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建忠,男,195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丁王杰,男,198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丁露君,女,198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骏,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煜,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弟,男,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丁建红,女,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丁三妹,女,197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沈芹芳,女,194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佳晨,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维君,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建忠、丁王杰、丁露君与被告丁弟、丁建红、丁三妹、沈芹芳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6日、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骏及被告丁弟到庭参加了庭审,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佳晨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维君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建忠、丁王杰、丁露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拆除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万兴村万一371号宅基地房屋西侧及南侧围墙,停止对原告宅基地及农村土地承包地经营权的侵害。事实和理由:三原告为浦东新区万祥镇万兴村万一372号宅基地房屋(以下简称372号房屋)的权利人,四被告系浦东新区万祥镇万兴村万一371号宅基地房屋(以下简称371号房屋)的权利人,双方系邻居。2014年,被告在其371号房屋周围砌起了围墙,其西则围墙南北纵向长约10多米且距离原告房屋东墙仅0.8米多。因当时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由村委会统一保管,故原告对其宅基地的四址范围并不清楚。近日,原告至村委会领取宅基地使用证并至土地所查询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信息后发现,原告宅基地四址东墙外为1.3米,现被告所砌西侧围墙距原告东墙仅0.86米,故其围墙所圈范围已明显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原地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提供了1.372号房屋宅基地审查表和调查表,以证明原告是宅基地权利人,墙体东侧为1.3米;2.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是权利人;3.宅基地权证,原由村委会统一保管,现四址已明确,知道权利被侵占;4.被告371号房屋宅基地审查表和调查表,以证明四址范围的界定,西侧是付舍外3.3米;5.现场照片5张,显示原、被告房屋的现状,被告围墙距原告东墙不足1.3米;6.被告提供的农村承包地权证,从图上标明的被告的承包地仅0.02亩,被告的围墙显然侵占了原告的承包地。
被告共同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的围墙造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如果是农村承包地经营权纠纷,应另案解决。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提供下列证据:1.照片,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房屋的墙6.3米不到;2.被告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及调查表,以证明被告付舍西侧是3.3米,付舍是3米,合计是6.3米。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距离不清楚;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宅基地调查表上付舍是紧贴正房的,现实中被告已与正房分开。
审理中,经本院实地丈量勘查,从原告372号房屋南侧1.5米处的西围墙内侧至被告371号房屋东围墙内侧东西距离约为16.5米,从原告372号房屋最南侧围墙东西距离约为16.9米,房屋建筑东西距离约为12.84米;从被告371号房屋南侧1.5米处的东围墙外侧至西围墙外侧东西距离约为21.29米,从被告371号房屋最南侧围墙东西距离约为21.34米,楼房建筑东西距离约为13米,从楼房西侧外墙至付舍西侧外墙(含楼房与付舍之间弄堂)东西距离约为5.9米。另经村委会主任介绍,2014年农民承包地权证图上确定的亩数已经减去了宅基地面积,至于承包地的四址村里无记载。农民建房需向村委会申请,建围墙只要符合规定,邻里之间无纠纷则无须向村委会申请。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勘查笔录及询问笔录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分别于1982年向政府申请建房,原告372号房屋位于被告371号房屋西面,房屋均面南坐北,被告付舍紧邻正房西面,宅基北面有小河。1991年,政府对农民宅基地进行调查并确权,原告372号房屋宅基四址为东至墙外1.3米,西至墙外0.95米,南至墙外4.7米,北至墙外4.5米,合计东西宽15.1米(楼房东西宽为12.5米),南北长11.7米。被告371号房屋宅基四址为东至墙外0米,西至付舍墙外3.3米,南至墙外3.5米,北至墙外0米,合计东西宽19米(楼房东西宽为12.7米,付舍东西宽为3米),南北长12米。1999年10月1日,区农委对原、被告下发了农村土地承包权证,将原、被告宅基范围之外的土地确定为原、被告的家庭承包土地,其中原告家庭宅基之外的2002号地块为0.76亩,被告家庭宅基之外的2003号地块为0.02亩。2014年,被告家庭将付舍西移并在四周建了围墙。
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从原告提供的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和宅基地调查表显示,原告的宅基地东西宽为15.1米,而经本院承办人实地用皮尺丈量约为16.5米,被告楼房至西移的付舍距离约为5.9米,加上围墙,应该在6.3米距离内,从严格意义上讲,被告的围墙并未侵占原告的宅基地范围。至于原、被告宅基地范围之外的土地属双方的承包地,虽然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权证,原告的承包地有0.76亩,被告宅基地前后的承包地仅为0.02亩,而根据本院实地丈量的情况,原告最南端的东西距离约为16.9米,被告最南端的东西距离约为21.34米,但因村委会对承包地四址无明确界定,无法确认被告围墙是否侵占了原告承包地经营权,须由村委会组织测绘部门进行界定。如果被告的围墙确实侵占了原告的承包地,属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原告应另行解决。
应当指出,经本院现场勘查,原、被告均将承包地连同宅基地一起圈在自己的围墙内,该行为显然欠妥,其不利于承包地的流转。
当然,原、被告系邻居,双方应互帮互助,均学学古人三尺巷的邻里精神,退一步海阔天空。
综上所述,原告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建忠、丁王杰、丁露君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宝根
书记员:马怡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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