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有,男,生于1988年11月6日,汉族,住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龙,邓州市花洲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刘某定,男,生于1974年8月13日,汉族,住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会立,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男,生于1996年9月21日,汉族,住邓州市。
原告丁某有与被告刘某定、李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龙,被告刘某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会立,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旅费、鉴定费等共计130086.7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日18时10分,被告刘某定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邓州××(××)××河办事处槐树道班处时,与被告李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刘某定、李某、丁某有受伤。经邓州市交警大队认定,刘某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丁某有无责任。原告丁某有受伤后被送往邓州市人民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两万余元,丁某有伤情构成伤残十级,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30086.76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刘某定辩称,1、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定负主要责任认定不当,李某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摩托车,没有有效驾驶证。2、原告乘坐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无牌摩托车且驾驶员没有资格,自身存在过错,人民法院对事故认定书仅作为参考,不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法院应对各方责任进行划分,依法做出处理。3、原告各项赔偿数额要求过高,不符合客观实际,对于过高部分和没有证据支持的部分,应当不予支持。4、被告刘某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也受到伤害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为了减少诉累,刘某定当庭要求李某对其花费医疗费等3000元损失一并赔偿。
被告李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自己驾驶摩托车带着丁某有与刘某定相撞,愿意赔偿丁某有的损失,但双方已经私下协商解决,且签订有协议。不同意赔偿刘某定要求的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被告刘某定有异议,称“责任划分不当,需要法院进行审核认定,重新划分责任。”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视为对该认定书的认可,本院予以采信。2、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赔偿。被告刘某定要求原告出示原件,并称“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显示只年检到2016年,说明原告仅在2016年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是否真正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无法确定,不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故对原告的证明方向,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法医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构成伤残十级,营养期90天,护理期80天,误工期250天,后续治疗费8500元。被告刘某定有异议,称“鉴定时被告刘某定未到场,对鉴定的程序没有现场监督,对伤残十级有异议,是否提出重新鉴定以提交书面申请为准;对误工期250天有异议,该天数违背法律规定,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原告的实际误工期并没有这么长。”被告李某称原告评残时自己不在现场,没有进行监督。该鉴定系本院技术科委托,被告刘某定虽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但并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推翻该结论,故本院对伤残等级予以采信;原告鉴定的营养期、护理期、误工费天数不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应以医院出具的病历和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系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4、原告提交村委证明1份,证明被扶养人基本情况。被告刘某定不予认可,称应以户口簿记载为准。被告李某称对原告家庭情况不熟悉,不知道是否真实。经核对属实,本院予以采信。5、被告刘某定提交住院证明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刘某定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1294.5元。原告称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李某无异议。6、被告李某提交医疗费票据,证明自己在事故中受的伤及花费医疗费4767元,要求被告刘某定赔偿。原告称与本案无关联。刘某定无异议。7、被告李某提交赔偿协议1份,证明其与原告已经协商赔偿。因原告本人未到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该协议只是放弃医疗费30%部分不予赔偿,不放弃其他部分的赔偿。被告刘某定称该协议系双方私下议定责任比例不当,没有法律效力,从侧面也反映出原告与被告李某相互恶意串通,以给李某免除责任为诱,使原告放弃有关权利,在事故认定的时候诱导李某做出虚假陈述,损害被告刘某定的合法权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日18时10分,被告刘某定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邓州××(××)××河办事处槐树道班处时,与被告李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丁某有为乘坐人)相碰撞,致使车辆受损,刘某定、李某、丁某有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2月20日出院,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22961.4元。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7年12月13日作出了邓公交认字[2017]第01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刘某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丁某有无责任。受本院技术科委托,南阳理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5月7日做出了南阳理正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07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意见:1、丁某有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属伤残十级。2、丁某有左下肢骨固定器取出费用捌仟伍佰元左右。3、误工期250日,护理费80日,营养期90日。被告李某提交协议书一份,载明:“丁某有同意谅解李某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丁某有的伤残,住院费不予赔偿。”诉讼中,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不获成立。
另查明:丁某有系农业家庭户口,丁某有父母共育有子女4人,其父亲丁生群生于1953年10月18日,母亲王荣勤生于1954年6月23日,女儿丁诺晗生于2011年12月9日,儿子丁高丽生于2014年3月29日。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定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李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碰撞,致使车辆受损,刘某定、李某、丁某有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依据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7年12月13日作出的邓公交认字[2017]第01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刘某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丁某有无责任。原告丁某有因该次交通事故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31191.4元(住院医药费22961.4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31461.4元,原告赔偿清单要求3119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570元);3、营养费570元(19天×30元天=570元);4、护理费1330元(19天×70元天=1330元);5、残疾赔偿金:?12719.18元年×20年×10%=25438.36元;?丁某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883.6元(父亲丁生群的生活费:9211.52元年×16年×10%÷4=3684.6元;母亲王荣勤的生活费:9211.52元年×16年×10%÷4=3684.6元;女儿丁诺晗的生活费:9211.52元年×11年×10%÷2=5066.34元;儿子丁高丽的生活费:9211.52元年×14年×10%÷2=6448.06元);6、误工费10990元(157天×70元天=10990元);7、交通费酌定为200元;8、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在精神上受到较大的伤害,以4000元为宜。上述1-7项合计为89173.36元。因刘某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刘某定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53504.02元、被告李某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35669.35元为宜。关于原告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告刘某定承担2400元,被告李某承担1600元。被告刘某定共赔偿原告55904.02元,被告李某共赔偿原告37269.35元。因原告丁某有与被告李某关于赔偿问题已私下协商解决,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李某应对原告承担的赔偿部分不再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求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丁某有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5904.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2元减半收取1451元,由原告丁某有承担827元,被告刘某定承担624元;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丁某有与被告刘某定各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立新
书记员: 齐亚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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