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志良,男,195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泓,上海张继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杰,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丁志良与被告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志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志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6年起,常至原告开设的棋牌室打牌,二人由此相识。2018年10月3日,被告称其做水产生意需资金周转,遂向原告借款40,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20,000元,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20,000元。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款金额40,000元。2018年12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当场交付被告现金20,000元,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金额为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0月3日至2019年2月3日,借条的落款日期仍写作2018年10月3日。出具新借条后,被告将40,000元的借条取回。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钱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被告至棋牌室打牌需要现金,故常通过微信、支付宝将钱款转账至原告,再向原告支取现金使用,所涉钱款双方均已结清,与本案无关。
被告郑杰辩称,被告自2017年起常至原告所开设棋牌室打牌,输钱后就向原告借款,借款累积到40,000元时,曾向原告出具过一张40,000元的借条。之后,因输钱继续向原告借款,借款累积到60,000元时又向原告出具了60,000元的借条,并将之前40,000元的借条撕毁。被告在原告棋牌室打牌,因缺少现金确实有通过向原告微信、支付宝转账,再向原告支取现金使用的情形,但也曾通过微信、支付宝向原告还款,具体数额被告不清。因被告所借款项均为打牌使用,也已在原告棋牌室输光,故不同意再归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款金额为60,000元,借款日期自2018年10月3日至2019年2月3日,借条落款日期为2018年10月3日。2019年8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原告提供上海农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8年10月3日曾取现2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流水、支付宝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依法确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曾通过微信、支付宝向原告还款,鉴于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有通过微信、支付宝将钱款转账至原告,再向原告支取现金使用的习惯,而被告既无法明确具体的还借金额亦无证据证明,通过微信、支付宝向原告转账的钱款系归还本案所涉借款,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又称本案所涉借款系赌资,亦未有证据提供,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以采信。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主张自2019年2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志良借款60,000元;
二、被告郑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志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郑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佳娜
书记员:张 青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