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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邱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邱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务服务委托协议书》;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80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汽车租赁业务,欲在深圳发展业务。2018年3月,原告为办理通行珠港澳大桥的车牌,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2018年4月20日,双方签订《商务服务委托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申请办理十张通行珠港澳大桥的车牌,四个月内办妥,服务费共计2,900,000元。同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支付1,000,000元预付款。之后,被告又表示可以代办内地通行莲塘口岸的车牌,2018年5月15日,双方又签订《商务服务委托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申请办理三张通行莲塘的车牌,四个月内办妥,服务费共计1,500,000元。当天,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500,000元预付款。四个月后,被告未办好车牌。2018年7月20日至2019年1月9日,被告陆续向原告转账归还700,000元。期间,被告于2018年8月20日出具书面说明,表示尚欠原告1,300,000元,并将车牌为K1M8的奔驰车押在原告处。2019年2月,因被告每月还款,原告将被告押给原告处的奔驰车还给被告。但之后被告不再退还原告服务费预付款,至今尚有800,000元未退还。因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商务服务委托协议书》违约责任中均约定被告未在四个月内完成委托事宜,被告应按原告支付的费用支付20%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按1,500,000元计算支付违约金。
  被告邱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8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务服务委托协议书》,主要约定:原告委托被告申请珠港澳大桥车牌十张,服务费共计人民币2,900,000元,原告于协议签订之日支付被告首期款1,000,000元,尾款1,400,000元待取得省公安厅批文当日支付;被告四个月内未完成委托事宜,应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费用,并按照已收取费用的20%支付违约金。2018年4月23日,原告从其名下招商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向被告转账1,000,000元。2018年5月15日,原、被告又签订《商务服务委托协议书》,主要约定:原告委托被告申请莲塘口岸车牌三张,服务费共计人民币1,500,000元,原告于协议签订之日支付被告首期款500,000元,尾款1,000,000元待取得省公安厅批文当日支付;被告四个月内未完成委托事宜,应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费用,并按照已收取的费用的20%支付违约金。2018年5月15日,原告从其名下招商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向被告转账500,000元。2018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招商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2018年8月20日,被告出具书面说明一份,内容为:“本人邱某某,身份证号码:HXXXXXXXXXX因欠丁某某先生壹佰三十万元人民币(1,300,000),现将奔驰S500车牌号K1M8作价暂时抵押。邱某某于一年内还清款项,丁某某必须完整无缺退还邱某某先生。(奔驰车K1M8)奔驰车发动机号码:XXXXXXXXXXXXXX。”,邱某某在欠款人处签名,原告在收车人处签名。2018年9月6日、9月7日、10月8日、10月9日、11月9日、11月1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转账50,000元。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0,000元。2019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00,000元。现原告具状来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订立的《商务服务委托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协议,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现原告已经按两份协议书的约定支付了首付款,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但被告未能完成委托事宜,被告应当按协议约定退还收取的费用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700,000元,要求被告退还收取的剩余服务费并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确定案件事实,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邱某某于2018年4月20日、5月15日签订的《商务服务委托协议书》;
  二、被告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丁某某800,000元;
  三、被告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某某违约金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丁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邱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佳娜

书记员:张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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