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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彩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丁彩明,女,1969年7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现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斌。
  被告:陆金猴,男,1980年9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现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雄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雄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彩明与被告陆金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彩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斌、被告陆金猴、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雄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彩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0798.50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其余部分由被告陆金猴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陆金猴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4日,被告陆金猴驾驶小型轿车在崇明区堡镇南路进向阳路南约100米处与原告丁彩明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陆金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丁彩明之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因被告陆金猴所驾车辆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原告主张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2.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放射诊断报告;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4.上海崇明华联超市有限公司证明及营业执照、户口簿复印件;5.交通费发票、电动车修理费发票及清单;6.代理费发票。
  被告陆金猴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事实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被告陆金猴所驾车辆向本公
  司投有交强险,对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事实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辩称:被告陆金猴所驾车辆向本公
  司投有商业险,对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事实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4日6时50分许,被告陆金猴驾驶牌号为沪A8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崇明区堡镇南路进向阳路南约100米处,适遇原告丁彩明骑驶电动自行车,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陆金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丁彩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医院治疗。2018年9月7日,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丁彩明之伤构成XXX伤残,予以休息15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陆金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17.20元。
  另查明:被告陆金猴所驾车辆分别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佐证,故对上述损失依法予以确认。
  2.医疗费:原告主张6921.50元,被告陆金猴主张为原告另垫付医疗费2717.2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和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因医疗费根据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核定为9638.70元。
  3.误工费:原告主张16500元(5个月×3300元/月),审理中,原告变更主张为5个月×2420元/月。三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事故发生后存在一定的误工损失,结合鉴定意见中的休息时限,误工费酌定为12100元。
  4.营养费:原告主张2400元(40元/天×60天),三被告认可每天3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营养费核定为180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年×20年×10%),三被告要求重新鉴定,因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应提出证据证明(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现被告提出异议的理由尚未符合上述情形,故对被告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25192元并无不妥,依法予以确认。
  6.交通费:原告主张1735元,三被告认可300元。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情况,交通费酌定为600元。
  7.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1200元,三被告不认可。原告车辆损坏确为事实,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车辆修理费酌定为800元。
  8.衣物损:原告主张300元,三被告认为依法处理。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衣物损酌定为200元。
  9.代理费:原告主张6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和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陆金猴认为依法处理。代理费原则上作为原告的实际损失,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根据本案实际,代理费酌定为4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64880.70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丁彩明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陆金猴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陆金猴所驾车辆分别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和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分别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陆金猴赔偿保险外损失,并无不当,依法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彩明医疗费82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21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88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衣物损200元,合计人民币121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丁彩明医疗费1438.70元、残疾赔偿金36492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人民币39880.70元;
  三、被告陆金猴赔偿原告丁彩明代理费4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717.20元,被告陆金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尚应赔偿原告丁彩明人民币1282.80元;
  四、原告丁彩明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1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58元,由原告丁彩明负担人民币59元,被告陆金猴负担人民币17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丹

书记员:倪慧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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