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志忠,男。
委托代理人王芳(系原告丁志忠妻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刘极军,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志兴,男。
委托代理人杨红(系被告陈志兴妻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志忠与被告陈志兴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志忠委托代理人王芳、刘极军,被告陈志兴委托代理人杨红、胡小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志忠诉称,2015年10月18日上午,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新场村XXX号家门口靠南边给小轿车上牌拧螺丝。这时,被告骑电动自行车通过,双方发生口角后并肢体冲突。原、被告均受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74.34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3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42,774.34元的30%(其中律师费全额主张)计14,932.30元。
被告陈志兴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无异议,同意按前案确定的30%比例承担责任,但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系邻居。2015年10月18日上午,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新场村XXX号家门口靠南边给小轿车上牌拧螺丝。这时,被告骑电动自行车通过,向原告提出这样停车影响通行,原告遂骂被告,被告上去进行质问,在旁边的原告岳母见此情形即过来拦住被告,被被告推倒在地。原、被告继而发生扭打,双方的亲属闻声即出来规劝。在肢体冲突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受伤,并至医院治疗。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右手外伤,酌情给予休息9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
另查明,2018年2月1日,被告就本次纠纷向原告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民事判决,确认原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民事判决书、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陈志兴的不当行为导致原告丁志忠受伤,故应根据前案判决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双方对责任比例一直有争议,本院于2018年5月对此予以裁判,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相关病史和票据,本院确认为1,174.34元。2、护理费3,600元、鉴定费900元,原告主张的金额尚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60天为1,800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事发时其从事个体道路运输,每月收入约10,000元,要求计算3个月为30,0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企业挂靠协议、机动车产权证、注销证明。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工作,但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根据原告的工作情况,并考虑前案判决,本院酌情按每月3,500元计算3个月为10,500元。6、律师费,参照前案判决并考虑过错比例,本院酌情确认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9,174.34元,由被告赔偿30%(其中律师费全额赔偿)计6,452.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志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志忠6,452.3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34.50元(原告丁志忠已预交),由原告丁志忠负担409.50元,被告陈志兴负担25元,被告陈志兴负担份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军
书记员:施 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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