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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建生与黄梅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丁建生,男,196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辉,上海固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梅弟,男,195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丁建生与被告黄梅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奕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建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辉,被告黄梅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建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2,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8年10月16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至2017年7月期间,被告以共同承保工程需要前期资金及接待费用等为由向原告陆续借款共计人民币52,000元,至今未归还。原告向被告催讨后,被告于2018年10月4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确认债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
  被告黄梅弟辩称,原、被告确系朋友关系,最初是原告主动提出要给被告1万元,想向被告借营业执照,之后原告也曾陆续出借过一些小额资金给被告,总额不超过3万元。2018年原告找到我叫我写借条我就写了,我觉得应该归还3万元,利息也要给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2018年10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在2013年7月至2017年7月期间自原告处借到现金伍万贰仟元。现被告并未归还上述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所出具的借条可以反映原、被告之间自2013年起陆续发生了若干笔借款行为,此后被告于2018年10月4日出具借条重新对借款总额予以了确认,本院认为该借条系被告真是意思表示,可以据此确认双方之借款总额,现被告对借款总额又提出异议,且并无证据佐证,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并应支付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张自起诉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梅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丁建生借款人民币52,000元;
  二、被告黄梅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建生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52,000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50元及保全费580元,均由被告黄梅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奕南

书记员:周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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