。被告在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尚余200,000元未归还,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利率为每日0.1%。该约定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月息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冠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建宾借款200,000元;
  二、被告李冠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建宾利息12,000元(自2018年5月22日计算至2018年8月21日止);
  三、被告李冠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月利率2%支付原告丁建宾自2018年8月22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以200,000元本金为基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80元,由被告李冠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菊娣

书记员:张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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