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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陆某、谭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丁某某
周红波(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
陆某
谭某某
陆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新渠道业务部汉口门店

原告丁某某,又名丁金苟(系受害人李末英之次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务工,户籍地:云梦县伍洛镇中丁村3组。
委托代理人周红波,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举证质证,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陆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干部。
被告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务工。
委托代理人陆某,系谭某某丈夫,身份信息同上。代理权限:代为应诉、举证质证,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新渠道业务部汉口门店。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陆某、被告谭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新渠道业务部汉口门店(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汉口门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建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袁刚、人民陪审员张亚平参加的合议庭。经本院释明,本案受害人李末英的其他近亲属向本院申请放弃参加诉讼的权利,经审查,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红波,被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汉口门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陆某、李末英各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丁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李末英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定如下:死亡赔偿金104200元(20480元/年×5年);丧葬费17589.50元(35179元/年÷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0元/天×1天);医疗费2512元;护理费65元(23624元/年÷365天/年×1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145416.50元
关于原、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陆某向原告丁某某承担6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谭某某在出借鄂A×××××号小型轿车给被告陆某使用过程中并无过错,因此,被告谭某某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基于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汉口门店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不计免赔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汉口门店作为鄂A×××××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陆某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确定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汉口门店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某某112562元(医疗费2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丧葬费17589.50元、死亡赔偿金724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32854.50元(145416.50元-11256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汉口门店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某某19712.70元(32854.50元×60%);基于原告丁某某诉请的损失已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汉口门店在保险责任内赔偿完毕,被告陆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是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新渠道业务部汉口门店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某损失11256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新渠道业务部汉口门店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某某损失19712.7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已支付款项由双方凭条据据实平衡结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10元,由被告陆某承担3000元,原告丁某某承担21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陆某、李末英各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丁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李末英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定如下:死亡赔偿金104200元(20480元/年×5年);丧葬费17589.50元(35179元/年÷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0元/天×1天);医疗费2512元;护理费65元(23624元/年÷365天/年×1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145416.50元
关于原、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陆某向原告丁某某承担6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谭某某在出借鄂A×××××号小型轿车给被告陆某使用过程中并无过错,因此,被告谭某某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基于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汉口门店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不计免赔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汉口门店作为鄂A×××××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陆某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确定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汉口门店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某某112562元(医疗费2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丧葬费17589.50元、死亡赔偿金724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32854.50元(145416.50元-11256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汉口门店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某某19712.70元(32854.50元×60%);基于原告丁某某诉请的损失已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汉口门店在保险责任内赔偿完毕,被告陆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是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新渠道业务部汉口门店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某损失11256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新渠道业务部汉口门店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某某损失19712.7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已支付款项由双方凭条据据实平衡结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10元,由被告陆某承担3000元,原告丁某某承担21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黄建平
审判员:袁刚
审判员:张亚平

书记员: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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