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志强,男,1963年5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雨薇,上海前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徐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静文,女。
原告丁志强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20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医疗费6,98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共计7,088.7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5日16时15分许,原告驾驶电瓶车与毛小磊驾驶的牌号为沪C9XXXX的小型轿车在金山区枫泾镇枫阳路泾波路西200米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毛小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同时,肇事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不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原告的前期损失已经本院(2017)沪0116民初12115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完毕,现原告因二次手术所产生相关费用,故再次诉来法院,请求法院支持。
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前期损失已经本院(2017)沪0116民初12115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完毕,交强险中已理赔120,900元,商业三者险已赔付81,057.90元。现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2018年3月11日和同年3月20日的费用,对其主张的伙食费100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由本院已经生效的判决书所确认,由侵权人毛小磊(在被告处投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鉴于投保人系机动车方,又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依法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实为:医疗费6,988.79元,凭据确认。原告对被告要求扣除2018年3月11日、3月20日的费用辩解为,因原告车祸时所伤位置即是左锁骨,现左肱骨不适应是内固定放置引起的疼痛,故不同意扣除。本院认为,被告对其主张无证据佐证,且原告不同意被告要求扣除相关费用,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伙食费1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志强损失7,088.79元。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丁志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雁虹
书记员:陆皓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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